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并购重组原理、实务及疑难问题诠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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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及实缴的一般性规定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别,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注册资本和出资认缴的要求。

一、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及认缴出资额的规定——“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首先,2014年 《公司法》对2005年《公司法》总则部分的第七条作出了修订,即删除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实收资本”登记管理事项。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们可以发现,相对于原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删除了有关分次出资以及首次出资最低比例的规定,但予以了局部的保留,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还删除了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公司法》删除了2005年《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删除了原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并代之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对原2005年《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删除了有关分次出资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500万元的规定。类似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局部的保留。同时,还删除了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及将第三款调整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核心修订在于取消了“实收资本”登记管理事项、部分取消了“分次缴付”的规定、部分取消了“最低法定资本”的规定。公司法修订案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这意味着,以后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中将只有“注册资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的概念,而没有“实收资本”一项了,这跟取消“分次缴付”的强制规定也是相吻合的。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的修订,对于公司的登记事项而言,删去原第九条第(五)项“实收资本”;并将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保留,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笔者以为,基于中国目前法律环境的现状,以及对某些特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支柱的以及涉及民生的某些行业,公司法还是予以了保留。按照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及附件“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的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对于这些公司、企业等的营业执照上是否依然会有“实收资本”一项?笔者认为依然存在“实收资本”登记事项,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营业执照修订方案》统一要求“注册资本”登记事项仅仅适用于改革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行业。譬如,《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第六十九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该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设立拟定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二亿元,且必须是实缴的货币资本,但其营业执照上仍然需要去标注“实收资本”一项。

【疑难问题4】在2014年《公司法》下,投资者是否可以设立“1元”公司或“1股”公司?

【评析】根据2014年《公司法》的规定,除另有规定的外,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且取消了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即是说股东可以约定该认缴的出资额为“1元”或“1股”。所以,从理论上看,在新公司法下设立“1元”公司或“1股”公司并不构成法律障碍。但是,笔者认为在实务中,这样的“1元”公司或“1股”公司设立之后有什么意义呢?要知道公司需要的运营资金不可能只是1元,如果公司章程这样规定,公司还会面临以后增资的问题。因为,我国公司法并不属于授权资本制度,该1元即是公司目前能够发行的上限,所以以后增加资本时还是会面临修订章程中注册资本1元的事宜。所以,实务中这样的“1元”公司或“1股”公司意义并不大,毕竟公司的运营就决定了后续资金的追加投入。但是,对于那些创业投资者而言,如果在创业初期没有资金的话,则可能属于一个利好。笔者以为,在原2005年《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3万元的下限已经够低的了,难道投资人连3万元都筹措不齐,非要设立“1元”公司?当然,我们注意到,对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具有鼓励投资的意义,毕竟原公司法规定的“门槛”是500万元。

【疑难问题5】是否依然存在对股份有限公司IPO及上市注册资本的要求?

【评析】如前所述,尽管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500万元的规定,但同时其作出了保留——“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以为,至少在证券法以及行政法规还未修订之前,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还必须遵循授权立法的规定。即,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布的2006年5月18日开始实施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发行前的注册资本至少达到人民币3,000万元。

新公司法修订案的影响——“实缴登记制”转变为“认缴登记制”

2014年《公司法》对公司法实务最核心的转变就是将原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即是说,公司法不再对公司发行完毕的股份的实缴作出任何限制,交由股东和公司自由约定,同时在营业执照上也不再载明“实收资本”事项。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认缴登记制”并不意味着股东永远都不需要缴付或实缴出资,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经授权催缴出资的话,则股东将会产生实缴之义务。同时,我们还注意到,股东和公司依然可以自由在公司章程中安排分次出资的约定,包括公司设立时首次最低出资额度,只不过这并不属于公司法的强制要求而属于股东之间的自由协商约定。笔者认为,“实缴登记制”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应理解为法定资本制下取消了对“实缴登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更为恰当。

二、有关注册资本实缴(缴付)的规定

(一)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按期实缴的强制要求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2005年《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次出资”的规定被废止。即,再也不存在有关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以及出资必须在2年(或5年)的期限内缴足的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也没有必须一次缴足出资额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八十条同样删除了分次出资以及“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的规定。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从该规定来看,“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所以,按照一般法律理解,股东增资缴付该次增资额时,将被视同为设立出资一样并遵循设立出资的所有要求。

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于股东什么时候缴付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完全交由公司和股东自行决定。我们应该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有关股东缴付出资的规定解决了原公司法有关分次出资规定适用的很多难题。譬如,在原公司法下,实务中存在如下几个主要的争议问题:一是股东在分次出资的情形下,是否需要按认缴股权比例履行分次出资?二是股东在分次出资或出资未实际足额缴付的情形下,如何享有分红、承担亏损等股东权益?三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有关“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非货币财产是否可以用于首次出资?四是,对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理解和适用?对于这些问题,新公司法完全交给公司自身来决定,只要各股东达成一致,任何形式、任何比例或任何时间的出资安排都是合法的。让我们以如下两个例子来进行说明:

【疑难问题6】在2014年《公司法》下,公司设立时是否必须至少实缴1元?【评析】根据2014年《公司法》的规定,取消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首次出资比例的限制规定,这意味着新设公司可以不需要安排任何资金(哪怕是“1元”)实缴即可设立公司。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1元”与“1元”公司的“1元”概念并不一样!后者是指公司可以发行的股份的上限。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任何有关的限制。即,投资者甚至不需要缴付任何1分钱就可以设立公司——这完全就是“100%空壳”公司或“零缴付”的概念。

【例1-2-3-1】2014年《公司法》解决了原2005年《公司法》下“在分期出资下,股东是否必须按认缴股权比例履行出资义务”的适用难题

【评析】1.在2005年《公司法》下,假定投资人A公司和B公司拟设立一家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约定A出资600万元人民币(占股60%),B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股40%),并约定首次出资为200万元,另外的400万元在公司成立之后1年内缴付,剩余的400万元在公司成立之后2年内缴足。

实际缴付中,在首次出资时,A和B分别出资了120万元和80万元(按股权比例缴付);在公司成立之后1年内,由于B资金困难的原因,A缴付了320万元,B缴付了80万元(并未按股权比例缴付,但总体履行了本次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之后2年内,A缴付了剩余的160万元,B缴付了240万元。

点评: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原则,笔者认为,在原2005年公司法下,股东完全可以不按照股权比例履行出资,即部分股东可以先多出资后再少出资,部分股东可以先少出资后再多出资,只要满足原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八十一条有关分次出资中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符合有关要求即可。

2.在2014年《公司法》下,股东如何出资完全由公司来决定,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或者董事会经授权对出资的缴付作出安排,完全可以是股东不按照认缴的股权比例履行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修订案的影响——如何实缴出资完全由公司和股东决定

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对公司法实务最核心的一个影响就是,公司法不再强制规定股东缴付出资的方式和期限了。即是说,公司法不再对公司发行完毕的股份的实缴作出任何限制,交由公司和股东自由约定,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登记管理事项。

(二)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股份公司验资的要求

同时,与实缴出资密切相关的有关验资的公司法条款也作出了相应的修订。修订案删除了原2005年《公司法》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同时,将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删除了有关“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的表述。同时,《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删去原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款有关验资的相关规定,即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不再包含“验资证明”。这些修订都意味着以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增资都不需要验资了。好处是减少了设立公司的成本,但是外部债权人如何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已经实缴了资本从而作出商业决策呢?是否需要增加公司披露的强制义务?这也是我国公司法规面临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们将在后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讨论这方面的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公司法》并没有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规定进行修订,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即是说,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然存在验资程序。

三、有关股权出资及缴付的特别规定

(一)股权出资的前提条件

如前所述,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出台之后,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被废止并代之以第六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与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唯一的实质变化在于新的《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删除了原第(一)项“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不得用作出资的规定。其原因在于,2014年《公司法》和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取消了有关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事项,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完全交由公司和股东自由决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否将成为取消上述原第(一)项的障碍呢?笔者以为并不会。理由在于,这仅仅是有关股权是否可以依法转让并作为出资的前提条件,并非股权缴付的要求,而且在新公司法下,公司注册资本是否缴足不再违反公司法强制规定。我们知道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缴足的并不会导致该股权不能转让,当然也就不存在不得用于出资的问题。

同时,我们还可以发现,由于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随着2014年《公司法》的实施和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出台,该条规定已经废止。

(二)股权出资的缴付

那么,在2014年《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下,股权出资如何实际缴付呢?

让我们先来看看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因此,在原2005年《公司法》下,对于股权出资用于初始出资,可以在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实际缴纳,对于以股权增资时,则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实际缴纳。那么,什么是前述的“实际缴纳”呢?按照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因此,“实际缴纳”实质就是股权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的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在投资人投资的股权实际缴纳之后,按照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然后,被投资公司才依据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我们可以知道,上述这些规定,随着2014年《公司法》的修订和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出台,都将予以废止。

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没有任何涉及有关股权出资实际缴付的规定,这意味着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并不需要再遵从,但是这将带来后述问题:股权出资在新公司法下如何实际缴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际上股权出资尽管没有了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1年的强制性缴付期限规定,但是依然需要对出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履行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只有满足这些条件之后才视为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实务中,如何处理股权出资的问题,笔者以为需要注意如下几个疑难问题:

【疑难问题7】在2014年《公司法》下,股权出资如何实际缴付?

【评析】根据2014年《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股权出资的实际缴付期限交由被投资公司和其股东或发起人自由决定。但在实务中,笔者建议,在合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中,股东或发起人应当明确约定股权出资的缴付期限(而且该期限并不宜太长,建议可以参考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为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以避免出资股权长期不缴付而可能导致的法律问题。

譬如,在股东或发起人实际缴付股权之前,股权公司破产清算解散,如何处理该出资股权的问题?是股东或发起人或被投资公司中的何者参与到破产清算中?由于该等股权并没有实际缴付,股权公司的股东信息并没有实际变更登记,所以很可能是股东或发起人参与,但这样带来的问题是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将缴付不能,将对被投资公司的稳定带来影响,实际解决的方法可能会是股东或发起人修订投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方式;

再譬如,在股东或发起人实际缴付股权之前,该等股权被其债权人申请冻结时,如何处理该出资股权的问题。我们可以发现,如果该等股权被冻结的话,将导致股权出资实际缴付不能或在很长时间内不能缴付,甚至导致变更为新的股东或发起人缴付。

【疑难问题8】在2014年《公司法》下,被投资公司章程并没有约定股权出资的缴付期限是否影响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

【评析】根据2014年 《公司法》和新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合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中是否约定股东或发起人股权出资的缴付期限并不构成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或增加的障碍,因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仅仅是被投资企业发行资本或股本(注册资本)的金额,并不再登记实收资本事项。

【疑难问题9】在2014年《公司法》下,股权公司注册资本未缴足时,被投资公司中以股权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是否可以转让股权?是否在转让前具有缴付股权出资的义务?

【评析】如果被投资公司章程或合资(增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股权出资的实际缴付期间要求,那么在实务中可能导致的一种情形就是,股权公司的股东长期由被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担任,而同时后者在被投资公司却取得了新的股权(未实际缴付),如果后者要转让该等新股权是否允许?笔者以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这并不妨碍新股权的转让。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要求后者在转让之前实际缴付该等股权,否则如果它将新股权转让之后而还在股权公司持有股权的话,新接手的股东以后将无法履行对被投资公司出资股权的实际缴付义务。尽管,我们讲,作为一个理性的股权收购人而言,在其收购时应当关注出让方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并在股权收购协议中作为要求,但是,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收购人都能够做到这一点,所以,笔者认为为了维持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以及前述可能出现的情形,公司登记的法律、法规或通过国务院的决定,可以考虑对此特殊情形作出特别要求。当然如果没有强制性要求的话,作为收购方而言这就是实务中必须要关注并对股权出让方要求的事项。

四、有关债转股的特别规定

(一)债权出资的前提条件

根据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与原《债转股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有如下两点变化:

1.删除了原《债转股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的描述。这并不意味着将原仅仅限定为“合同之债”而放宽到所有之债,因为后面有相关的限定“合同义务”;

2.在原第(二)项中增加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以适用合同约定商事仲裁管辖的情形。

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公司法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要求为可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因此,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了限定,仅为上述三种。其中,对于合同之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要求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二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非合同之债,比如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形成的债权,只要满足上述第(二)项的要求也可作为出资。同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针对公司破产重组中的债转股,在第(三)项也进行了约定,但仅仅限于“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我们还发现,尽管原《债转股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这样的条款规定和法定义务依然存在,并不因原《债转股办法》被废止而不履行,因为上位法已经有相关规定。

与一般公司增资不同的是,按照原《债转股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笔者以为,这些规定在以后的实务中依然可以参照适用。

(二)债权出资的缴付

最后,我们来讨论一下债转股的实际缴付的问题。笔者认为,债转股中,股东的实际缴付义务在签署债转股协议并经批准债务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人民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或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后,并且债务公司的股权信息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债权人的实际缴付义务就已经完成。

律师思维和视角

在公司法实务中,如何设计注册资本以及出资安排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律师在其中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或是国有独资公司,是否需要以后上市等;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拟定既属于一个法律问题,但更属于一个商业问题。投资人应该根据自己的营业或业务的需要来考虑需要总体投入的资本是多少,而且还需要考虑是否可以通过债务性融资的方式来替代权益性融资等;

三、存在多个投资人(股东)时,需要股东之间协商确定股权比例,但律师应当考虑风险提示,尽量避免控制权的旁落以及避免公司陷入管理僵局等;

四、在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之后,还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缴付的安排问题。是考虑一次性投入或是分次投入的问题。投资人是否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筹措足够的资金,与公司运营发展所需要的资金是否相匹配等。实缴资本的权力是归属于股东会或是在公司章程中授权给董事会这些问题都需要事先考虑;

五、公司旧股东增资时,增资与股权稀释之间的考虑,是否可能导致控制权旁落;新股东增资时,溢价增资如何协商确定股权比例以及如何处理等。


[1]笔者注:有关保留的行业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附件“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2]《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二条。

[3]笔者注:根据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第2号,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方式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作出了相应的修订,本书援引前述三个公司法司法解释时以修订后重新颁布实施的文本为准。

[4]笔者注:如无特别说明,本书援引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5]笔者注:如无特别说明,本书援引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为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6]笔者注:根据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9 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因此,原《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和《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于2014年3月1日起废止。

[7]只是明确了以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出资(增资)的问题,并不包括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包括初始出资和增资)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