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课后习题详解
1试述英国货物买卖法下的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的异同。
答: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对买卖合同的某些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作了具体规定。
(1)条件条款是合同中规定合同根本内容的条款,它是合同的“核心”,一方违反条件条款时,另一方具有撤约权。
(2)保证条款则是对合同根本内容不那么重要的条款,它对合同的主要目的起辅助作用,违反保证条款时,对方当事人仅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无权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
(3)某一条款是属于条件条款还是保证条款,取决于特定买卖合同的结构。当然,在违反条件条款时,买受人依其意愿也可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而不撤销合同。但如果合同是不可分的,并且他已接受全部或部分货物,则他提起赔偿损失之诉的权利受到限制。
根据英国l979年《货物买卖法》第十条的规定,付款时间条款不被认为是买卖合同的条件条款,除非在条款中已表现出异乎寻常的意图。
但是,交货期限条款通常被视为条件条款。这一条款不仅对于确定卖方履行责任和装船义务有意义,而且对于确定买方在规定期限内某些义务的履行(例如订船)也有意义。
1893年《货物买卖法》通过以来的判例表明: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其他合同,而且也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
2试述英国货物买卖法下的默示担保条款的内容。
答:1979年《货物买卖法》对货物买卖合同规定了一系列法律推定条款(默示条款),其中某些默示条件条款和默示保证条款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们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所有权
根据l979年《货物买卖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货物买卖合同中对卖方必定已包含着这样的默示条款:
①在卖方从事买卖的情况下,他对货物具有出卖权;
②在卖方订立买卖协议的情况下,他在财产交付时已经对之拥有所有权;
③如果卖方实际上对财产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其权利有瑕疵,他将对买方负赔偿责任。
(2)说明书
根据l979年《货物买卖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通过说明书进行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合同中含有一项重要的默示条件条款:该货物必须与说明书相符合。
“通过说明书进行货物买卖”,是指买方是依赖于说明书而订立该买卖合同,而不问其依赖程度如何。
在诉讼实践中,买方并未看货,仅看过说明书便决定购买,则应视为通过说明书而订约。同时,这里所说的说明书也并不限于一定格式的文字说明。
(3)适销性
根据l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营业性买卖合同中对卖方存在有下述默示条件条款:货物应具有可销售品质。
这一规定仅适用于营业性买卖过程,这就是说,私人性出卖方在没有作明确声明或担保时不对货物负此种品质担保责任。
(4)适用性
在营业性买卖过程中,如果买受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使商业出卖人知悉其购买货物将用于特定目的,则在买卖合同中,对卖方存在以下默示条件条款:该货物必须合理地适合于买方特定目的。
这一条款又称为目的适用性默示条款。与适销性一样,该条款也不适用于非营业性交易过程中的私人性出卖人。
(5)样品
根据l979年《货物买卖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货物买卖依据样品而成交的情况下,遵循下述法律规则:
①大宗供货在质量上必须与样品相符合;
②买受人应当具有将大宗货物与样品进行比较的合理机会;
③货物不得具有经合理检验仍不能发现的不可销售性品质瑕疵。
“合理检验”并不要求买受人对全部货物都进行实际检验,其法律尺度为:买受人“无须具备特别的精明,但须具有合理的精明”。
3试述《法国民法典》与《法国商法典》的关系。
答:《法国商法典》是近代资本主义的第一部商法典,它与民法典是完全不同和分立
(1)法国商法典最初是由一些革新派提出的,但最终是在拿破仑的影响下编纂并于l807年颁布的。
它是以路易十四时代的1673年《商事条例》和l681年《海商条例》为基础合成的,分4编,共648条:第一编为商事总论,内容广泛,规定了商人的法律地位和商业账簿等。第二编为海商,第三编为破产和倒闭,第四编为商事裁判权。
(2)《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3月21日通过。法典除总则外,分为3编。
第一编是人法,包含关于个人和亲属法的规定。第二编是物法,包含关于各种财产和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规定。第三编称为“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编,内容颇为庞杂。
《法国商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相比
(1)商法典多具体规则,民法典多一般规则,且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如所有权、契约等规定仍适用于商业关系;
(2)商法典比民法典短,内容贫乏,而且其质量和立法技巧也是拙劣的。
(3)《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标志着近代商法的形成。《法国商法典》的颁布,开创了大陆法系民商分立体例的立法先例。
《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是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和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民法典。
4试述日本商法的适用基础。
答:商法是以企业关系为对象的法,但企业关系的范围并不具体、明确,所以,依照企业的主体、活动、组织和设施等,《日本商法典》明确规定了商人、商行为、公司、船舶等概念,依这些概念分别适用各规定。
既然商法是调整企业关系的法,从本来意义上说,首先应规定企业主体——商人的概念,以此为基础,进而规定商行为和其他的概念是妥当的。但《日本商法典》首先规定商行为的概念,以此为基础,规定商人、公司以及船舶的概念。
但是在规定商行为的概念时,对行为采取按种类列举的方法。由于不能将特别法所必需的企业关系全部列举,只得修改,调整各概念,把与商行为无关的部分也和商人、公司和船舶的概念同样地进行处理,在列举商行为时,也把与企业无关的偶然进行的营利行为列举出来,因此,有些日本学者认为,从商法是企业关系法的立场来看,日本商法不仅实质上是不妥当的,而且在技术上也是拙劣的。
5简要评述美国《统一商法典》。
答:对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可以做以下评述:
(1)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逐渐摆脱萧条,走向复苏,各行各业都在酝酿着新的发展蓝图,力图摆脱经济困境。在这一历史背景下,贸易界和法律界也雄心勃勃,积极致力于商事立法活动。
1940年,时任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主任的威廉·A·施纳达在费城召开的全国委员会会议上,正式提出了制定统一商法典的建议,全国委员会批准了这一计划。从此以后,统一商法典的制定工作开始启动。
美国此时制定统一商法典,除了具有上述振兴经济的原因外,还出于统一全国法律的需要。
(2)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主要内容
《统一商法典》共计10篇、49章,近四百条。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不同,《统一商法典》仅仅是调整商事流转关系的法律,或者说是调整商行为的法律,不包括企业组织法的规定。这一点完全可以从《统一商法典》的篇章结构中得到证明。
《统一商法典》具体有总则,买卖,商业票据,银行存款和收款,信用证,大宗转让,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投资证券,担保交易、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等l0篇。
因此,可以说,《统一商法典》是美国商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的重要意义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目前美国商业贸易领域中具有最重要意义的一部法律。
这部法典是长期以来的商业习惯法和成文法的总汇,不仅适应了人们对统一商法的渴求,为联邦和各州的法官审理商事案件、律师代理商事活动等,提供了一部甚为周全的蓝本,而且其许多规则体现了美国最新的法学指导思想和当前的社会发展要求,也是国际商事行为实践的准则。不少规则为其他国家商法典所接受,或为有关国际公约(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采用。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世界商业中所处的地位已使这部法典成为当今世界上极有影响的法典之一。
6试比较美国商事立法与德国商事立法的结构安排和特点。
答:(1)美国商事立法与德国商事立法的结构安排
①美国商事立法的结构安排
《统一商法典》共计10篇、49章,近四百条。与德国的商法典不同,《统一商法典》仅仅是调整商事流转关系的法律,或者说是调整商行为的法律,不包括企业组织法的规定。这一点完全可以从《统一商法典》的篇章结构中得到证明。
《统一商法典》具体有总则,买卖,商业票据,银行存款和收款,信用证,大宗转让,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投资证券,担保交易、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等l0篇。
②德国商事立法的结构安排
在德国历史上,曾经先后制定了两部商法典——《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和《德意志帝国商法典》。
a.《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又称德国旧商法,共5编、911条:第一编为商人地位,第二编为商事公司,第三编为合伙,第四编为商行为,第五编为海商。
b.《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又称《德国商法典》或德国新商法,l897年5月10日公布,l900年1月1日施行。《德国商法典》共包括五编,分别是:商事身份,商事公司和隐名合伙,商事账簿,商行为,海商法。
伴随着《德国商法典》的创制和修订,一百多年来德国制定了大量商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票据法、银行法、保险法等。这些法规创制的特点是,它们原先大多数被包含在《德国商法典》之中,后来被逐渐单列出来,成为单行商事法规,在体例上也更加庞大。
(2)美国商事立法与德国商事立法的特点
①美国商事立法的特点
美国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成文法国家,却制定了大量的成文商法规则,除《统一商法典》外,还有《公司法》、《合伙法》、《有限合伙法》、《联邦破产法》等,其商法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体系。
美国的法律体系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就民商法而言,美国联邦政府制定的法律,并不当然地在各州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如何,还取决于各州是否采用。
②德国商事立法的特点
德国是一个典型的采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在民法典外又单独制定了商法典。
德国商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是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同时它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私法,而是存在于一般私法之外的一种特别私法。
与奉行客观主义、以商行为观念为立法基础的法国商法不同,德国商法采用主观主义原则,以商人观念作为其立法的基础,商人成为商法的核心: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用商法;非商人为之,则适用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