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公司的设立
1.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答:从发起人设立公司到公司正式成立时期的公司,称为设立中的公司或未完成的公司。对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具体分析如下:
(1)发起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所进行的与设立行为无关的行为,属于超越发起人权限范围的无效民事行为,对设立中的公司和其后成立的公司均无约束力,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成立后的公司认可的,也可以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2)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设立中的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即设立中的公司在设立范围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当然地、不附条件地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2.试述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答:发起人是指公司设立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设立活动对于认股人、因设立活动而成立的公司都有直接的影响,为了增加发起人的责任感,防止滥设公司以及以公司名义进行欺诈活动,发起人应该承担如下责任:
(1)在公司成立的场合,发起人的责任
①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须保证公司在登记时,其财产的实际价值不得少于章程所规定的资本额。如果公司登记时其财产不能满足章程所规定的数额时,发起人有义务填补这部分差额。这种责任又称为“差额填补责任”或“差额责任”。
②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须就自己的设立行为对公司负责,发起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即发起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2)在公司不能成立的场合,发起人的责任
①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设立费用及债务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只能由实施设立行为的主体(发起人)承担。由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近似于合伙关系,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准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即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②对已收股款负返还的连带责任
在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还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如何理解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答: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具体分析如下:
(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设立公司必须订立公司章程,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公司章程是公司对政府作出的书面保证,也是国家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没有章程,公司就不能获准成立。
(2)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的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就要受到干预和制裁。
(3)公司章程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依据。
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原则及细则,它是公司内外活动的基本准则。它规定的股东的权利义务和确立的内部管理体制,是公司对内进行管理的依据。同时,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向第三者表明信用和相对人了解公司组织和财产状况的重要法律文件,对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起到信息披露和公示的作用。
4.李某、张某和万某三人于2001年初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1)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李某以实物(主要是汽车)作价250万元出资;张某和万某各以现金75万元出资;
(2)由李某负责公司的设立和筹办事务;
(3)公司成立后,由李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同年3月,李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某汽车制造厂订立购车合同。约定:
(1)汽车制造厂向甲公司出售吉普车25辆,10万元/辆,共计250万元;
(2)2001年6月30日前交货;
(3)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期购车款l00万元于交车之日支付,余款最迟于2002年3月1日前付清。
同年5月,李某向有关部门递交了甲公司的设立报批申请,6月12日,李某以甲公司名义接收了汽车制造厂交付的汽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7月,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李某即以甲公司名义办理了该批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截至2002年3月1日,总计付款210万元,尚欠40万元末付,由李某以甲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只有李某的个人签名,未盖公章。
2002年5月,李某病故。汽车制造厂向甲公司索要余款。甲公司拒绝支付。理由是:
(1)合同虽然是以甲公司名义订立,但当时甲公司并未成立,实际上是李某个人所为;
(2)李某后来出具的欠条未盖公章,只能视为是个人行为;
(3)根据投资协议、验资证明和公司章程,汽车应为李某的个人出资,其所欠的债务应由李某个人承担。由于双方对此有较大分歧,汽车制造厂遂以甲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问:李某以甲公司名义所订合同对甲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答:李某以甲公司名义所定合同对甲公司具有约束力,具体分析如下:
(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2)本案中,发起人李某在甲公司成立之前以甲公司的名义与汽车制造厂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李某已经将该批汽车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甲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的权利,同时,至2002年3月1日,甲公司已经实际向汽车制造厂交付210万元货款,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部分义务。该合同是为公司利益订立的,故该合同对甲公司具有拘束力。
(3)李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视为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欠条没有盖公章,但是从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实现和李某的身份,足以证明该合同应视为公司行为。不能认为该合同是李某的个人行为。
(4)李某的出资行为与该汽车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因为李某出资行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内部行为,而且必须严格按照出资、评估和验资等程序。本案中,李某以董事长身份对外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在主观意图和客观效果上,都是为公司利益而为,且没有按照出资程序进行。所以,甲公司所主张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该汽车买卖合同对公司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