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司对外投资的出资方式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第八十二条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公司对外出资(不论是初始出资或是增资)可以分为以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或两者的组合三种方式进行。
但是,公司法及其他法规并没有对什么是货币财产和非货币财产做出明确的定义。在实务中,一般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货币”仅仅界定在会计法规上的“现金”和“银行存款”,除此之外的财产即为非货币财产。这跟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货币性资产——“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2],以及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之外的资产(通常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有所区别。譬如,在公司法下,我们通常将应收账款(债权)、应收票据、债券投资等视为非货币财产而不是货币财产。下面我们按照公司法对出资财产的界定对公司出资方式总结如下图1-2-2-1。
图1-2-2-1:公司对外出资方式
◆2014年《公司法》的影响——货币出资不再受到30%比例限制
2014年公司法修订案并没有对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进行任何修订,仅仅是删除了该条第三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其目的是为了与取消“实收资本”登记管理事项的规定以及取消强制“分次缴付”的规定相吻合,但它并没有对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形式作出任何的修订。即是说,股东的出资方式依然包括货币财产和非货币财产两大类别。
一、货币财产出资
股东以货币财产出资通常又被称为以“现金出资”,是指股东直接以法定货币单位出资。在实务中,通常表现为以现金或银行存款出资。股东以货币财产出资较为简便,有助于防止高估或低估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但需要股东立即动用其流动资金。
《公司法》已经取消关于对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在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后,所有股东出资可以采取任何形式、任何比例的财产进行出资。该规定解决了在原2005年公司法下实务中一直以来的几个疑难问题。譬如,原货币资金出资30%比例的规定导致的几个问题:一是,该30%比例的规定是否针对每个股东或发起人适用?二是,该30%的规定是否针对股东对公司的首次出资适用,或是每次出资适用,或是只要末次出资时累计货币出资比例达到30%比例即可?三是,变更注册资本(含增资、减资)情况下,股东累计缴付货币金额是否也必须达到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0%?四是,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资本是否视同货币出资,是否也应当遵循30%的比例规定?让我们来做一个比较分析:
【疑难问题3】2014年《公司法》解决了原2005年公司法下全体股东货币资金出资30%比例的限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
【评析】1.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该规定在实务中如何适用导致了如下的诸多难题:
(1)首先,是否针对每个股东或发起人适用?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对全体股东的总体要求,并不针对每个股东或发起人都要求其货币出资金额占其出资额的30%。比如,某股东完全可以全部以实物财产作为出资,另一股东也可以以部分实物财产和部分货币财产出资,只要两股东的货币资金出资额合计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即可。
(2)其次,实务中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资本是否视同货币出资,是否也应当遵循30%的比例规定?笔者以为,对于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资本而言,公司在不断的生产经营运转过程中,资产以不同的形式在流动,货币到材料到商品最后收回货币等等不停地流转。因此,初始设立出资中30%的货币出资到位后也会转换为不同形式的资产,在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也可能出现货币资金小于注册资本30%的情形,如果强制要求按照30%的比例要求进行认定,势必影响公司正常的扩大资本的需求,增加公司的负担。同时,如果这样认定,未免也显得有些牵强,因为企业并没有真实进行分配,是视为全部将公司拥有的货币资金进行分配,不足部分再视同为按照非货币财产进行分配,还是按照其他比例或金额进行分配,没有一个合理认定的方法,并且公司也没有做出一个利润分配的具体决议对此进行明确(实践中仅仅是增资的决议)。需注意的是,在公司法和财产法上并没有“净资产”的概念,净资产仅仅是会计上的一个概念而已,它只是资产和负债相减后的一个余额。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资本实质是公司的净资产内部的转换,并不增加公司的净资产,也不减少公司的净资产,并且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的状况也没有任何的变化。类似地,基于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资本同样的理由,资本公积的资本/股本溢价部分到底有多少属于股东以前投资时货币资金或非货币财产出资形成的呢?在实务中,无法准确地进行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仍然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货币资金30%比例的限制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在原2005年《公司法》下,如何适用该规定存在很大的争议,也导致实践中各地工商登记机关要求不统一。
2.2014年《公司法》删除了原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从根本上解决了公司设立出资、公司增资出资以及公司合并、分立等并购重组中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适用难题。显然,新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成立或增资时货币资金配套的立法考虑,全部交由公司和各股东自由决定,也就是说股东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的财产出资了,并不需要配比30%比例的现金。对于以土地、设备、房屋、技术等非货币性财产出资但是碍于需要30%现金配套的投资人无疑是利好。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
(一)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一般法律要件
所谓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就是以现金、银行存款之外的财产出资,但是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满足法律的有关要求:
1.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以防止投入财产被高估或低估。资产评估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各股东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对投资资产作价进行协商确定,但是协商作价一般不得高于评估价。《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第一条还特别强调,在验资或申请工商登记时,验资机构或投资人发现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与评估基准日时的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或者由于评估假设已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同时,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3]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尽管公司法取消了对出资人的出资需要进行验资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并没有取消对非货币性财产应当评估作价的要求。
2.必须可以依法转让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如果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转让该等非货币财产,则股东就不能用来对外投资,公司也不得接受该等财产;如果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股东就应当考虑是否需要使用该等财产出资。
【实务问题1】出资人以划拨土地或有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可以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实践中,存在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形,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因此,以此出资违反了划拨土地用途范围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样,有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比如抵押)在权利上存在瑕疵,这将使公司的资本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以有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尽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同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但鉴于前述瑕疵可以进行补正,出于尽快解决纠纷的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在股东向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应当将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到新设成立的公司。在原2005年公司法下,在公司新设成立时,特别是股东分期出资的情形下,首次出资如何转移那些需要办理财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到新公司中,成为了一个法律实现不能的情形(因为这个时候新公司还未成立),这直接导致了首期出资无法以需要办理财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实务中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安排在后续出资中或采取公司增资的方式来进行处理。但是,在2014年公司法下,这已经不成为问题了,因为公司完全可以“零实缴”成立(有关“零实缴”成立的问题请读者参阅本章第三节的相关内容)之后将该等非货币财产实缴并转移到公司中。
【实务问题2】出资人以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是否可以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实践中,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认定出资是否到位时,应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的双重标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类似地,司法实践给予了出资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出资的权利。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原理在于,如果公司没有实际占有该财产,则公司产生的利益与该等财产并没有关系,所以出资人不得享有实际交付之前的股东权利。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意味着某些特定的非货币财产将不得用于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4])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同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规定》[5])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在实务中,可能还会涉及贷款、债权、股权等是否可以用作出资,我们将在后文详细讨论这些问题。
◆2014年《公司法》的影响——股东可以完全自由地安排出资
2014年《公司法》并没有对原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内容进行任何修订,这意味着有关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的要求并没有改变。同时,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要求也没有改变。但是,新公司法的修订解决了原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70%以及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非货币财产不得用于首次出资的问题。即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股东或发起人完全可以以100%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并且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的首次或后续实缴中以非货币财产履行出资义务。毫无疑问,这对于投资者而言是利好的消息,也体现了新公司法鼓励投资、降低公司设立门槛的精神。
(二)有形财产出资缴付的特别要求
非货币财产中的有形财产通常是指那些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以及可单独计价的土地使用权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有形财产又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比如存货、工具等就属于动产,固定资产中的房屋、附属设施等属于不动产,单独计价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
1.以动产出资
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股东在以动产,比如存货、机器设备、工具等非不动产的固定资产出资时,应当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向新设公司交付投入的动产。同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股东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出资的,尽管按照《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按照公司法及其他专门法规的规定,这些动产只是交付并不足以完成股东的出资缴付义务,还必须要完成这些动产的登记变更手续,将它们登记到新公司名下。
2.以不动产出资
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股东以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土地等不动产出资的,同样必须将该等不动产登记变更到新的公司名下。
(三)无形财产出资缴付的特别要求
非货币财产中的无形财产通常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财产。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别:知识产权和债权、股权。
1.以知识产权出资
按照一般的法律理解,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商号(字号)、商誉、商业秘密等。对于这些知识产权而言,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它们可以用于出资。但是对于商号(字号)、商誉、商业秘密等,则不能满足前述条件,因此不得用于出资。
2.以债权出资
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债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因此,从公司法层面来看,以债权作为出资并不存在基本法律层面的障碍。同时,原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亦明确规定,股东或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2011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债转股办法》[6]),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债转股”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对此前一直在理论和实务界中争论的债权出资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明确。[7]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之后,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2月20日颁布并于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废止了《债转股办法》。由于以前的《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股权出资办法》)《债转股办法》提供了股权出资、债权转股权出资作为出资方式的法律依据,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情形下,出资方式不再作为登记事项,上述两个规章的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改革需要。因此,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上述两个规章同时废止,并代之以新的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从法律原理上分析,股东以债权对外出资可以分解为股东将自己的债权资产作价转让给接受投资的公司,并且以转让价格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债权虽可以是货币请求权,但它终不是现实的货币,因此,从公司法角度出发,当股东以债权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时,应当认定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履行评估作价程序。
在股东以债权对外出资时,从法律关系上说,是股东将自己的债权资产转让给接受投资的公司,因此应当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手续。债权出资对债权关系的法律效果是:股东退出债权关系,不再是债权人,接受投资的公司代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仍然是债务人。债权出资对投资关系的法律效果是:股东用转让债权的价款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从而取得了接受投资的公司的股权。
按照债务人是被投资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还是被投资公司本身,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和“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债转股)”。
(1)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
尽管对于债权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对公司出资,已经没有基本法律层面的障碍,但是截至目前,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仍然未出台有关的具体规定,这给实务中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对公司出资带来了操作层面的障碍。债权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对新设公司出资;二是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对已存在公司增资。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可能都会面临无法操作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之所以限制债权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无非是考虑到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确定性更大,无法满足公司法有关非货币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的要求,无法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性。
(2)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债转股)
如前所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该规定所规定的债权转股权,其实质是债权人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股权的方式实现对公司的增资。
债权转股权,也叫“债转股”,是指股东以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或股份为条件放弃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也可以说是股东用债权买股权或股份。
债转股与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在法律关系上有很大区别。在债转股的情况下,债权消灭,股权生成,原债权人转换成股权人,原债务人转换为债权人的被投资公司;而在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的情况下,债权关系依然存在,只是债权发生了转让,债权人发生了更替。还有一层区别就是,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可以适用于股东对自己新设立的公司的出资,而债转股仅适用于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增资。
【例1-2-2-1】母子公司之间的“债转股”——*ST武锅B(200770)“债转股”
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锅股份”)自2007年至2009年连续三年亏损,公司股票于2010年4月9日起暂停在深交所上市。在公司管理层的巨大努力以及2010年12月武汉市财政局给予的财政补贴支持(总额为人民币1亿元)下,武锅股份在2010年获得了少量盈利。2011年公司又陷入亏损,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武锅股份净资产为人民币-1,146,580,604.31元。鉴于此,公司拟实施债转股,即将阿尔斯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中国”)对公司的部分贷款人民币16亿元转换为公司股份。债转股后,武锅股份的负债率将大幅降低,其资本结构和资产质量将显著改善。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融资能力和竞争能力均将得到显著改善。截止2012年6月30日,阿尔斯通中国直接持有本公司151,470,000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51%,为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2012年11月,武锅股份公布了“债转股”方案。其主要内容如下:
1.新发行股份的定价和发行数量
目前尚无具体的法规或先例对B股公司涉及股本交易的定价做出规定。本次债转股方案将考虑多方面因素并参考2007年阿尔斯通中国要约收购武锅股份时的价格,确定本次交易的股价为每股人民币3.00元。以该价格发行的股份数量为不低于533,333,333股(1,600,000,000/3.00)。武锅股份在发行后仍然满足流通股比例大于10%的上市要求。
2.本次债转股方案的审批
本次债转股方案需获得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通过,另需取得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商务部门)等监管机构的核准。
【评析】1.通过“债转股”,特别是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债转股交易,通常是面临暂停或退市的上市公司短期内摆脱境遇采用的方式。
2.在*ST武锅B(200770)债转股中,比较特殊的是债权人阿尔斯通中国不但是公司的债权人还同时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债转股之前,债权人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股东并不构成对债转股实施的障碍,但显然这构成关联交易。
3.本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武锅股份发行新股作为收购对价的定价是否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在2012年11月24日召开的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由于大股东阿尔斯通必须回避投票,而中小股东则团结一致,最后“债转股”方案被否,尽管后来武锅股份通过非债转股的其他方式得以恢复上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债转股属于对公司的增资行为,按照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在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根据现场和网络投票统计,同意“债转股”的占所有股东表决权的44.71%,而反对的则占了55.24%。我们可以看出,在实施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债转股时,还需要特别关注关联方不得参与投票表决的因素。
2.以股权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股权出资毫无疑问从基本法律层面不再存在障碍,但追溯历史,直到2009年3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后,股权出资才真正在实务操作层面具有了可行性。根据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换言之,投资人可以不需要使用货币资金、房地产、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而是将其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公司或对于现存公司的增资。如前所述,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之后,《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被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所废止,而代之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从法理上讲,股权是指股东对公司拥有的权益,股权可以转让并可以用货币估价,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可以用来对外出资。股权出资是指投资公司用自己对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资产,履行其向新设公司出资,向子公司增资或者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并购的出资义务。在投资公司以股权资产对外出资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成为接受投资的公司的母公司,原来投资公司的子公司成为接受投资公司的子公司,即成为投资公司的孙公司。在实务中,这种出资方式不仅要履行投资公司对接受投资的公司的出资手续,还要履行投资公司向接受投资的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
股权出资不同于股权支付。股权支付一般表现为:投资公司向目标公司股东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以自己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作为受让股权的支付手段(以股权换股权)。股权支付完成后,投资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的股东成为原投资公司子公司的股东,交易双方不再有投资关系。在实务中,以股权为支付手段受让股权的,需要履行投资公司向目标公司股东出让股权,目标公司股东向投资公司出让股权的双向转股手续。股权出资既可以适用于投资公司对新设公司出资,也可以适用投资公司对子公司的增资,还可以适用投资公司对目标公司的增资并购。而股权支付仅适用于投资公司对目标公司的受让股权式并购(购买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在实务中,还存在一种股权出资的形式,那就是收购公司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增发股份作为受让股权的对价。股权支付完成后,收购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的股东成为收购公司的股东。此时,目标公司的股东相当于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作为出资的投资公司,收购公司相当于被投资公司,这种方式也是一种以收购公司自身股份为对价的股权收购交易或股权转让交易,只不过前者是从目标公司的股东角度看待交易,而后者是从收购公司的角度看待交易。
【例1-2-2-2】某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增资案分析
一、背景资料
X公司具有两个股东A公司和B公司,分别持有60%和40%的X公司股权。A公司还系B公司的100%直接控股的母公司。同时,C公司系A公司在国内独资设立的一个投资性公司,将作为以后实体产业的投资平台。A除了控制实体公司X之外,还控制有其他同类型的诸多实体公司。有关的股权架构图如下:
二、股权整合方案
现在A公司计划整合其在境内的实体公司(包括X公司)到其投资性控股平台C公司名下。因此,A计划采取如下的整合方案:
通过股权转让来实现商业整合的目的。本次转股分为两个部分:其一,将B持有的X的40%的股权转让给C;其二,将A持有的X的60%的股权转让给C。上述方案实施完毕后的股权架构图如下:
三、转股方案的实施
1.A持有X公司的60%股权部分的实现。
采用的方式是:A以持有的X公司的60%的股权对C增资。
对于上述交易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视为股权转让交易。转让方为A,目标公司为X,标的资产为A持有的60%的股权,收购方为C,C支付的对价是自身增发的股权或股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二是,视为股权增资行为。增资人为A,投入的财产为非货币财产,即A持有的60%的股权,被投资人为C,签署《增资协议》。
2.B持有X公司的40%股权部分的实现。
采用的方式是:B将40%的股权转让给C,C直接支付现金对价给B,B以利润分配的方式给A,A再投资于C增资。
【评析】1.从A将持有的60%的股权转让给C这部分交易来看,属于典型的“以股权增资”的投资行为。在交易完成后,A成为了C的股东,X成为了C的受控子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现金流动。C支付的对价属于其自身增发的股权或股份。
2.在股权增资中,需要办理两个股权变更登记。一个是目标公司X的变更登记,另一个是被投资公司C的变更登记。前一登记一般视为投入资产对公司的缴付完毕,后一登记一般视为收购对价的支付完毕。
3.关于实务中如何认定交易的完成日或交割日的问题,一般需要在股权转让协议或增资协议中予以明确,通常的处理方式是以最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日确定。
◆律师思维和视角
在实践生活中,鉴于经营现金的需要以及盘活存量资产的缘故,越来越多的投资人计划以非货币财产进行投资。站在从事公司法业务的律师视角,应当着重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该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要件。譬如,是否可依法转让、是否存在抵押等担保事项、是否属于不得用于出资的情形等。
第二,非货币财产是否经过合法评估,登记或缴付之前是否存在明显的贬值或导致原评估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第三,除了出资新设公司之外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更优的方式来达到同样的商业目的。譬如,是否可以通过公司合并、分立等方式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