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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资合性和社会性,在公司设立及组织机构方面,股份有限公司较之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技术性而且更为复杂。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完成设立程序成立就是获得了生命;拥有合理的组织机构并运行良好,则不啻于是保有持续的生命力的源泉。因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理应成为《公司法》的重要篇章。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的基础上作了大篇幅的调整。
设立方面较大的变动有:设立原则由核准主义过渡到准则主义,对发起人数额要求、资本确定原则、出资方式等作了重大修改,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从根本上扭转了《公司法》僵化的局面,在方便社会资金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新《公司法》显得灵活务实。
在组织机构方面,新增股东的临时提案权,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引入累积投票制,在股东大会召集上,也有若干新规定,比原《公司法》更为详尽。监事会职权得到明显扩充。新增一节,专门规定上市公司组织机构。
在概念和用语方面,同别的章节保持一致,在规范公司与其管理人员的关系时,除董事、监事之外,使用“高级管理人员”这一新的术语,涵盖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此外还调整了一些法律用语,使法律文本更加规范,如仔细区分“过半数”、“半数以上”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