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娱乐法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四节 演艺经纪合同的终止及解除

一、合同的终止

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实际上包括了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两个方面的内容。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客观上已不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须有法律上的原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一经发生,则自原因发生之时起,合同关系在法律上当然消灭,无须当事人主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60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二、解除权的含义及分类

解除权是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是由于主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继续履行不但双方都不能达到订立合同时的目的,而且还可能造成当事人的利益损害,甚至阻碍经济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单方面解除权,消灭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在规定的法律范围内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我国存在两种解除合同的情形,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是关于双方当时人协商一致,通过协议解除的情况;第二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条件,待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的情形。协议解除的情况在实务中多见于双方当事人为了签订另外一份合同而达成协议将原合同归于消灭的情况。事实上,真正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之间很少可以达成一份围绕消灭原合同效力的协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较为普遍运用的解除合同的方式。另外,《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行使《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除权时,要求合同守约方通知违约方,方可解除合同。即约定解除条件后,并不因解除条件成就而解除,在程序上守约方具有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义务,否则不能视为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不同之处,从形式上看,主要在于法定解除的原因系有法律直接规定,只要发生了法律规定的这些情形,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薛文成:《论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权行使》,载《东方法学》,2008(1),153页。

除了上述《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法定解除外,我国《合同法》在分则中也有关于合同解除的一些规定,特别是关于“任意解除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艺人解除合同时,大多倾向于主张任意解除权。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少有法院支持艺人享有《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的判决。因为法院认为演艺经纪合同不属于单纯的委托合同,而是集合多种合同的综合性合同。因此,适用委托合同中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很难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另外,演艺经纪合同中基本上也约定了关于解除的条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合同双方当事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三、演艺经纪合同如何行使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虽然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并不要求对方同意通知的内容,且对于通知的形式并没有限定。除非当事人对通知的方式另有约定,否则,只要可以使对方了解其有解除合同意思的通知,应该说都是可以的。但实务中,关于通知的形式,最好是以书面行使而非口头形式行使。因为,在庭审时需要当事人证明告知的事实,若无文书加以支持,很难证明合同解除日。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最好形成一个纸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保留一份复印件,原件以邮寄方式送达对方,并保留签收单据。

当然也不排除合同当事人在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这种情况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点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应当从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算;有的认为应从起诉时起算;还有的主张区分情况:如果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了合同解除日期,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则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起算。一审未明确解除日期的,则从二审判决生效时起算;还有的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起算。薛文成:《论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权行使》,载《东方法学》,2008(1),154页。笔者较认同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的观点。因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解除合同需合同一方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仅根据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确认和判断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若法院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就等于剥夺了合同法赋予合同相对方及时了解合同是否解除情况的知情权。当然,起诉状中写明要求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真意,且起诉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足以表明解除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实务中,可能还会出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因没有事实依据,很可能导致合同没有得到解除的情况。例如,贾某诉上海东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锦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8号。中,再审法院认为,考虑到一审判决对东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申请未予支持的同时没有确定合同解除的日期,实属不当,二审判决虽对此作了补正,但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可能造成双方损失扩大,故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日期宜变更为一审判决日。实际上贾某提起诉讼前,曾经向东锦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法院认为其不享有《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驳回了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请求。与此同时,法院也没有支持东锦公司要求贾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贾某向东锦公司的发出的解除通知被法院否定,是因为贾某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若贾某主张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否则无法得到支持。因此,再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生效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是合理的。

四、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应如何选择权利救济途径

纠纷的解决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外,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基本需要有人介入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定分止争。当然,若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达成和解是最有效的解决方式,但协商化解纠纷的案件屈指可数。因此还是要在权利救济的方式上作出选择。当发生纠纷时到底选择诉讼还是仲裁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实务中无论是什么类型的合同,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关于争议解决的途径,如约定仲裁或者诉讼等。从目前的纠纷现状分析,演艺经纪行业发生纠纷后倾向于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仲裁的当然有一部分,但从案件量来看属于少数。

从我国仲裁案件整体的受案量来看,基本是逐年增长的局面。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最新统计数据,全国235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113660件,比2013年增加9403件,增长率为9%。案件标的总额2656亿元,比2013年增加1010亿元,增长率为61%,是仲裁法实施二十年来最大增幅。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n/2015/0613/c188502-27148536.html(最终访问日:2016. 02.25)。另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受理统计信息显示,自2007年至2014年整体案件量也是不断攀升的趋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7—2014年受案统计表数据出处:影视产业争议解决研讨会(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虽然仲裁案件量有了很大的增长,但相比诉讼案件量而言还相差甚远。实务中很多当事人选择诉讼或仲裁并没有一个深刻的认识,认为两者实际上并无太大的差异,从而草草约定了争议解决途径。当事人选择不同方式解决争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该方式必须能够得以中立、公平的方式解决争议,即通过正当程序保障裁判者个人偏好对争议的影响降到最低。因为理性的当事人希望通过特定方式降低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此外,还应当考虑该方式必须有较高的争议处理效率,即能够在中立、公正的前提下,以较高的效率解决争议。在给定裁判过程和结果不确定性的条件下,理性的当事人应该选择成本最小化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从本质上看,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选择行为是一种理性的交易方式选择行为。晏玲菊:《仲裁还是诉讼——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选择行为研究》,载《上海经济研究》,2014(3), 126页。

演艺经纪行业的纠纷大多以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围绕演艺经纪合同中的条款展开诉讼或者仲裁的案件较多。根据演艺经纪行业的特征来看,对于信息的保密性及争议解决的高效性要求极高,如果一个纠纷案件通过诉讼程序,一审判决很难达到案结事了,还可能会有二审、发回重审,甚至再审的情况。这很可能导致判决生效后艺人已经被淘汰或遗忘(尤其是娱乐圈中的新人)。

因此,相比之下,仲裁更具有高效和保密性。仲裁是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不能上诉,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仲裁裁决有可能出现被法院撤销或者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是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是极其有限的。这种纠纷处理机制避免了许多烦琐的程序,便于纠纷的及时处理,而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争议通常具有时间性,迫切要求纠纷的快速处理,因而仲裁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也就是说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这正好与诉讼程序相反。对于演艺经纪行业而言无论是艺人还是演艺公司,将双方之间的纠纷公开审理并不是一件好事,若艺人或者演艺经纪公司基于个人需要,可能或通过其他途径(媒体)传播。但通常情况下艺人与经纪公司并不希望被媒体拿去当作话题进行炒作。另外,艺人与经纪公司经纪合同纠纷的内容以及最终达成的赔偿数额是双方都不愿透露的,也是娱乐业“不能说的秘密”,因而仲裁的这一特点特别适合有商业秘密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处理。徐亚男:《试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济南,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21页,2008。

关于诉讼费与仲裁费用的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考虑因素,仲裁案件争议金额越大,仲裁费相对越低。费用的比较可以参考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手册中提供的数据。

实际上,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很少有争议金额低于200万元以下的,演艺经纪公司对艺人前期的投入加上违约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基本争议金额就会超过500万元。若一个案件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法院的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各81800元;两审合计163600元;而仲裁费为92550元。关于为什么争议金额越大,仲裁费会比诉讼费低的问题,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解释是“边际成本优势的体现”。因此,对于案件争议金额较大的纠纷,无论是从解决纠纷的效率还是节约费用的考虑,选择仲裁会更加合理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