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农村土地的权力博弈:不确定产权的一种经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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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

由于我国没有《土地法》,只有《土地管理法》(应当说,这种现象是不太正常的。因为《土地法》是规定所有权层次的,在这个母法下才能有《土地管理法》[1]),所以对土地的所有属性规定得并不明确,为数不少的研究文章发出了“集体权力到底有多大”“谁是集体成员”“集体是哪一层次的集体”之类的追问(张孝直,2000),所以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作一厘定是必要的。

(1)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一种物权。物权是作为法律确认的主体直接支配财产的权利,它既具有人对物的内容,即明确着人对物的支配方式及范围,同时又具有直接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刘家兴,1998)。农村集体土地无疑具有物权的性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权是什么性质,是债权还是物权,学术界存在很大争议。[2]当然这场争议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行而尘埃落定。2007年通过实施的《物权法》更是进一步认可了承包权的物权性质。

(2)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即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它的公示方法一般为登记。

(3)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一种限制物权。这就涉及物权与所有权的区别。在我国的物权体系中,民法所规定的基本内容包括:①所有权。这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所有财产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核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②用益物权。这是对他人所有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形式有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典权、地役权等。③担保物权。这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其形式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集体不具有处分权,因为它在转为非农用、买卖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而且国家规定应当承包给本集体成员承包使用,因而并不是一种完整的所有权(即所有权),而是设定了所有权上的负担,这种负担限制着所有权的作用。所以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名为所有权,实为一种限制物权(刘家兴,1998)。因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限制物权,因而其所有权的四个权属(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分离的,是不一致的。农民在承包集体土地后,获得了在该物权上的使用和收益权利,因而对集体土地享有用益物权。

(4)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一种具有按份共有性质的共同共有物权。从民法学上看,集体所有权属于一种两个以上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共同享有对一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之间构成共有关系。共有关系分为两种:一为按份共有,一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确定的各自享有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杨立新,1990)。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享有不同的份额,即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全体享有一定的比例。这种份额是根据共有关系的发生原因,由法律或共有人之间的合同来确定的,因而份额总是体现共有人的意志。二是各共有人享有份额权。份额权是指在按份共有的条件下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份额权确定了该共有人对于共有权所享有的范围,任何共有人都不得超过该范围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各共有人依其份额权决定的权利范围,构成了各共有人的制约关系,统一于一个所有权之下,使共有权成为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各共有人的份额权虽有范围的约束,却可以及于整个的共有财产。在统一的共有权之下,各个份额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但由于份额权本身的权利范围属性,决定了按份共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产生的与单个所有权近似的效力,如有权要求终止共有关系,分割共有财产,转让其份额等(王利明等,1998)。共同共有亦称公同共有。其概念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共同共有是指合有,是各共同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某项财产。广义的共同共有包括合有和总有。学术界对于共同共有的概念和其特征有着一些分歧。但有较多学者倾向于使用广义的共同共有之概念,即认为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对于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它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发生,即必须以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作为发生的必要条件。二是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中不分份额。三是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四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承担连带责任和义务(王利明等,1998)。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共同共有,具有不可分割并单独行使权利的特征。但在占有、使用、收益权属的层次(经济学意义上的经营权)又具有按份共有的某些特征,是按平均分配原则在一定集体范围内进行分配并各自享受劳动收益的一种产权安排。但是,这种按份的特征并不影响各个集体成员对于集体其他财产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5)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法定产权。这体现在农村集体的成员不能退出农村集体,也不能要求分割自己的权益。目前这种集体支配权不仅受到宪法的支持,而且有着长久的历史传统。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它的特征是村社所属的土地边界清楚,并且在观念上土地是村社集体财产,由村社成员集体地占有这些土地(张静,2002)。周其仁(1995)则认为,集体公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有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它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特定的农村社会主义制度安排。

(6)农村集体产权是一种难以落实的权利,甚至有可能是一种变异的权利。“考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形成史,我们就会发现,其根本不是‘弱权利’,而是‘反权利’,是以‘空权利’的方式来否定原有土地的私人所有权。赋予虚幻的集体以一个空洞的所有权是假,借此取消原有的土地个人所有权是真,而其目的就在于为国家权力对农村的资源摄取扫除障碍,换言之,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国家对农村进行资源摄取的权力通道。”(李凤章,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