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论丛(2019年第2期/总第6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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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股东会决议效力之《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判定的法律适用,一方面,《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关于决议效力判断的具体规定应优先适用;另一方面,股东会决议属于《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所规定的决议行为,法律性质上是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关于决议行为成立之规定,以及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规定可否作为股东会决议效力裁判的法律依据直接适用,应在考察立法意旨的基础上合理解释。

首先,《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所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并非决议成立与否的直接界定标准。决议行为的成立,应结合其实质以“团体意思”(或“共同意思”)的事实形成为实质判断。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应以《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为直接裁判依据,以事实上“公司意思”是否形成为判断原则作合理解释。

其次,上文已述,我国《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部分的规定将“意思表示的无效、可撤销”与“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概念混同。在股东会决议中,若存在《民法总则》第147条至第150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情形,则实际上为股东意思表示瑕疵,其仅能撤销自己的单个表决(意思表示),而不能依据《民法总则》第147条至第150条的规定撤销股东会决议。单个表决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被撤销后,表决权数达不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决议通过比例的,在决议结果确认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4项之规定判定为决议不成立;在决议结果确认而成立生效后,只能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再次,关于《民法总则》第151条“显失公平”条款是否适用于股东会决议效力判定的问题。本文认为,显失公平规则的上位原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基于显失公平而撤销法律行为的制度,并非旨在规制交易内容的公平性,而是以维护表意人的意思自由为目的,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其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下的撤销制度源于同一法理基础,因而在股东会决议中也只应适用于股东“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销”,而不能适用该条款来撤销股东会决议。另,有学者指出,《民法总则》第151条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相比明显不均衡,或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因而前提是存在交换关系或双方互有权利、互负义务,决议行为中不涉及表决权人之间财产利益的交换,不适用显失公平规则。[55]由此,基于《民法总则》第151条立法意旨考虑,其不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判定。上文有学者所列举的公司增资过程中控股股东利用显失公平的股价稀释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56],虽具有显失公平之表象,但实质上仍属于股东权利滥用,现行法下应适用《公司法》第20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之规定予以规制,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滥用权利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此时并不存在与《民法总则》第151条“显失公平”条款的请求权基础竞合,适用第151条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观点与该法律规定之立法意旨不符。

最后,关于《民法总则》第153条的适用问题,其实质上涉及决议内容瑕疵的情形。从《民法总则》第153条的规定来看,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之考虑从外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强行干预,其并非法律行为内部逻辑使然,与欠缺行为能力(第144条)和通谋虚伪(第146条)情形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立法初衷不同,亦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无关。决议既为法律行为,从法理上来说第153条之规定应可适用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定,但就“股东会决议违背公序良俗”的具体情形,或须结合个案进行判定。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裁判,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规定(第147条至第151条)不能作为撤销决议行为的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可适用于决议行为法律效力的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