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司资本制度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以下简称“8号令”)。8号令第七条对现有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其立法目的和精神在于进一步降低公司的设立门槛,减轻投资者负担。其修订的核心包括:取消“实收资本”登记管理事项,改设立“实缴登记制”为任意“认缴制”;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部分行业保留[1]);取消注册资本的“分次实缴”的期限限制(部分行业保留);取消有关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金额的30%比例的限制;取消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手续要求(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保留)等。新公司法始一出台,就出现一种“声音”就是新公司法将“法定资本制度”修改为“授权资本制度”。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为什么这样讲呢?我们需要先从公司法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公司资本制度”谈起。
一、公司资本制度
众观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包括三大制度类型:法定资本制(legal capital system)、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和折衷资本制(the eclectic capital system)。
(一)法定资本制度
1.严格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是公司资本一次形成的制度。即,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额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必须由股东一次性全部认足并缴付而不得分期认缴,否则公司不能成立的制度。实际上,这样的资本制度被称为“严格法定资本制”。严格法定资本制在各国早期的公司法中被广泛采用,其典型的代表是德国和法国公司法。其主要特点包括后述几点:(1)在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应明确载明公司的资本额;(2)强制性要求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法定最低资本”);(3)全体股东应当一次性认缴或认购公司章程明确载明的所有出资额或股份(“一次性发行”);(4)强制性要求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付(“一次性缴付”);(5)公司成立后,如果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则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修订公司章程中的资本额,并履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2.“改良”的法定资本制(分期缴付法定资本制)
应该讲,严格法定资本制最主要的特点是出资额或股份的一次发行,并且一次性缴付出资额或股本。但是,这样的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包括三点:(1)资本确定原则(亦称资本法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就一次缴足大量资本,这使公司设立变得困难;(2)在设立之初,由于经营活动尚未完全开展,可能导致资本的积压闲置;(3)由于公司资本在设立时一次发行缴付完毕,而在公司未来经营中如需增加资本时,又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繁琐的增资法律程序。正是该制度具有前述的一些缺点和弊端,所以奉行严格法定资本制度的国家在实践中逐步借鉴了授权资本制度的一些优点,对严格法定资本制度进行了改良或调整。改良的法定资本制随后在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被广泛引入,其主要特点包括后述几点:(1)在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应明确载明公司的资本额;(2)强制性要求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法定最低资本”);(3)全体股东应当一次性认缴或认购公司章程明确载明的所有出资额或股份(“一次性发行”);(4)强制性要求首次缴付的部分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首次最低缴付”);(5)出资额或股份经认缴或认购后,认缴人或认购人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付出资额或股款(“分期缴付”);(6)公司成立后,如果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则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修订公司章程中的资本额,并履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二)授权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是一种公司资本分期形成的制度。它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但发起人只认购并缴付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之间的差额,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之后,根据需要随时发行募集。授权资本制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譬如英国、美国等)被广泛采用,其主要特点包括后述几点:(1)公司章程载明两个资本额,即公司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发行的股份总数;(2)公司设立时,股东仅需要认购章程所规定的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公司即可成立,但不得少于公司最低资本额;(3)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于公司设立后发行新股,募足资本总额。因后续发行的股份已经在章程所载的资本总额内,所以无须履行增资手续;(4)公司资本呈现为多种类型。譬如,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以及授权资本、催缴资本等。
事实上,严格法定资本制的三项缺点正好是授权资本制的优点。但授权资本制也并非十全十美,同法定资本制比较,也有其明显的缺点。主要包括后述几点:(1)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的滋生。实践中,英美公司法一般要求公司设立时至少发行1股,这即是所谓的“1元”公司或“1股”公司的概念。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或授权资本的金额就是1元,其涵义在于仅仅要求第一次应发行的最低股份数;(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这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则具有较大的风险;(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成立之初所发行的资本十分有限,公司的财产基础缺乏稳固性,这就削减了公司的信用担保范围,从而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资本通常可以分为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催缴资本等类型并且具有不同含义。限于篇幅,不做过多介绍,参见下例:
【例1-2-1-1】授权资本制度下,相关资本的计算示例
假设,X公司章程大纲中记载的授权资本总额为$20,000,划分为面值为$1/股的股份20,000股。如果X公司已发行(配售)10,000股,其中,已发行(配售)股份面值总额的20%已缴付,10%被储备保留,并且每股溢价0.5美元。则,有关股本计算如下:
发行股本=$10,000(10,000×$1)
股本溢价=$5,000(10,000×$0.50)
实缴股本=$2,000(10,000×$1×20%)
储备股本=$1,000(10,000×$1×10%)
未催缴股本=$7,000(10,000×$1×70%)
如果将储备股本也视为未催缴股本的话,则未催缴股本=$8,000。
(三)折衷资本制度
折衷资本制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仍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由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全部认足。即公司成立时,股东只需要认足注册资本一定比例的数额,不足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并且发行数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具体可分为“许可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两种类型。
1.许可资本制
亦称认可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同时,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在授权公司资本一定比例的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需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奥地利等基本上都实行了认可资本制。认可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通过对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授权、简化公司增资程序而形成的。只不过,实行认可资本制的多数国家对授权尚未发行的资本数额和授权的期限进行限制。这种在公司设立时和成立后两个阶段分别采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做法,既可保证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即得以确认,又增强了公司增资的灵活性。
2.折衷授权资本制
该种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只需发行和认足部分资本或股份,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发行,但是授权发行的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就是折衷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是在授权资本制基础上通过对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比例和期限进行限制而形成的,不仅坚持了授权资本制的基本精神,又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要求。
二、2014年《公司法》奉行“认缴”法定资本制
谈及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先回顾一下我国《公司法》的演变和发展。在2005年《公司法》施行之前,我国1993年《公司法》奉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时必须一次性到位注册资本并验资后才能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在2005年对原1993年《公司法》进行修订之后,2005年《公司法》奉行的改良的法定资本制度——“实缴”法定资本制。分析如下:
【疑难问题1】2005年《公司法》奉行何种资本制度?
【评析】2005年《公司法》奉行“实缴”法定资本制度。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1.2005年《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实收资本”是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事项。这表明公司登记管理奉行“实缴”登记管理制度。
2.2005年《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须一次性发行完毕。需注意的是,一次性发行完毕与分期缴付并不相同,不能混淆。譬如,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该规定仅仅是关于一次性发行完毕后分期缴付的规定,尽管可以分期缴付,但是须实缴的注册资本已经在公司成立之时就发行完毕。
3.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设立了法定的最低限额。譬如,其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4.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首次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最低比例。譬如,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5.2005年《公司法》规定以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6.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增资时必须履行增资的法定程序。
综上,2005年《公司法》奉行法定资本制度(施行“实缴”登记管理制度),但并非严格法定资本制度,系改良的法定资本制度(主要体现为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可以分期缴付)。
2014年新《公司法》在2005年《公司法》的基础上,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更进一步的放宽。主要体现在取消了“实收资本”登记管理的规定,取消了“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取消了“分期缴付”期限的规定等。尽管如此,2014年《公司法》并没有改变2005年《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度。分析如下:
【疑难问题2】2014年《公司法》奉行何种资本制度?
【评析】2014年《公司法》奉行“认缴”法定资本制度。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1.2014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2014年《公司法》采用的是与原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同样的“认缴”的概念。那么什么是“认缴”呢?顾名思义,就是“承认缴付”,并非“实缴”之“实际缴付”,或者说股东“承诺缴付”。需要注意的是,2005年《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没有被修订,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意味着2014年公司法奉行的还是注册资本“一次性发行”的原则,只不过修订了如下两项规定:
(1)取消了法定的实缴期限和法定的首次缴付的最低资本的限制——删除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2)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的规定——删除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以及删除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同时将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修订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的修订,其实质是将注册资本的实缴由法律规定的强制“分期缴付”改变为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或授权董事会根据情况“催缴”的概念。
2.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这显然与授权资本制度中就发行部分的认购部分承担责任不同。譬如,某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注册资本)为1,000万,并同时约定发起人首次缴付的比例为20%,即200万元。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如果公司以后破产清算的话,股东还需要就未缴付的差额800万元承担补充责任。
3.那么,2014年《公司法》是否属于折衷资本制呢?通过与“许可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相对比,可以发现,2014年公司法并不属于这两者。原因在于:
(1)首先,并未明确授权董事会可以随时发行新股,因为最初的认缴的股份已经发行完毕,以后公司在超过该股份金额之外再发行新股时,需要公司各股东协商一致并修订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总额。显然,这与授权资本制的本质特征是完全不同。
(2)其次,2014年《公司法》并未明确首次至少必须缴付1元或1股,剩余认缴资本或认购股份部分再在公司法规定的比例和期限范围内授权发行。显然,这与折衷授权资本制也不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2014年公司法还是属于法定资本制度的总体范围,只不过对其做出了更进一步的放宽。即,局部取消“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局部取消了“分次缴付”期限的规定,将注册资本何时实缴交由公司自己决定而不是由公司法强制规定。
◆律师思维和视角
对于公司法实务而言,理解2014年《公司法》奉行何种资本制度并不是多余或没有必要的事情。其意义在于,通过对公司法奉行何种资本制度的理解,可以对公司法具体的修订有更深入的理解,也可以对原2005年公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实务难题的解决有更深入的理解。譬如,原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第三款(该款被修正案删除)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该规定看似清晰,但在实务中却引发了极大的争议。例如,在注册资本分期缴付中如何适用,在增资中如何适用以及在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注册资本或新设公司中如何适用等等,都属于实务中争议不休的问题。现在,2014年《公司法》通过删除该款规定一并解决了这些问题。同时,我们还注意到新《公司法》对公司的出资方式和出资安排的影响也是深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