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公司的人格与能力
1.试述公司人格独立与人格否认之间的关系。
答:公司独立人格性,说明它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因而它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人格的否认被形象地概括为“揭穿公司的面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具体分析如下:
(1)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前提。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表明了法律的这样一种价值取向,即法律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主体资格正常的、当然的状态,也是公司存在与经营的基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基本前提也必须是一个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否则根本无否认之说。
(2)公司人格否认是对公司人格的个案的、具体的、暂时性的否定。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而不是对公司人格普遍性、永久性的否定。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具有上述情形的个案中适用,同时也只是用于有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而非全体股东。
(3)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格独立制度的必要补充和根本保障。
法律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同时,又不能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始终是,也只能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有益而必要的补充。正是二者的功能互补,才使法人制度得以发展和完善,才张扬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所述,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是一个极具哲理性的命题,在这一对关系中不仅包含着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追求,而且还蕴含着对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价值判断,应当联结考察、辩证分析,方能悟出其中所包含的均衡、和谐的思想。但是,无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如何重要,它只能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要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决不能本末倒置,导致对法人制度的破坏。
2.试述公司目的范围对于公司权利能力的影响。
答:公司权利能力,即公司法人作为商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是,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目的范围的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1)历史上两大法系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曾在原则上抽象地认为,公司权利能力应受其目的限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中曾经确立了“越权行为”原则,认为公司只能在其章程所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内活动,如超出此范围(例如订立合同),其行为无效(无权利能力)。
(2)世界各国现行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严格限制公司能力的办法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所以对这种理论的解释也逐渐放宽,到现在已经完全放弃了该理论。例如,在意大利、瑞士、土耳其以及泰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已明确规定,除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法人不得享有外,法人的权利能力完全与自然人相同,法人目的事业范围根本不构成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也通过立法,相继废止了公司章程的目的条款。
因此,公司章程中所定的公司目的和营业范围,不能再认为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3.试述公司行为能力与自然人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
答: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意思或行为独立地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与自然人都享有行为能力,但是公司行为能力与自然人行为能力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具体分析如下: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至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一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才能取得。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除精神病患者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满十周岁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总是一致的。法人必须在法律、法令规定的或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承担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如果法人的民事行为超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该行为无效,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同时产生,其范围也可能不相一致。
(3)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组织本身不可能实施民事行为,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自身的行为即可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