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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裁判理由
(一)关于被告一黄某的承责问题
被告一黄某对外是第十四分公司负责人,但从工程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第十四分公司专门负责被告一黄某承接、施工的涉案工程,黄某以第十四分公司的名义与副经理胡某、杨某签订《施工协议书》,并且原告将涉案工程款扣除约定管理费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一黄某,上述发生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一黄某就是第十四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二)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关系问题
原告与第六工程处签订了《联营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第六工程处负责分公司的一切经济活动,承担分公司的一切经济责任。被告二作为第六工程处的主管单位加盖其公章。后依据上述协议书成立了第十四分公司,被告一黄某也承接并施工了涉案工程,同时也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在经营第十四分公司期间向原告缴纳了管理费,因此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二以签订协议后没有发生实际款项往来为由否认该协议履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工程处是被告二的派出机构,被告一黄某也是被告二派入第十四分公司,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将十四分公司交由被告二委派的被告一黄某实际经营,而第十四分公司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因此被告二对于被告一黄某在经营过程中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二审受理费和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
(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943号案一审判决后,第十四分公司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而支付了二审受理费75170元,从事实上看,被告一黄某此时已不是第十四分公司负责人,第十四分公司上诉与否实际是由原告决定的,并且二审败诉,故二审受理费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305001.47元,不属于原告为涉案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不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