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论丛(2019年第2期/总第6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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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要件与界定标准

有学者认为,决议成立判断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并无必然联系,决议因程序不合法而不成立,不符合传统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判定情形[28];但也有学者认为,将法律行为的抽象分析框架适用于决议,并不妨碍决议在具体成立要件上有不同规则。[29]本文认为,决议的作出程序特征明显,与其他法律行为确有不同,其成立要件的构建应集中于对特定程序的分析,可从“决议主体适格”“决议程序合法”“决议结果确认”三个方面考虑。决议成立之界定,应以“团体意思事实形成”为实质判断,形式上以决议结果“确认”为标志。具体分析如下。

(一)决议主体适格

决议成立的前提是客观上存在决议,而决议存在的首要前提即为决议主体适格,即决议行为的当事人合法。决议行为的主体是多个表决权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体,表面上看是作为公司机关的股东会,但实质上是股东会的成员,即多个(或单个)股东,决议实际上由股东共同作出。因此,所谓决议主体适格,是指(应参会)股东的实际参与。其并不等同于全体股东的出席,这里强调的是全体股东的“参与机会”,即有机会出席并参与决议,以其投票影响决议结果,前提应是由合法召集权人召集、召集通知到达所有股东;若法律或者章程有规定出席定足数,还需满足相应定足数之要求。已经收到合法召集权人发出的召集通知,基于自由意志选择放弃参与决议(不出席)的,不影响“公司意思”的形成。强调决议主体适格,重点不在于形式上的“股东会”是否存在,而在于事实上“全体股东的参与”;即便形式上没有召开股东会,但实质上决议确由全体股东作出,亦无法否认决议主体适格,这也能更合理地解释“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书面决议可不召开股东会(《公司法》第37条第2款)。

(二)决议程序合法

在满足决议主体适格的前提要件下,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事实上还须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和表决程序进行。有学者将《民法总则》第134 条第2 款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解释为:“议事方式”主要是指决议行为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还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表决程序”包括召集程序、会议通知、出席会议、主持会议、审议讨论议案、表决方式、形成决议、做成会议记录、公布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等。[30]《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第7条曾对《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作出解释性规定,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但最终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删除了该规定。由上述决议程序内涵阐释可见,股东会决议程序复杂且包含很多具体的程序环节,显然这些程序并非都直接关联决议的成立,有些程序仅应作为决议成立之后法效力评判之考量因素。至于哪些具体环节是决议成立的决定性要件,则需分别探讨,可依决议之“团体意思形成”实质进行判断。

程序的价值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其所承载的对实体权利的保障,决议程序合法,是对“表决权人意思表达”的保障,而表决权人(即决议主体)的意思表示“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即合法决议结果的产生。程序本身既包括追求实体公正之结果价值,也包括维持秩序和效率之过程价值。在股东会决议中,一方面需要通过程序获得“公司意思形成”这个结果;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程序保障“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公正性”。由此,原则上,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影响结果之产生(即公司意思形成)的,应为决议不成立;程序瑕疵仅影响决议之公正性,不阻碍公司意思事实形成的,应属可撤销决议。具体来说,股东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作出表决”和“表决赞同票达至决议通过比例”,直接关系公司意思存在与否,应为股东会决议成立之最低要件。

(三)决议结果确认

在确认股东单个表决的基础上,经统计股东的赞同票达到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多数”比例时,决议提案(内容)通过,对股东会决议结果的“确认”标志着公司意思事实上形成,股东会决议成立。我国公司法中虽未有同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决议确认”的明确规定,但亦有与之有同等作用的形式规定。《公司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107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31]由此,我国公司股东会决议结果“确认”的形式判断,以“会议记录”以及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为标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上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亦具有同等含义。

综上所述,以“决议主体适格”“决议程序合法”“决议结果确认”作为股东会决议成立之要件考量,以“公司意思事实形成”为实质判断标准,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真实记录及股东的签名为形式判断依据,可为理论上股东会决议成立之界定提供更加清晰的“事实”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也更易于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