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结语
《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明确将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部分,凸显了立法者对私法领域内决议行为的关注和重视。决议相较于其他法律行为,程序性特征突出;决议成立之界定,应在明确其“意思形成”实质的基础上,结合其程序特殊性,于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区分之抽象理论框架下作出合理解释。
股东会决议是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公司意思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应以“决议主体适格”、“决议程序合法”和“决议结果确认”为要件,以“公司意思”是事实形成为实质判断,会议记录和股东签名作为决议“确认”之形式,可视为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标志。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时,可依此成立要件和界定标准,划分召集程序和表决过程中的具体情形,分别判定决议为“不成立”或者“可撤销”。股东表决瑕疵对决议效力的影响,要依据其是否影响表决权数,以及股东撤销瑕疵表决是在决议结果确认、公司意思形成之前还是之后来分别判定。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判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之特别规定。股东的单个表决(投票)是意思表示,决议整体是法律行为,二者性质应予区分。《民法总则》第147条至第151条民事法律行为撤销之规定,仅可解释适用于股东单个表决的撤销,不能撤销股东会决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的适用应作限缩解释,第153条可适用于股东会决议内容瑕疵的效力判定。
本文意在探寻法律行为理论下决议行为的实质,并以此为基础阐释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情形下的效力判定,以期提供一种法教义学视角上可行的、逻辑上得以自洽的判断原则和具体标准,为我国现行法下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合理裁判提供借鉴。
[1]本文受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和国际私法研究所(Max-Planck-Institut für ausländisches und 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2018年度奖学金资助。
[2]孔洁琼,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珠海经济特区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3]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第418页。
[4]参见钱玉林《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57页。
[5]崔建远:《合同解释辨》,《财经法学》2018年第4期,第72页。
[6]参见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第60~61页。
[7]李永军:《从〈民法总则〉第143条评我国法律行为规范体系的缺失》,《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58页。
[8]参见钱玉林《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56~57页。
[9]参见王琦《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第56页。
[10]Vgl.Johannes Baltzer,Der Beschluss als rechttechnisches Mittel organschaftlicher Funktion im Privatrecht,1965,S.176.
[11]在具有稳定组织架构和固定决议机关(如股东会)的团体中,决议可谓形成“团体意思”,然在非具备稳定组织架构的协作关系(如共有)中,决议的形成被称为“共同意思”更为准确,本文下文主要探讨公司股东会决议,故采“团体意思”表述为主。
[12]Vgl.Karsten Schmidt,Gesellschaftsrecht,4.Aufl.,2002,§15,I 2a,S.436f; Heidl/Lochner,in:Nomos Kommentar zum BGB,Band I,2.Aufl.,§32,Rn.18; Weick,in: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2005,§32,Rn.37; Ellenberger,in:Palandt Kommentar zum BGB,77.Aufl.,2018,§32,Rn.8; BGHZ 52,316 (318).
[13]Vgl.Karsten Schmidt,Gesellschaftsrecht,4.Aufl.,2002,§15,I 2a,S.436f.
[14]赵心泽:《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与判断原则》,《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第150页。
[15]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第49页。
[16]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2卷(总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9,第63~64页。
[17]王雷:《〈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力量与弱点》,《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第6页。
[18]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第137页。
[19]决议行为不仅存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中,还存在于其他组织形式,如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形成的业主大会,以及按份共有、破产债权人会议等协作关系中。
[20]刘渝生:《公司法制之再造——与德国公司法之比较研究》,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第256页。
[21]Aktiengesetz (AtkG) 直译应为《股份法》,本文为便于理解,结合该法实质规范内容和我国公司形式的通常表述,译为《股份公司法》。
[22]Vgl.Hüffer/Schäfer,in: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AktG,4.Aufl.,2016,§241,Rn.8a; Karsten Schmidt,Gesellschaftsrecht,4.Aufl.,2001,§15,S.438.
[23]Vgl.Noack/Zöllner,in:Baumbach/Hueck,Gesetz betreffend die Gesellschaften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GmbHG,21.Aufl.,2017,§ 47,Rn.26-27.
[24]Vgl.Wolfgang Ernst,Der Beschluss als Organakt,Lieber Amicorum für Detlef Leenen,2012,S.40.
[25]Vgl.Wolfgang Ernst,Der Beschluss als Organakt,Lieber Amicorum für Detlef Leenen,2012,S.39-42; Holger Altmeppen,Machtverhältnisse bei Abberufung eines Gesellschafter-Geschäftsführeners in der GmbH aus “wichtigem Grund”,NJW 39 (2016),S.2833 (2837).
[26]Vgl.Holger Altmeppen,Machtverhältnisse bei Abberufung eines Gesellschafter-Geschäftsführeners in der GmbH aus “wichtigem Grund”,NJW 39 (2016),S.2833 (2836-2838).
[27]参见钱玉林《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56页。
[28]参见步兵、孟星宇《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探析——以〈公司法〉第22条为中心》,《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第75页。
[29]参见殷秋实《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决议不成立》,《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第160页。
[30]参见王雷《〈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力量与弱点》,《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第8页。
[31]就董事会决议而言,《公司法》第48条第2款与第112条第2款分别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决议制作会议记录,以及出席会议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
[32]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2卷(总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9,第59~60页;王雷《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第171~172页。
[33]参见彭真明、温长庆《股东会决议程序性瑕疵的体系解释》,《江海学刊》2019年第2期,第148页。
[34]Vgl.Raiser/Veil,Recht der Kapitalgesellschaften,6.Aufl.,2015,§16,Rn.104.
[35]Vgl.Harald Baum/Eiji Takahashi,Klagen gegen fehlerhafte Hauptversammlungsbeschlüsse im japanischen Aktienrecht,ZJapanR,2011,S.153 (180-181).
[36]参见高点法学编辑委员会《股东会未达定足数所为决议之效力——“最高法院”2013年度台上字第490号判决》,载《法观人·判解集》(第20卷),高点文化事业公司,2013,第16~18页。
[37]参见李建伟《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适用事由——基于司法适用立场的立法解释》,《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第44页。
[38]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2017年公司决议案件审判白皮书》,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http://www.hshfy.sh.cn/shfy/gweb2017/xxnr.jsp?pa=aaWQ9MjAwOTQ4N-TMmeGg9MSZsbWRtPWxtMTcxz,2018年9月29日访问。
[39]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2230号,何齐元与上海赭元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40]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30号,刘泽宇与盛立新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绍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绍商初字第503号,王海伏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41]高点法学编辑委员会:《董事会所为之决议若属违法,则其所召集之股东会效力是否会受影响?——“最高法院”2010年度台上字第1650号判决》,载《法观人·判解集》(第7卷),高点文化事业公司,2011,第42~45页。
[42]Vgl.Harald Baum/Eiji Takahashi,Klagen gegen fehlerhafte Hauptversammlungsbeschlüsse im japanischen Aktienrecht,ZJapanR,2011,S.153 (180-181).
[43]高点法学编辑委员会:《股东会出席未达定足数要求之决议效力——“最高法院”2015年度台上字第817号判决》,载《法观人·判解集》(第31卷),高点文化事业公司,2015,第15~17页。
[44]股份有限公司中,仅规定了决议经“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0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中,仅就特别决议规定了表决权定足数(第43条)。
[45]参见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第316页。
[46]公司和股东还有权对违反说明义务的董监高以违反善管义务为由追究其责任。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第293页;李志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问题研究——团体法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166页。
[47]Vgl.Hüffer/Schäfer,in: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AktG,4.Aufl.,2016,§241,Rn.12-13.
[4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编写组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第13页。
[49]典型案例参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长民初字第523号,石家庄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北国大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案。转引自赵心泽《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与判断原则》,《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第150~151页。
[50]Vgl.Raiser/Veil,Recht der Kapitalgesellschaften,6.Aufl.,2015,§16,Rn.105,142.
[51]决议结果确认(议案通过或否定)的前提是表决结果的确认(赞同票数和反对票数的确定),它不仅仅是个事实程序,还包含对投票效力的审查,即对有效的赞同票数和反对票数的确认。
[5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6条第1款: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53]参见刘渝生《公司法制之再造——与德国公司法之比较研究》,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第253页。
[54]参见赵心泽《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与判断原则》,《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第156页。
[55]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第610~626页。
[56]参见钱玉林《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