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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裁判结果
(一)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代垫工程款3245734.22元,并以3245734.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给原告。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一黄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2.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3.被告二对被告一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