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间借贷合同内容
基本原理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合同应当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内容。借款合同记载这些内容,表达了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债权债务和其他权利义务,是判断借贷行为是否合法和当事人是否违约的主要依据,一旦发生借贷纠纷便是最主要的证据。民间借贷比较自由,其债权文书包括借条、借据、合同书等,不一定都必须具备该条规定的全部内容。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民间借贷特点来分析,依民间借贷合同记载内容对效力的影响,可分为绝对必要内容与相对必要内容。
绝对必要内容是民间借贷合同中必须记载的内容,如果缺一项则会使整个合同无效或者难以确认。民间借贷合同绝对必要内容主要是借贷数额和借款人名称,即合同上的标的物和主体,这是民间借贷合同有无效力的绝对要件。相对必要内容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记载于借贷合同的内容,若记载便有约定效力,若不记载可依法处理而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本身效力,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必要内容主要有用途、利息、期限等。
实务难题
1.约定借贷数额与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不一致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数额有两种情况:一是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二是出借人实际提供给借款人的本金数额。在正常情况下,出借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使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与实际提供的本金数额相一致。但由于主客观上的多种原因,在实践中也会出现出借人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不一致的情况,如出借人接收借款人出具的20万元借款的借条后,因出借资金不足,只提供15万元。对此,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的,以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条件,故应认定该15万元有效,对未提供的另5万元,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承担缔约责任,但不得追究出借人的违约责任,即不得要求出借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再提供5万元的义务。反过来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而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人不得以借款合同只约定借款20万元为由拒绝偿还另5万元。借款合同如果是承诺合同,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数额少于借款合同约定借贷数额的,应当对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承诺合同问题,后面将作专题分析。
2.借款数额使用小写有何风险?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多数借款人往往随手出具借条或借据交给出借人,自己很少留底。在这种情况下,借条或借据上的借款数额如果只使用阿拉伯数字小写,而不使用中文大写,因阿拉伯数字小写容易改动,且有时难以鉴定,出借人如果居心不良,借机变造借条或借据上的借款数额,如将借条或借据上“13万元”改为“18万元”,然后要求借款人偿还变造后的借款数额。对此,借款人应当负举证责任,比如,借款人每月按照13万元本金计支付利息,出借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的,借款人可以出示支付利息的凭证(如出借人给借款人出具的收取利息的收条,借款人通过银行汇给出借人利息的凭证等),用以证明真实的借款本金,由此也可以获得胜诉。但是,借条、借据一般都在出借人手中,借款人很少留底,阿拉伯小写数字改动又难以鉴定,所以多数借款人难以举证,而法院将按照“白纸黑字”下判。为了防止这种风险,借款人在出具借条、借据时应当使用中文大写数字,以免造成纠纷和遭受损失。
3.没有约定借款用途有何风险?
借款用途是出借人考虑是否提供借款和借款人能否取得借款的主要因素,主要表现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时通常都向出借人说明借款用途,希望得到出借人的理解和支持;出借人为了保证借款债权安全,在提供借款前也都问清借款人借款用途。但是,许多民间借贷合同没有载明借款用途,这对出借人来说也是有法律风险的。
在法律上讲,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借款用途并不致合同无效,且借款人可以自由使用借款而不存在违约,但这对出借人不利。譬如,借款人以进购原材料为由借款,却将取得借款用于炒股(从事股票的买卖活动),而炒股具有很大风险,一旦失败就难以偿还借款。借款合同如果已经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出借人一旦发现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炒股,就可以以用途违约为由,在借款人未亏损之前要求其提前偿还,但若未约定用途,则无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结果就有可能造成债权损失。
为了防范借款人用途违约或违法使用借款,出借人在提供借款前应当了解借款人借款的真实用途,然后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在提供借款后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借款人违约或违法使用借款,应当要求借款人纠正或采取法律措施提前收回借款,以避免债权风险。
4.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
借款期限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时间。借款期限的表示有日、月、年,即借款使用多少日或几个月或几年时间。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有利于借款人有计划地使用借款和准备还款,对出借人来说有利于按时实现债权。但民间借贷可以不约定借款期限,无期限借款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实践中问题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有可能为偿还借款时间发生纠纷,出借人认为借款已经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借款人认为借款未到期有权继续使用借款而拒绝提前偿还。
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三种情况:一是明确不约定期限,如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时,询问出借人可以借用多少时间,出借人表示不用约定借用多长时间,需要归还时再告诉借款人,这意思是期限问题留在日后再确定,这个事情是好处理的,届时双方再约定偿还借款时间即可;二是没有约定期限,即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贷时没有提及借款期限,借款合同中也没有借款期限条款;三是有约定但不明确,如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的借条或借据上载明“年内归还”,这个“年内”到底是公历年内还是农历年内?双方各持不同意见。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有些人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是“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前置条件和必经程序,双方当事人未进行协议补充程序,出借人不得随时催讨。
我们认为协议补充期限不是前置的必经程序。从法条规定来分析,《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是“可以协议补充”,并非“应当协议补充”;从实践看,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不与对方就期限问题进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无法进行,特别是借款人为了逃避债务,离开住所,避开出借人,致使出借人无法找到其下落。在这些情况下,将协议补充作为前置的必经程序,出借人的债权就难以实现,甚至无法实现。
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认为永远无期限,否则,借款人就可以永远不用履行还款义务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这里的“催告”是出借人告知借款人还本付息,它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催讨”,“催讨”是出借人直接向借款人主张还本付息。这里的“可以”不是“应当”,出借人不催告而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但从合情合理角度看,不论是催告还是催讨,出借人一般都应当给借款人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让借款人有一段时间的准备,而不宜要求当场交款。
这里的“合理期限”,通常是指出借人给予借款人适当的充分的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至于“合理期限”是几天、几个月,法律没有量的规定,而应以合理和诚信为原则,由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借款人不能认为出借人决定的期限不符合客观实际,以不合理来对抗出借人决定的期限,而只能与出借人协商确定还款期限。有些借款人可能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没有还款能力,如果把合理期限与借款人有履行能力等同起来,则不利于对出借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出借人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使催告权,能够产生以下三个法律效果:
一是表明出借人已经主张债权。在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或者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借人只要向借款人催告,就意味着行使债权,表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出借人主张债权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二是借款使用期限确定。双方当事人如果不能补充协议确定期限,借款使用期限应当由出借人决定。出借人行使催告权给予合理期限的,合理期限届满时借款到期。
三是还本付息履行期开始。履行期限与借款期限不同,借款期限对借款人来说是指使用期限,履行期限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出借人依法行使催告权所决定的合理期限,通常是从催告之日起到合理期限届满日。《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实际上是借款人的履行期限。在这段时间内,借款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没有违约,而合理期限届满未还本付利的,则属违约行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本付息。借款人随时还本付息并不损害出借人的利益,出借人应当接受;出借人不接受,则不能认为借款人违约。
案例精析
借款数额笔误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刘某某诉请:2011年2月底,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邱某某支付现金5万元,次日再向邱某某支付现金10万元,合计借款15万元。2011年3月16日,邱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刘某某借人民币15元正,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借期1年,借款人邱某某亲笔在借条上签字。其中,“15元正”是邱某某书写笔误,实际借款15万元。邱某某借款后未支付利息,所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邱某某辩称:自己只向刘某某借款15元,所以借条上也书写借款金额为“15元”,而非“15万元”,此事实由刘某某提供的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自己愿意立即偿还15元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借条行文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的具体月支付利息金额、借款期限、原告提供的相应借款来源证据以及对借款发生的具体陈述进行分析判断,应当认定该份借条中的“15元”系邱某某书写时出现的笔误,故对刘某某提出的15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邱某某的辩解借款数额只有15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于是判决,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15万元借款本息。
◎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确认借条上的借款数额笔误问题。
本案所涉借条中的借款数额的表述明显存在瑕疵,但如何解释借条上的“15元”实际借款为15万元?《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可作如下分析:
从习惯和情理上分析,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5元也有可能,但基于民间借贷的习惯,这样的小额借款,出借人不可能向借款人索取借条或借据,借款人也不会赖账不偿还,出借人也不可能为了15元钱提起诉讼。
从合同有关条款上分析,邱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期1年”,如果只是借款15元,这个借款期限约定毫无必要,且是不可能的;邱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这是个关键问题,按此利率和利息计算,借款数额必定是15万元,而不是15元。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和上述分析,法院根据本案借条行文的借款利率、借款的具体月支付利息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分析判断,然后认定该份借条中的“15元”系邱某某书写时出现的笔误,并判决邱某某偿还15万元借款本息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借贷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