第三节 附条件、附期限借贷合同
基本原理
民间借贷当事人就借贷内容达成一致后,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再来决定其效力。在实践中,当事人附条件或附期限进行民间借贷是常见的,问题是有无写入借款合同和是否守约,并因此会发生纠纷。
一、民间借贷附效力条件
附条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条件,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附条件分为附生效条件与附失效条件(附解除条件)两种情形。
(一)附效力条件的法律特征
民间借贷合同的附效力条件,是指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未来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制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附效力条件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约定性。附效力条件不是法定条件,法定条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由当事人约定取舍,因而不能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附条件。附效力条件是法定条件以外的由出借人与借款人特别约定的条件,只对本合同具有约束力。
2.不确定性。合同所附的效力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过去或者现存的事实和将来必定发生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是附效力条件。譬如,借款人因采购原料缺乏资金50万元,提前向出借人提出借款,出借人担心借款人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人担心出借人届时不给借款,双方先订立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借款方如能提供采购原料合同的,贷款方当日按约支付款项”。这里的“借款方如能提供采购原料合同”,不是过去的或者现存的事实,也不是法定条件,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将来可能办成也可能办不成的不确定性事实,故可作民间借贷合同的附条件。
3.附属性。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是合同的主要内容,而所附效力条件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而是附随合同内容的条款,是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如上例的“借款方如能提供采购原料合同”就是借款合同的附属内容,即附属条款。民间借贷合同没有主要内容不能成立,但有主要内容而无附属条款的照样成立。
4.合法性。借款合同所附的效力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的附效力条件。例如,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后,出借人提出需向他人讨回赌债后再提供借款。“向他人讨回赌债”这一所附效力条件,虽然符合约定性、不确定性、附属性这三个特征,但因拿赌债出借和向他人讨回赌债属于违法行为,故不可作为借贷合同的附效力条件。
(二)借款合同的附生效条件
附生效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决定合同生效的条件。附生效条件虽然是合同的附属内容,但它对合同的效力起着决定性作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分以下三种情况:
(1)在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以上述“借款方如能提供采购原料合同”为例,借款人开始与他人商谈采购原料,但未正式订立采购原料合同,该借贷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2)生效条件一旦成就,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借款人已经与他人订立采购原料合同,则发生出借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的效力,出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否则属预期违约行为。
(3)生效条件届时没有出现,借款合同失效。借款人最后未与他人订立采购原料合同,该借贷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借人不承担提供借款义务,借款人也无权取得借款。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以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所以这里的附条件生效,其实是指出借人负有实际提供借款的义务;这里的附条件失效,是指出借人不负实际提供借款的义务。
(三)借贷合同的附失效条件
附失效条件又称附解除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消灭合同效力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其基本含义是: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当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该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若解除条件不出现或者不成就的,该合同仍保持其效力。譬如,出借人手头无钱出借,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只有从第三人处收回资金后才有条件出借,当借款人向其提出借款时,出借人同意借款,双方就数额、期限、利息等协商一致并订立了书面合同,但合同约定,出借人从第三人处收回资金后才提供借款,如果不能收回,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失效,借款人同意,并将此约定的内容载入合同。此例中,出借人不能从第三人处收回资金是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这一解除条件出现时,该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效力归于消灭,出借人不负担提供借款义务,借款人也不享有收取借款权利。如果出借人从第三人处已收回资金,就应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否则承担缔约责任。
(四)附效力条件在期待期间的法律拘束力
借款合同成立后,所附效力条件尚未成就或者尚未出现前,在这段时间内,其生效或者失效处于期待期间,当事人享有期待权。附生效条件合同的当事人,在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前,对该合同的生效有期待权,主要表现为,出借人期待届时出借资金,借款人期待届时取得借款;附解除条件合同的当事人,在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前,有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期待权,主要表现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期待届时解除借贷关系。当事人的合同期待权不容违约侵害,任何一方都不得自行撤销、变更合同而使对方丧失期待权。
二、民间借贷的附期限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据此规定,附期限可分为附生效期限和附终止期限两种。
1.附生效期限
附生效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附生效期限的作用与附生效条件的作用基本相同,旨在延缓合同效力的发生。例如,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15万元,月息10‰,使用期6个月,自约定之日起一个月提供借款。这里的“自约定之日起一个月”是所附期限,在这个期限到来之前,该合同约定的提供借款的效力处于期待状态;这个期限到来时,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款。
2.附终止期限
附终止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使已经成立的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时间。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附终止期限,主要是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失去提供借款的法律效力。例如,借款人一个月后用钱,现与出借人约定,借款13万元,月息15‰,使用期限6个月,如果借款人一个月内不来取款就不需借款。此例中的“借款人一个月内不来取款就不需借款”是附终止期限,当借款人一个月内真的未向出借人取款,此合同失去缔约效力。
3.附期限与附条件及借款期限的区别
从广义上看,附期限实质上也是附条件,因而,民间借贷合同中附期限的特征与附条件大致相同,即具有约定性、附属性、合法性等。附条件与附期限是有区别的,就民间借贷合同而言,其所附的条件是否成就是不确定的,不能预见的,可能成就或者出现,也可能不成就或者不出现,而附期限只是时间问题,时间的到来是能够预见的,必定发生的,如上述两个例子中的“一个月”时间是一定会到来的,这一点与附条件是不同的。
实务难题
1.出借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承担什么责任?
这里的“不正当阻止”,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订立后,为自己的利益,对本能成就的所附条件,人为地采取不正当手段加以阻止使之不能成就,并以此为由不履行义务。以上述“出借人从第三人处收回资金后才能提供借款”为例,出借人故意不收受第三人向其支付的资金,并以此为由解除与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就是不正当阻止所附条件的成就。
不正当阻止所附条件的成就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将会使对方的期待利益受到损害。对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出借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否则承担缔约责任。
2.借款人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有何责任?
这里的“不正当促成”,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为自己的利益,对本来不能成就的所附条件,人为地采取不正当手段加以成就。“不正当促成”与“不正当阻止”一样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人不想提供借款,借款人想要早日取得借款,都有可能发生不正当促成所附条件的成就。如上例,“借款方如能提供采购原料合同的,贷款方当日按约支付款项”,该合同订立后,借款人为了取得借款,与他人签订虚假采购原料合同,就是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那么上例中的出借人不负提供借款义务,但若由此造成出借人因准备出借资金而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附生效期限到来时出借人不提供借款怎么办?
民间借贷合同附生效期限的,期限届满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责任;附终止期限的,期限届满时出现终止事由的,当事人不必履行合同义务,故不承担责任。
附生效期限到来时,出借人不提供借款,除所附期限没有问题外,还应当视其有无其他合法事由再确认是否承担责任。譬如,在附生效期限内,借款人偿还能力明显下降,或者借款人确有改变原约定的借款用途,或者不能提供原约定的担保等可归责于借款人的原因,出借人在附生效期限到来时不提供借款不承担缔约责任;但若归责于出借人原因的,譬如,附生效期限限到来时,出借人没有资金出借,或者对借款人找一些不影响其债权实现的事由拒不提供借款的,应当承担缔约责任。为防范这种法律风险,出借人与借款人在约定附期限借贷时,应当充分考虑附生效期限届满时能否有足够资金出借以及借款人有无偿还能力等因素,以免造成缔约过错而承担责任。
4.附生效期限到来时借款人不接收借款怎么办?
附生效期限到来时,出借人逾期提供借款,或者减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或者要求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或者提高利率,或者要求预先扣除利息等,借款人因此拒绝接收借款的,因上述行为归责于出借人,借款人不承担缔约责任,由此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赔偿。但是,借款人若无合法事由拒绝接收借款的,应当承担缔约责任,赔偿出借人因准备借款资金而造成的损失。据此,借款人在订立附生效期限借款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届时是否需要借款,以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精析
投资款为何被判转为借款
◎案情简介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魏某某、易某某、范某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在共同经营的体育彩票专营店(以下简称专营店)正式营业之日按比例注资完毕。同时补签一份注资协议书约定,如未签订注资协议书,则范、魏两人的投资转作易某某借款,一年内归还。专营店正式营业后,三人未补签注资协议书,故易某某应依协议在一年内返还范、魏两人的投资。现被告易某某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1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某归还欠款本金21400元。
被告易某某辩称:1.范某某、魏某某、易某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书签订后,三人均完成了出资行为,并进行了经营。后魏某某参与了专营店的转让事宜,且在合伙终止后,易某某依照《合伙协议书》进行了合伙清算。因此本案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三人在专营店正式开张前已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一个结算账目,由范某某保管,对此三方均予以认可,该结算账目即是三方补签的注资协议书;3.魏某某在专营店陷入困境时,不愿承担风险,否认其合伙人身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易某某虽主张其与原告魏某某和范某某之间签订有相当于注资协议书的类似结算文件,且三人已进行了散伙清算,但除其本人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证明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提供了四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及范某某曾参与了专营店的共同经营,但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有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从证据形式及内容上进行审查,发现四位证人的证言均属打印后由证人签名而形成,证言内容基本雷同。因此,该四份证言的真实性存在较大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证明力不足。被告提交的门面转让协议系被告个人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与原、被告及范某某三人之间是否合伙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足,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对于被告所称其与原告及范某某三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并已散伙清算完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原、被告及范某某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如未签订注资协议书,范、魏两人的投资转作易某某借款,壹年内归还”,实质是借款合同的附条件条款。三人的该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且形式合法,故依法有效。由于在专营店开业后三人未能补签注资协议书,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业已形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局面,故该项约定的所附条件已告成就,原告提供的出资按约应当被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借贷。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民法原则,本院确认易某某未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余额214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3]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并由此牵连到所附条件及投资款转为借款问题。
被告易某某主张其与魏某某、范某某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并已散伙清算完毕,因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被法院认定不成立后,法院确认了原告魏某某提供的出资按约视为原告对被告易某某的借贷。
法院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后,也就涉及合伙协议中达成的“如未签订注资协议书,范、魏两人的投资作为易某某借款,壹年内归还”的约定问题,这一约定实质上是附条件条款。与附条件紧密相关的本案事实有两个:一是由于在专营店开业后三人未能补签注资协议书,这与合伙协议所约定的附条件“未签订注资协议书”一致;二是自2009年10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书》至魏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已过两年多,这说明合伙协议所附条件“壹年内归还”期限早已届满。有此两个事实,约定的所附条件已告成就,“范、魏两人的投资转作易某某借款”成立。投资款转为借款后,易某某没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法院判决易某某偿付魏某某借款本金余额21400元。
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魏某某也未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故对此不作审理和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