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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公司的资本制度

1.试述资本维持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具体表现。

答: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赖以生存和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债权人的总担保。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活动中,由于盈利或亏损以及财产的无形损耗,都将使公司的实有财产的价值高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使公司的资本实质上成为一个变数。为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要求过高,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各国公司法都确认了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具体表现为以下规定:

(1)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91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亏损必先弥补

《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3)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表现形式,股份的总和即为公司的资本。为维持公司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4)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就公司的财产性质而言,公司不能成为自身的股东,当然也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因此,公司法规定: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因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因公司合并或因对公司合并、分立持有异议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5)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价值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试述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变迁及其原因。

答: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司最低资本额不仅涉及公司是否有效成立,且直接关系到公司设立的目的能否实现和债权人的债权有无保障。

(1)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经历了如下变迁: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都采取法定资本制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一般对公司最低资本额都有明确的规定。其立法的共性是: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及其多为中小企业组织形式的现实,一般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不高;而对具有资合性特点并可成为大企业形态的股份有限公司,往往均规定大大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

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要求不严

在20世纪60年代前,美国各州的法律普遍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资金方可开业。后来逐步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一些相类似的规定。尽管如此,在美国仍有一些州的法律保留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最低资本额的规定

原《公司法》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偏高,人为地抬高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不利于公司的设立,2013年《公司法》修订以后,取消了对各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

(2)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变迁的原因

最低资本额制度并没有很好的发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作用。最低资本额仅为公司成立时一个抽象的财务数字,而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资本是不断变化而缺乏有效的监控途径。因此,最低资本并不能保证在债权清偿时的担保作用。

最低资本额制度提高了公众投资的门槛和难度,不利于鼓励投资,提高资本和资源的利用效率。资本具有高度的流动性,资本的竞争实质上是资本制度的竞争,吸引资本的竞争压力促使各国逐渐放宽对最低资本额制度的限制。

3.结合相关公司法文献,分析我国新《公司法》究竟采取的是何种类型的公司资本制。

答:经过长期的实践,西方国家《公司法》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三种公司资本制,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

(1)三种公司资本制的内涵

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缴,否则公司即不能成立。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亦应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缴,只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定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之。

折中资本制,又称认可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

(2)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

《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80条,针对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就前述事项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确认我国新《公司法》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理由如下:

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全部认缴或认购(股份公司发起设立);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可见并不存在所谓的授权资本,因而新《公司法》采用的并非授权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既切合实际又便于操作。

4.新《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结合相关文献,分析该法条的具体内涵,并分析我国公司出资形式的变革取向。

答:(1)对该法条的具体内涵分析如下: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方式,即将实践中常用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形式加以列举的同时,以抽象的出资标准对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概括,以适应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该具备以下条件:可估价性,即可用货币估价,具有价值性;具有可转让性;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即应具有合法性。

这不仅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明确了股东出资范围的边界,而且能够灵活地适应现实生活中新的财产形式的产生和旧有财产形式的变化,便于实际操作,亦可化解因股东出资范围所产生的纠纷。

(2)我国公司出资形式的变革取向

出资形式的逐渐多样化。从规定来看,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放宽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三是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的立法方式,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固化的全面列举式规定。扩大了公司的出资种类,实质上使出资的种类具有了非法定化特征。

出资种类的意思自治。该条规定表明,出资种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非货币财产只要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当事人就可以约定并认可为出资,法律对此不予干涉,这体现了出资种类的意思自治。

5.试比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答:(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履行的出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依法应承担下列责任:

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差额补足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成立的场合,发起人的责任

a.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须保证公司在登记时,其财产的实际价值不得少于章程所规定的资本额。如果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b.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94条第3项明确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不能成立的场合,发起人的责任

a.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设立费用及债务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只能由实施设立行为的主体(发起人)承担。

b.对已收股款负返还的连带责任。在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还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6.某科研单位A、国有企业B和集体企业C签订合同决定共同投资设立某生产性的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D。其中,A以技术成果出资,作价15万元;B以厂房出资,作价20万元;C以现金17万元出资。后C因资金不足实际出资14万元。

问:(1)D公司能否有效成立?为什么?

(2)A、B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

(3)C承诺出资17万元,实际出资14万元,应承担什么责任?

(4)全体股东的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答:(1)D公司可以有效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五十个以下);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70%。

本案中,该D公司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条件,可以有效成立。

(2)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同时,公司法也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履行出资财产的评估、权利移转等手续。

该案中,A以技术成果出资,首先应该就其出资技术进行评估,然后按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移转技术成果权利。B以房屋出资,应该履行房屋价格评估、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等手续。

(3)C应承担以下责任:

出资补足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本案中,C应当补足剩余的3万元。

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出资不足的股东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C应当向A和B承担违约责任。

(4)全体股东的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该案中,A以技术成果出资,作价15万元;B以厂房出资,作价20万元;C以现金17万元出资。三种出资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