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本章为本次《公司法》修改时新增的一章。原《公司法》设置了两条规定即第35条和第36条,对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规定,新《公司法》在吸收了已有规定的同时,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设为一章作了专门规定。
本次《公司法》修改除对原《公司法》的相关条文作了修改之外,还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新《公司法》修改或增加的主要内容是:(1)赋予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自治权,从而使公司可以依章程规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认章程的优先效力;(2)原《公司法》仅规定了“出资转让”,新《公司法》则扩大为“股权转让”,完善了原《公司法》的规定;(3)将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4)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作出答复的期限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使得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5)增加规定了“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解决了实践中多个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积极冲突的问题;(6)增加了人民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的规定;(7)增加规定了异议股东对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请求权;(8)增加了对股权继承的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依法享有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管理、经营、受益等方面的权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大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双重特点。资合性是指公司是股东投资的聚集,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享有的股权能够自由转让;而人合性是指股东在相互了解彼此信赖的基础上共同设立公司,它要求股权转让要有必要的限制,以保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因此,《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当体现资合性和人合性的要求。
股权转让与出资转让的含义不同。原《公司法》第35条和第36条仅对股东转让出资作了规定,其范围较为狭窄。“出资”和“股权”的概念和内涵不同,出资的主体仅限于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因此原《公司法》对“出资转让”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公司原始股东。而实践中不仅存在着公司原始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况,也有继受股东在受让公司股权后再次转让的情况。对于后者,原《公司法》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新《公司法》将“出资转让”改为“股权转让”,使得转让的主体扩大到所有股东,从而对原《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完善。
(二)股权的取得方式
实践中股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
1.因出资而取得
出资是指股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进行的直接投资。股东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后,取得公司的相应股权,并记载于出资证明书上,同时公司还要将股东及其持股数量记入股东名册。
2.因受让而取得
公司成立后,股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可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受让者因支付对价而成为新股东,取得公司股权。
(三)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1.对公司股东的影响
股权转让后,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发生变化。如果股权是整体转让,转让方丧失股东资格,受让方因取得股权而增加其持股数量或成为新股东。如果股权是部分转让,则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比例发生相应的变化。
2.对公司的影响
股权转让将使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公司股东的数量、持股比例都会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的转让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因此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
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自治权
新《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本次修改《公司法》中新增的内容,它赋予公司章程一定范围的自治效力,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纳入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对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组织机构、资本规模等事项均可以作出自由的规定,并作为公司的基本行为规范。公司章程具有对内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同时,公司章程要依法登记,以维护交易安全。
新《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因此,对于法律未禁止章程规定的涉及公司的事项,章程均可以加以规定,有较大的自治权。而股份转让是股东权利之一。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了规定,则其效力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当然,这种优先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使得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实质上被剥夺,则这种限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据此,对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法》不设限制。但如果因股权转让而使得公司成为一人公司,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新《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由于新《公司法》已经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成立条件,因此实践中当公司因股东转让股权而成立一人公司时,应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的条件成立一人公司并向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双重属性。它既是资本的集中,同时也是股东间相互信赖的组合,具有人合性。因此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而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这既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需要,也体现了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保护。
根据新《公司法》,股东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
1.书面通知义务
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对于股东弃权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出让方的解释,视为同意转让。
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这里需注意以下问题:(1)其他股东是指转让股东以外的股东。原《公司法》规定为全体股东,而对于转让股权的股东自身而言,征求其同意是无实际意义的,相反还不合理地放宽了股权转让的限制,因此本次修改《公司法》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修改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过半数”是指大于1/2,不包括1/2在内,即获得其他股东的1/2以上同意票,即可转让股权。这条规定既体现了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保障了股东能将股权转让出去。
3.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其他股东对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只有当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购买价格低于第三人的报价时,公司股权才能转让给第三人。如果是两个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新《公司法》规定可以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
在实践中,股东在负有个人债务时,如自身财产不足清偿,法院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可以对其享有的公司股权进行强制转让,此时亦会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
本次《公司法》修改增加了对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股权转让的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5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是:
1.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并通知公司和全体股东。股权被冻结后,公司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被执行股东不得自行转让。
2.公司其他股东可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的股东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对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人民法院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
4.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四、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这是本次《公司法》修改增加的一项重要规定。
(一)异议股东的概念
异议股东是指对于股东会作出的影响股东利益的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异议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持有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是股东的一项应有权利,可简称为“异议股东退出权”。我国原《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作了类似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第1款规定:“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但从上述规定看,异议股东的退出权仅限制在上市公司或者到境外上市公司范围,而且仅在对于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有异议时才有退出权。
新《公司法》保障异议股东退出权的原因在于:《公司法》对于股东会的决策程序,往往实行“资本多数决”制度。这虽然有利于保护多数股东的权益,但对于公司决策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来说,即使不同意决议,仍然必须执行,而不允许撤出。这使得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处在不平等的地位,在大股东控股的公司中,更为大股东滥用权力侵害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便利。因此《公司法》应当确立异议股东的退出机制,即享有对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权。
(二)异议股东的范围
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异议股东是指对以下公司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三)异议股东退出的方式
1.协议收购股权
当股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时,可以向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其所持有的股份。如果能够达成协议,公司向异议股东支付股款,异议股东将其享有的股权交还公司后即退出公司。对于合理价格的确定,《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可采取的方式有:(1)协商确定购买价格;(2)进行评估确定价格,评估的方法一般有资产价值法、收益价值法等。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异议股东持有股权后的处理,根据新《公司法》第74条,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这里体现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异议股东股权收购后处理方式的差异:新《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后,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根据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购后,既可以作为“库存股”进行转让,也可以注销,而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在收购后注销。
2.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诉讼的被告应为公司而非其他股东。
五、股东死亡时股权的继承
股东死亡时,他享有的公司股权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继承人能否因继承而成为公司股东?原《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权继承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新《公司法》对股权继承未加限制,继承人可因对股权的继承而取得股东身份,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另外的规定。
六、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新《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登记的效力
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了公司应当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变更登记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包括修改章程、修改股东名册;二是工商登记。对于变更登记的效力,原《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本次《公司法》修改中对此加以明确。新《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新《公司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公司法》要求变更登记的目的是将股东变更的情况向社会公示,而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但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只要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2.登记的程序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修正案;(4)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5)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