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辨认和控制能力鉴定的伦理原则
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往系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是司法精神医学最早实践的领域,对该领域的伦理学也是最早引起争议的问题,从“有病无罪”到“有病也有罪”的变化过程其实就是从临床精神医学伦理观逐渐转化至司法精神医学伦理观的过程,支撑这种观念转化的基础实际上就是伦理学思想。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伦理原则是建立在“以国家法律为准绳、以法学理论为主导、以服务法律为宗旨”等司法精神医学的总体伦理构架的基础之上,因而包括“无病推定”与“疑病从无”原则、“社会大众权益与精神病患者权益兼顾”原则等。
一、“无病推定”与“疑病从无”原则
“无病推定”与“疑病从无”是司法精神医学的思维方式和诊断原则,与临床精神医学截然不同,这是由自身学科的伦理思想所决定。“无病推定”是指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被鉴定人实施司法精神鉴定过程中,首先将所有鉴定材料试用“正常人”的心理行为特征进行分析解释、逻辑推理和判断,直至有确凿证据证明被鉴定人的行为不能用“正常人”的心理行为特征来解释,而是符合精神病人的心理行为特征为止。“疑病从无”是指通过审阅案卷材料、全面调查和必要检查后仍难以确定被鉴定人有精神疾病的,应视为无精神障碍,不能把“可疑有病”的情形视为“有病”。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平日大多从事临床精神医学工作,若不坚持“无病推定”与“疑病从无”的伦理学原则,就会习惯性地使用“有病推定”“疑病从有”“轻症从重”等临床精神医学诊断的思维方式,如:将偏执或分裂个性诊断为重性精神病、把既往曾患精神障碍的病史或家族史作为其案发时有精神病的诊断依据等。
在刑事案件司法精神鉴定中坚持“无病推定”与“疑病从无”的伦理原则最直接的理由是:被鉴定人已经对他人或社会造成了危害、违反了社会的基本伦理原则,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任何人违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或处罚,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对自身涉案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确实受到精神病症状的显著影响,且社会大众能够给予宽容时,才能减免责任;如果鉴定人因为同情精神病患者而采用“有病推定”“疑病从有”“轻症从重”的鉴定思维方式,让一些已经触犯法律的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那就违反了整个社会的伦理原则,司法精神医学这门学科就必将遭到社会大众的抨击。
二、“社会大众权益与精神病人权益兼顾”原则
司法精神医学在总体伦理构架下,以“公共安全与社会大众权益至上,兼顾精神病人权益”为原则,即在实施司法精神鉴定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科学原则的基础上,应当首先从有利于公共安全和社会大众的权益出发,不能只考虑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而为他们作无罪辩护。在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司法鉴定中,社会大众权益与公共安全价值高于维护精神障碍者权益之上,是区分司法精神医学与临床精神医学这两个学科的关键点;司法精神医学所追求的社会价值,不仅仅是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益,更重要的是能够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这是由司法精神医学系“为法律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而不是“为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的精神卫生机构之性质所决定。因此,对违法犯罪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司法精神鉴定时,鉴定人对保护社会大众权益和公共安全的责任远远大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权益的责任。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具有为精神病患者服务的技术能力,持有“为精神病患者服务”的伦理思想,在面对他们违法犯罪的行为时,可以兼顾保护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但应当以维护公共和社会大众权益为首要责任。
三、“存在多少辨控能力就承担多少责任”原则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实施司法精神鉴定的过程中,有的鉴定机构一旦确定被鉴定人有精神病、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即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没有依据案件事实对精神病患者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予以详细分析的现象仍很常见。精神病人在发病期并非所有精神活动领域均有异常,例如:有的被鉴定人仅有思维内容障碍,而思维形式与思维逻辑、感知觉、情感和意志行为均在相对正常范围,虽导致其作案行为的动机系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或支配(实质性辨认能力受损),但其为作案作了系列准备、涉案对象有针对性、实施作案行为时能选择适宜的工具、时间和地点、案发后也有良好的自我保护措施,这些情况均反映被鉴定人能够辨识其涉案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知道作案行为的对与错)、性质(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和后果(知道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会受到法律制裁),说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因而符合《刑法》第18条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这类案情,若以“实质性辨认能力完全丧失”而评定被鉴定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从法学角度来说,不符合刑法学对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基本定义,鉴定意见往往难以让法学工作者及社会大众信服,且易误解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只有“有病无罪”的理念。从法律的公平原则来说,被鉴定人虽存在被害妄想症状,但当被鉴定人判断被害方并未对其构成致命的伤害行为时,其无权作出杀害对方的行为,且因其智力正常,知道杀害其妄想对象并非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却仅因其不能容忍被害人针对自己而采取极端行为,这种做法不能排除其个性的影响,不能完全归咎于精神异常的表现。因此,对此种情况应当如实评定被鉴定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包括刑法所指的辨控能力和实质性辨控能力,主张“存在多少辨控能力就应承担多少责任”的原则,或者说有多少正常心理活动参与了涉案行为,就应当承担多少责任,这一做法比较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