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辨认和控制能力分级与鉴定要点
一、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分级
从我国《刑法》第18条前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将辨认和/或控制能力分为“完全丧失”“部分丧失”和“正常”三级。
(一)正常辨认和控制能力
1.正常辨认能力。指行为人对自身涉案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是非、对错)、性质(违法性)、作用(社会危害)、后果(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失、自身将受到法律制裁)具有完整的分辨和认识能力。
2.正常控制能力。指行为人完全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行为的能力。
(二)部分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1.部分辨认能力。指行为人因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对自身涉案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是非、对错)、性质(违法性)、作用(社会危害)、后果(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失、自身将受到法律制裁)的分辨认识能力部分受损或削弱,但未完全丧失。
2.部分控制能力。指行为人因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对自己选择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行为的能力部分受损或削弱。
部分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是介于完整与完全丧失之间的一种状态。
(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1.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指行为人因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完全不能分辨和认识自身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是非、对错)、性质(违法性)、作用(社会危害)、后果(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失、自身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情形。
2.完全丧失控制能力。指行为人因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完全不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行为的能力。
以上三级划分是刑法的最低要求,目前有学者(李毅、胡峰等)对辨认和控制能力进行深入量化研究发现,辨认和控制能力可以划分得更细,比如:部分丧失可以分为“大部分丧失”“部分丧失”和“小部分丧失”,正常也可以分为“完全正常”和“稍有影响、无实质性损害”,甚至可以计算出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的百分度(如:丧失百分之几),以便为法庭精确量刑提供参考数据。
二、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鉴定要点
按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须满足医学和法学这两个要件。
(一)医学要件及鉴定要点
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的医学要件是要确定被鉴定人是否为刑法所指的精神病人,即行为人是否患有“不可抗力导致的严重精神病”、是否在涉案时存在“显著影响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性症状”。在评定医学要件时的重点主要有:
1.全面审阅各类材料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对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病理状态的分析是一种回顾性推断,需要全面认真审阅被鉴定人既往的病历资料和案情材料,并进行相关鉴定调查和搜集被鉴定人在鉴定检查中对既往病态体验的回顾等材料,并对这些材料进行横向和纵向分析,再根据精神疾病的临床特点和发生发展规律来推断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病理状态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2.严扣现行诊断标准
由于对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是事后所作的推断,应当有相应的专业证据支持鉴定人的推断意见,这些专业证据主要包括国际、国内的现行诊断标准(如ICD-10或CCMD-3)、相关教科书(如《精神病学》《法医精神病学》)及精神医学领域有影响力的专著等,诊断时应严格按照现行标准进行诊断,且作出的诊断应符合相关教科书或专著的基本理论或学说,而不宜仅凭个人的临床经验作出。
3.正确识别与判断精神异常
对精神症状的识别与判断及对精神疾病诊断的正确性决定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的准确性。对精神症状识别与判断及其对精神疾病诊断能力不仅包括对隐藏的精神病症的识别(由于精神病人症状隐讳、不轻易暴露及鉴定人检查不深入细致或技术能力不足而导致不能将精神病症状识别出来),也包括对未超出正常心理范围的偏离现象的甄别。例如(把宗教迷信痴迷者的非妄想性自居观念判断为具有幻觉、妄想病症的文化相关精神障碍;把癔症的想象性幻觉判断为精神病理性的幻觉;把平常的耍泼当作癔症发作的表现;把主观表述的不良情绪视为抑郁症的表现;把普通醉酒判断为复杂性醉酒等等),这种对精神障碍诊断扩大化或严重化的做法必然会影响到对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准确判断。因此,鉴定人能否做好司法精神鉴定的首要任务是提高自身对精神疾病的诊断水平,这需要鉴定人自身加强精神疾病诊断技能基本功的历练和提升,并需要具备“无病推定”和“疑病从无”的伦理思想。
精神疾病的临床表现常有社会时代和个体文化背景的烙印,因而鉴定人不仅要掌握书本上有关精神疾病的诊断知识,还要广泛了解社会环境的变迁及被鉴定人的文化背景,包括其生长发育、生活环境、宗教信仰、人身价值观等对被鉴定人心理状态的影响,不宜轻易将一些相对少见的正常心理视为精神病理现象。此外,鉴定检查中的精神状态是案发后的表现,且精神病患者的临床表现随时都有可能变化,因而不宜把鉴定检查中的精神状态作为案发时的诊断依据。
(二)法学要件及鉴定要点
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的法学要件是明确被鉴定人对实施危害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认识与分辨能力,以及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行为的控制能力是否受精神症状影响及其影响程度。在评定法学要件时需要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1.关注行为动机
“动机”是为实现一个特定目的而行动的原因,是推动人们行为的内在力量,也是激励一个人去完成某种特定行为的主观原因。“动机”是一种由需要所推动,达到一定目标的行为动力。虽然行为的动机不是定罪的要素,但动机常常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一个人的精神状态。在刑事案件中,作案动机包括现实动机、病理性动机、混合动机、无动机行为等。
现实动机是由现实需要(通常是现实冲突、某种利益或需要,包括精神需求)所推动,达到一定现实目标的行为动力。病理动机是相对于现实动机而言的,并由精神病理因素(包括幻觉、妄想、思维逻辑障碍等)所推动,达到病理目标的行为动力。混合动机指既有现实动机,又有精神病理因素参与的行为动力。无动机行为(也称“不明动机”)则是指既无现实动机,又找不到病理动机的行为。
“无动机行为”有可能是精神病理性的,也有可能是常人隐藏的现实动机(不愿意表露)或刹那间的某个念头。赵虎等将“无动机行为”进一步分出“病理无动机”类型,是指涉案行为并非由于幻觉、妄想、思维逻辑障碍等精神病理动机的直接影响,但却是基于精神病的原因,只是难以找到准确、具体的病理动机因素。鉴定实践中尚缺乏评估“病理无动机”行为的客观方法,笔者认为这类行为一般多见于具有严重精神病症表现的精神病人,这类患者理应有病理动机,但由于突出的精神病症状导致其表述不清,因而鉴定人对“病理无动机”的认定需要确定被鉴定人在实施涉案行为时是否处于严重的精神病态之中。大千世界,社会现象无奇不有,有些看似离奇的作案行为或涉案行为与现实动机极不相称,但深入调查询问即可发现并非无动机,而是正常人不同的人生价值观使然(如:有的人看淡生命但又怨恨社会,因而随意拉个垫背的),或是偶然的某个杂念所引发(如:有的人为一点小事即可作出凶杀之类的残忍行为),近年来仅为了宣泄对社会的不满而滥杀无辜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作为长期从事临床精神医学诊治工作的司法鉴定人,常常容易注意到被鉴定人的精神症状和病理动机,而忽视行为人的现实动机,或者将现实动机轻描淡写化,或者用其精神病理动机牵强附会地解释现实动机,前述种种做法通常会被法庭和原告质疑,且法律是维护正义,惩治为现实个人需求或冲突而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因此,只要被鉴定人存在现实动机或潜在现实动机,即使有精神病理因素参与,也应当对其现实动机进行必要分析,不宜视而不见、置之不理。
2.明确症状与涉案行为的关系
对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分析,应当明确涉案行为与精神病症状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不宜笼统地从精神病诊断直接跳到辨认和控制能力等级,或直接跃到责任能力等级,而应当比较通俗化地陈述精神病症状与涉案行为的病理逻辑关系。如:哪些症状影响了涉案行为的发生发展;精神病症状在涉案行为中的作用、作用大小(如:完全、主要、部分、次要、无作用)及其理由。不宜简单地表述“被鉴定人患有精神病,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就作罢,应具体分析被鉴定人的感知觉障碍、思维障碍、情绪障碍(包括躁狂或抑郁、焦虑)、智能障碍、意识障碍、人格问题与涉案行为的关系,是否存在现实检验能力和自知力损害,以及其职业功能、人际关系、生活自理能力的受损程度等,且不宜仅凭鉴定检查时的表现作为判断案发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依据。此外,也要注意非精神病症状与涉案行为的关系,如:一贯品行、个性行为方式、人生价值观、生活态度等对涉案行为的影响,这些问题虽有可能构成一定的精神障碍,但对辨认和控制能力并非达到精神病理性的损害程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不忽视刑法所指的辨认能力
长期从事临床精神医学诊治工作的司法鉴定人,容易注意到被鉴定人的精神症状对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而忽视刑法所指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在分析辨认和控制能力时不仅要阐述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也应分析被鉴定人是否知道自身行为在法律层面上的对错性或罪错性、是否知道触犯了法律、是否知道危害了他人或社会等常识性的辨认能力,不应因为被鉴定人在法律上的辨认能力存在与其精神病理动机对责任能力的评定产生矛盾而回避之,而是要正视刑法所指的辨认能力,但可以用专业知识作相应解释和说明。例如:可说明“被鉴定人在一定程度上尚知道其涉案行为在刑法学上的性质(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意义(知道其行为不对)和后果(知道其行为对社会和他人会造成损失、自身将受到法律制裁),而这些认识是基于其智力正常、意识清楚,但却丧失了对其涉案行为必要性的认识能力(即丧失对涉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这样分析,既表明了鉴定人从自身专业角度评定被鉴定人在实施涉案行为时应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理由,同时又给了司法人员发表意见的机会和审理案件的空间。
对于单纯评定控制能力受损的司法鉴定意见,应特别注意被鉴定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突发性或冲动性,因为控制能力是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行为的能力,而“选择”过程是需要时间考虑的。从涉案行为过程中可以看出行为人是作了选择,还是偶尔的突发冲动行为。对于作案前有先兆(指在此次作案行为发生前言语或行动中流露出作案意图或已经有过与作案行为有关的作案苗头或行为),或有诱因(指能够激起个体的定向行为,并能满足某种需要的外部条件或刺激物,是动机形成的外在条件,即涉案行为的激发因素),或有时间、地点、对象、工具等选择性的行为均不宜单纯评定为控制能力削弱或丧失,因为这些表现均提示被鉴定人具有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行为的能力,即具有控制能力。
4.注重客观评估
客观量化评估所表达的结果通常是数据化的内容,因而容易被人们视为有科学性的证据,而鉴定人的主观分析却往往被视为经验之谈,科学性有限,而且,精神疾病本身以及其与涉案行为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仅凭经验作出的鉴定意见,难免会产生争议和分歧。因此,在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评定中应当尽可能运用现有的、经过一定标准化研究、能反映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客观量化评估表,如:“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医学评定量表”,实施责任能力鉴定时可借助“暴力犯罪行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或“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这些量化评估工具能比较全面和相对客观地反映辨认和控制能力,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反映了被鉴定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可以弥补鉴定人对被鉴定人在有限时间内进行精神检查的思维局限性,并提醒鉴定人容易忽略的一些问题。
(1)涉案原因和认知:包括作案动机(现实、病理、无动机)、作案前有无先兆、作案有无诱因等;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及危害性等认识、预见性、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等。
(2)涉案行为选择性:包括对作案时间、地点、对象、工具的选择性,是否有预谋及准备过程等情况。
(3)案发时的反应性:包括作案行为有无隐蔽性、能否根据对方的行为和/或当时的环境或情形变化调整自身行为和采取应对措施、有无自我保护(包括毁证灭迹、伪造作案现场、逃跑、主动投案自首、故意说谎、推卸责任、避重就轻等,以减轻或避免处罚)。
(4)审讯过程的表现:包括在司法机关审讯(尤其是第一次讯问)时有无掩盖犯罪事实、伪装或强调精神问题;是否主动申请司法精神鉴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