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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股东与股权

1.结合相关公司法文献,分析股东派生诉权的制度价值及其行使要求。

答: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尤其是受到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之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对股东派生诉权的制度价值分析如下:

股东派生诉权,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权益

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赋予股东诉权,特别是赋予国有股东以派生诉权,可以有效地遏制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从而实现对国有股权的保护。同样,赋予股东诉权,对于保护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大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时,他们同样可以通过诉权的行使,来切实维护自己的股权。

股东派生诉权,有利于强化公司的治理结构

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还难以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在公司实践中,“内部人控制”现象仍很突出,大股东“掏空”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财产的事例屡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进一步完善股东诉讼制度,特别是赋予股东派生诉权,有利于敦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有利于促使股东积极维护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

(2)股东派生诉权的行使要求如下:

被诉的对象的范围包括:a.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b.其他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人。

行使诉权的主体的范围包括: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b.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起诉的原因

a.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b.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起诉的程序

a.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试述股权的法律性质。

答: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对于股权的性质存在广泛争议,现就股权的法律性质论述如下:

(1)关于股权性质的学说

“股权所有权说”。该说认为股权是物权中的所有权。在公司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权,并称之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

“股权债权说”。该说主张股权实质上是债权。从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时起,公司实质上就成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此时,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即领取股息和红利,这是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

“股权社员权说”。该说认为股权是社员权。社员权是指股东因出资创办社团法人,成为该法人成员并在法人内部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它是解决社团法人内部关系的一种法律手段。

“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该说认为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股权具有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有机结合、团体权利和个体权利辩证统一的特征,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

(2)将股权认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更有说服力,主要的理论与法律依据如下: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可见,我国《公司法》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公司法人所有权。在业已承认了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前提下,就不产生在同一物上存在双重所有权的问题,更不能再将股权的性质解释为所有权。否则,必将形成与“一物一权”定理的悖论。

股东出资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由股东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资本属公司本身所有,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

股权是以价值形态存在的财产权益,它不再强调对实物财产的直接占有,而侧重于对物的使用、利用所取得的财产收益。股权脱离具体财产形态而抽象存在,其客体不是任何特定之物,而是证明股东向公司出资并据此享有股东权益的股票或股单。

股东和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个人财产,亦非全体股东共有财产,而是公司自身的财产。

所有权的权能是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而股权的内容是自益权与共益权,二者的权利内容判然有别。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公司法》分别确认了法人财产权(所有权)和股东股权,这既是对股权本质的复归,也是对我国国有股权理论的深化和完善,是具有历史意义的、划时代的理论进步。

基于上述分析,在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上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而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3.试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制。

答:有限责任公司,在性质上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公司具有封闭性特征。股权转让可能对有限责任公司产生重要的影响,《公司法》对此作出了法律规制,具体分析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自由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容易产生公司原有股东对新股东是否信任的问题。因此,规定此种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防止其他股东因故不予理睬,不表明是否同意转让。因此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出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为保证股东出资退股自由,公司法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公司法规定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见,公司法充分保障了股东投资退股的自由,最大限度地化解了因股权转让可能出现的“僵局”。

(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转让股权本质上属于处理私权,应当奉行意思自治的原则。有鉴于此,《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作出了约定优于法定的规定,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制定章程时,就要预先考虑到股权转让问题,如有与《公司法》第71条不同的考虑,就应在章程中另行规定,从而取得优先适用的效力。

(5)股权的转让除出于股东自愿外,还可能因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而转让。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规定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6)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7)建立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虽出现上述情形,但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该条规定也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赋予了章程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效力,这同样是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充分酝酿并预作约定的问题。

4.2003年10月8目,陈某与王某、张某、曾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陈某出资16%,担任监事;王某出资64%,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曾某出资均为10%;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次年l月10目前送交各股东。各股东均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公司从未向陈某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陈某多次要求了解公司账目,王某指令财务人员尹某拒绝提供。陈某认为其知情权受到侵犯,诉请法院要求尹某向其履行送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对此案被告是否适格,法院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尹某为被告,因其为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侵犯股东知情权的直接行为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王某为被告,因尹某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行为是在其指令下进行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因知情权作为股东权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

问:你认为哪种意见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答:本案的核心是知情权诉讼中被告的确定问题。根据请求权基础的不同,在本案中,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都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即陈某可以公司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同时以王某为侵权之诉的被告。具体分析如下:

(1)股东知情权,是一种共益权,其义务主体是公司,所以应该以公司为被告。

根据《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故本案中,甲公司负有向股东陈某披露信息,保障股东知情权的义务。如果股东知情权受到侵犯,当然应该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股东利益的,应该作为被告对股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本案中,王某作为董事长,滥用职权指使财务人员拒绝向陈某提供会计报告的行为,侵害了陈某的知情权,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之忠实和勤勉义务。因此,陈某可以侵权之诉,将王某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