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案例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起案件的定性问题至关重要。由于建筑工程中主体通常较多且复杂,遇到纠纷时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有时并不清晰,继而可能引发更多的纠纷。因此,应在《联营协议书》等协议签订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在纠纷发生之时明确各方当事人的立场。
本案需要解决两个关键问题,首先,被告一究竟是原告还是被告二委派到第十四分公司担任负责人的。其次,各涉案主体之间究竟是联营关系、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一系被告二委派至第十四分公司担任负责人;第十四分公司是一个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联合体;第六工程处而非原告负责第十四分公司的一切经济活动,承担第十四分公司的一切经济责任。从联营合同约定的联营项目而言,本案是先有联营后有原告设立联营体和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符合《联营合同》约定的履行程序,各主体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由于第十四分公司由被告二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一作为代理人私自截留部分工程款导致原告和第十四分公司发生经济损失,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二承担。
本案对如何解决因联营对外承接建设工程造成的主体关系不清、联营双方如何对联营体和实际经营者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如何确保联营协议的效力以及发生纠纷时如何正确处理等方面提供了借鉴意义。[2]
【点评】本案是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联营体期间造成联营一方经济损失如何承责的问题。由于联营双方都是国企,真正得益的是中间的挂靠人黄某,故双方争议较大。可以说,联营双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管理失误,尤其是被告,在签订联营协议后的十几年期间没有过问其所委派的代表(实为挂靠人)的履约和工程款结算与收支情况,直到被诉后连联营合同都没有,再如何申辩也难以挽回颓势。原告代理人重点抓住挂靠人黄某是被告委派的代表为切入点,要求被告承担黄某的行为后果合法有据。本案法官也牢牢抓住联营协议是否成立、履行和实际经营者的主体身份等关键事实,依法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点评人: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正方)
[1]陈镇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2]一审案号:(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5号;二审案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09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3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