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23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有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见,原《公司法》并没有采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除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投资部门以外,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不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投资只能成立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体工商户。但随着近年来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呼声日渐高涨。新《公司法》顺应民意,在全国人大经过激烈的论辩之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瓶颈终于被突破。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新规定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必须为两人以上的限制,为新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规定扫清了障碍。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原《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四种行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最低的是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要求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最高的是生产经营为主和商品批发为主的两类公司,要求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不管是哪一类公司,原《公司法》均要求出资必须由股东一次全部付清。
原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抑制了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的投资需求,不符合一些行业的实际需要,更没有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对于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的要求,一些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生产建设项目难以做到,并且项目开始注册时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另一方面,出资的压力也是造成投资人虚假注册的一个主要原因。社会上存在大量的代理注册公司、经济开发区,为投资人提供代理注册公司的服务。所谓的代理注册,事实上就是为投资人垫资,等到公司成立后,注册公司或者开发区再抽走所垫的资金。尽管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但是面对数以万计甚至十万计的新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精力有限,并且监管成本高,从而使得这些代理注册公司或者开发区有恃无恐,社会上皮包公司满天飞。原《公司法》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新《公司法》对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了调整。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修改。第一,最低注册资本额由原来分行业设限改为统一设限,并在数额上大幅降低,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二,注册资本由原来一次必须缴清改为首次出资和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投资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门槛的降低,使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活跃的投资者的投资愿望得以实现;同时,注册资本的分期缴足也避免了公司成立初期资金闲置的尴尬。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契约,理应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依新《公司法》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公司名称是公司独立人格的标志。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应符合法规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通常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公司内部权力、决策及监督机构。但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和一至两名监事。
5.有公司住所
根据新《公司法》第10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较为简单,主要有以下步骤:
1.发起人发起。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性质决定了不能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而只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除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发起人实施发起行为时,通常都要先签订一个发起人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制定公司章程。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全体发起人应依照法定要求并结合拟成立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章程。章程的内容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尽可能全面并具可操作性。新《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因此,自然人股东应亲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法人股东则应加盖法人印章并加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3.经营范围或行业涉及审批的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4.缴纳出资。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5.验资。新《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6.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新《公司法》第30条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否则不予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7.公告公司成立。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
(一)股东的出资形式
原《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符合《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作价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最高不得超过35%。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可以归为无形资产。原《公司法》对无形资产出资的规定一直受到出资人和实践部门的批评。首先,原《公司法》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过低,不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技术创新;但是规定过高又有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次,原《公司法》对无形资产出资的形式采用列举式的方式,种类太少,不能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更不符合国际惯例。因为无形资产包括任何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商誉、版权、商业秘密,甚至是可以量化的劳务。
新《公司法》第27条从上述两个方面作了修改。对出资的形式,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种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解决了原法关于出资形式规定过少的问题。从出资的数额方面看,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新法的规定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东的出资数额及出资责任
无论股东以何种形式出资,具体出资多少,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成立日期;(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三)股东名册和股东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上述股东权利是新《公司法》修改较大的部分之一。原《公司法》只赋予股东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而新《公司法》大大扩大了股东的权利,比如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这样修改的出发点是为了保证股东的知情权,让股东了解公司有关事务的实际情况,这也是保护股东利益的基础和前提。新《公司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协助股东来切实实现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