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演艺经纪合同的概念及法律关系
一、演艺经纪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从理论层面上讲,我国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合同法》规定了较为常见的15中有名合同,而对于无名合同则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因此,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演艺经纪合同。在内容上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其特殊性,一般包括三大块内容,其一是演艺经纪合同一般包括演艺经纪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全权独家代表艺人接洽、安排、管理及策划在合约地区的演艺事业,代表艺人签订各种聘用协议,代表艺人进行宣传、包装、推介,寻求适合的演艺机会等;其二是演艺经纪公司对艺人进行培训的相关内容,根据艺人的潜能会包括表演、歌唱、舞蹈等培训;其三是关于艺人在从事演艺经纪活动中涉及著作权、商标权、肖像权、姓名权、商品化权使用或者转让的内容。演艺经纪公司一般通过为艺人代理演艺事业相关活动而从中获取佣金方式获取收益。演艺经纪合同内容涵盖较为广泛,但本质上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畴。
因此,有将演艺经纪合同从合同的角度阐释为“艺员(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就代理、委托演艺事务而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于此定义类似的还有“艺人与经纪公司约定,由经纪公司与经纪人处理艺人事务,艺人向经纪公司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上述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释是值得肯定的,但也有其不足之处,因为演艺经纪合同中不仅仅是委托关系,还可能存在投资、居间等关系,甚至劳动关系等。不可否认“演艺经纪合同”的基础关系产生于“委托关系”,即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关系。单从委托关系上看,演艺经纪公司的任务是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为艺人争取权利和确定义务。经纪公司或经纪人只能替艺人接受演出、接拍广告等活动,不能代替艺人履行此类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
二、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关系
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学界没有统一的观点,多数认为不应该将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单一化,即生硬的将其套入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中。虽然,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范畴,但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条款直接规范演艺经纪合同。由于关系到出现纠纷时准确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问题,所以,清楚界定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至关重要。实务中,艺人与演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约定某一业务,而是对未来可能涉及和发生的业务也一并进行了约定,因此,使得演艺经纪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复杂,其中既有委托、行纪,还有关于艺人培训的条款(投资或者劳动关系)等。根据演艺经纪合同的特性,将其性质界定为《合同法》中某一有名合同是不准确的。对于演艺经纪合同而言,分析其中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利于更加高效地解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一)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实践中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在合同中一般表述为:乙方诚意委托及授权甲方,作为“合约期内”,于“合约地区内”乙方所有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全权“经理人、代理人”,授予甲方完全“独家”代表乙方接洽、安排、管理及策划乙方在“合约地区”的演艺事业,并授予甲方全权单独独家代表乙方签订任何聘用协议,甲方同意接收乙方的此项委托及授权。
演艺经纪合同中对委托范围规定的非常广泛,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委托人(艺人)将与自己演艺事业有关的一切事务交由受托人(经纪公司)代为处理,即受托人(经纪公司)从事的是概括委托,而这与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是相符合的。因为委托人对委托事务与受委托人进行约定,可以是一项也可以是多项,也可以进行全权委托。换言之,受委托人有权利处理委托人授权的一切事务。另外,从委托合同的性质来看,委托合同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艺人与经纪公司)构建的信赖关系,而该种信赖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当双方发生纠纷需要解除合同时,大多是因为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受到了动摇所致。在这一点上,基本上符合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的特征。虽然演艺经纪合同中也涵盖其他法律关系,但根据处理的业务来看委托代理关系较为明显。
(二)居间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充当媒介,而无权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表达自己的意志。居间人既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按约定为委托人介绍第三人,并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交易或签约的人。即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服务,其目的是为了形成合意,最终订立合同。居间活动本身不是生产活动,但它以其特有的方式为人们提供信息和提供媒介服务,从而促进了交易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虽然演艺经纪合同中涉及居间法律关系的业务并不多见,但还是有一部分是涉及居间活动的。比如演艺经纪公司为艺人寻找演艺机会,代表艺人与第三方签订演出合同,为艺人产品代言合同提供媒介服务等,艺人会向演艺经纪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佣金,以此作为报酬。这正是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之间关系的实质反映。
但需要注意的是,演艺经纪业务与居间业务还是存在差异的。因为演艺经纪行业具有行业规范,演艺事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23日国务院令第439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年8月30日文化部令第34号)的相关规定,并报文化部门工商部门备案,从事演艺经纪活动的经纪人需取得国家经纪人从业资格。而对于居间业务而言,其业务范围相对较为广泛,只要行业内没有限制的居间行为,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即可从事相关业务。另外,演艺经纪合同一般可以有偿或无偿提供,但居间合同必须以有偿方式提供服务才能称之为居间行为。
(三)行纪合同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演艺经纪合同和行纪合同均是由行纪方以自己名义从事委托方所委托的事务,并且均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行纪人行使代理权均产生于委托人的授权行为。
关于行纪合同的特征,行纪合同是为他人计算为之,即其行为所生经济之利益或损失均归于委托人,行纪人在实施行纪行为时,不仅应当以委托人的利益为前提,而且应该遵守委托人的指示,行纪人在完成行纪行为后,结果归属于委托人。另外,行纪人的主体受到限制,我国合同法虽然对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并没有多大限制,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或自然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的法人或自然人,不得经营行纪业务。在这一点上,行纪准入门槛与演艺经纪行业非常类似,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可见,我国对设立演出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纪事务规定了相当严格的准入条件和要求,而这正好符合了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只能是经过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企业组织这一特征。
但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通常表现为委托人买入或卖出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即为商品的买方寻求卖方,为卖方寻求买方,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从而促使买卖双方成交。一般行纪合同提供的服务较为广泛,且更多实际参与买卖活动,但演艺经纪合同中的业务主要是提供关于电影、电视、广告、广播、网络、唱片、图书、剪彩、舞台演出及录制发行有声出版品、影音出版物相关的服务。不可否认,演艺经纪活动存在一些极个别的行纪法律关系,但并非多数,故将演艺经纪合同与行纪合同混同,且适用关于行纪相关条款是不严谨的。
(四)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规范劳资双方关系,其宗旨是促进劳资双方构建和谐平衡的关系。但劳动关系本身并非平等主体间形成的关系,而更多是隶属关系,劳动者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命令,只有在劳动关系中属于“雇员”身份的劳动者,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享有休假、社会保险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适用的范围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制范畴,主要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
演艺经纪合同一般以“聘用”字样开头,种类可能包括“聘用演员合约”“聘用歌手合同”,也有将“合约”作为合同标题的演艺经纪合同。从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不乏一些相似的内容。比如,竞业限制条款、专项培训条款、保密义务条款等。另外,艺人签约后,提供的演出、商业表演、拍摄广告等服务实质上也是一种提供劳动的行为,这与一般劳动者提供劳动行为存在相似之处。因为上述的诸多相似点,也有一些国家将演艺经纪行业纳入了劳动法的规制范畴,比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劳动法典》,我国台湾地区也是通过“劳动法”加以规范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我国没有明文规定演艺经纪是否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但如果艺人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比如约定基本工资、工作内容、合同期限、社会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等的,则可以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解决相关争议。
(五)演艺经纪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论
根据上述分析,演艺经纪合同是一个集合了委托、居间、行纪、劳动等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合同,简单将演艺经纪合同归入某一有名合同加以规范,无法真正解决在实务中出现的纠纷,也不符合法律适用及解释的相关原则。实际上,将演艺经纪合同斩钉截铁地认定为委托合同或者其他某一类合同的情况非常罕见,只是实务中当事人倾向于将演艺经纪合同解释为有利于自己的合同属性而已。例如,艺人为了解除合同倾向于主张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从而通过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解除合同。但事实上法院不会依据单一的事实判断是否可以任意解除的问题。从目前多数的判例分析,并没有发现赋予演艺经纪合同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情况。虽然演艺经纪合同中多数属于艺人委托经纪公司处理演艺事务,但合同中绝大多数都会约定关于合同的解除条款,甚至较为苛刻的附条件解除的情况,即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况外,只有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才可以解除合同,这实质上限制了双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权利。
今天在文化演艺行业蓬勃发展的大环境下,无论是经纪公司还是艺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应为了获得更高的商业利益,而随意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实务中,每一案件有各自的争议点,围绕争议点展开适用法律问题较为合理。如果争议焦点不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时,应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原则即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进行调整。通过此种方式调整演艺经纪合同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不会因为生搬硬套,而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目前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更多的应从演艺经纪合同中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个案分析,从而更好地适用相关法律解决争议。
三、演艺经纪合同的基本义务
(一)艺人的主要义务
1.参演基本演艺事务
艺人应根据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范围、期限、类型出演经纪公司安排的演艺事务。由于参演演艺事务具有人身属性,故艺人必须亲自出演。至于范围与期限,根据艺人与经纪公司意思自治约定,演艺经纪公司不得强迫艺人出演约定范围之外及超出演艺合同期限的演艺事务。艺人与经纪公司只有形成了相互信任关系才能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艺人与经纪公司的信任基础在于,艺人具备参演演艺事务的能力及艺术潜能,经纪公司具备打造艺人的实力及为艺人提供展示演艺技能的平台及机会。另外,根据演艺经纪合同的特性,经纪公司一般不允许艺人私自接受第三方演艺公司安排的商业演出。
对于艺人而言,除了参演经纪公司安排的演艺事务外,在整个参演演艺事务过程中,艺人还负有维护艺人个人形象、保护身体不受伤害、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宣传参演演艺事务等义务。当然,甚至有一些如同“卖身契”一样的义务条款,比如限制艺人恋爱、结婚、限制艺人外出等,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关于艺人作为与不作为的内容,该部分内容基本上也是经纪公司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与艺人协商约定的,如果该部分的内容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应当归属无效约定。
2.支付佣金的义务
佣金条款是艺人与经纪公司利益分成比例的约定。佣金条款是演艺经纪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之一,直接关系到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利益。根据行业惯例,经纪公司分成比例初期会高于艺人,之后逐年减少。对于分成比例已经在本章“演艺经纪公司的经营模式与利润分配”中提及,此处就不再赘述。
关于佣金,实务中纠纷较多。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经纪公司旗下艺人不是从商演主办方、电视台、制片方处直接收取演出报酬,而是收益直接打入经纪公司账户,在经纪公司核算分成比例扣除佣金后,将剩余金额支付给艺人。经纪公司为了确保自身利益,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会约定“乙方(艺人)委托甲方(经纪公司)代为收取乙方合约期内从事演艺事业所获的总收入及其中任何部分收入,若制片方、主办单位直接将报酬款交付于乙方的,乙方应立刻转交与甲方,由甲方统一入账及处理。”如此操作的后果会产生收益数额不清、经纪公司拖延支付艺人报酬等后果。当然,其中最频发的纠纷还是因为艺人的分成比例明显过低所导致。对于分成比例过低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已慎重斟酌利弊得失,故很难从显失公平等角度去判断合同的可撤销性。这也跟整个演艺经纪行业的特性相关联,新人进入娱乐圈,商业价值是较低的,只有经过三五年或者更长时间的不断出演电视、电影、演唱等演艺经验的积累,才能提升自己的商业价值。因此,新艺人与经纪公司签订合同时,在法律关系上双方主体的地位表面上是平等的,但实际并非如此。由于演艺经纪公司培养新人存在较大的风险性,因此,双方签订的合约中出现苛刻甚至是显失公平的条款在所难免。若想避免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演艺经纪合同应当尽可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否则纠纷将会不断涌出。
3.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从法律角度分析竞业禁止具有下列特征:其一,竞业禁止的权利人享有请求义务人承担不作为义务的权利。艺人与经纪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经纪公司一般会要求禁止艺人通过第三方经纪公司出演任何演艺事务。其二,竞业禁止产生的基础是基于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一般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即陌生之间也可能产生侵权法律关系,竞业禁止一般会依附于委托代理关系、雇佣关系等。比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实质上,在这里竞业禁止的条件是基于劳动关系的法律基础而产生的。
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就属于依附于委托关系的情况,演艺经纪公司对艺人进行的商业运作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因而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经纪公司一般会在合约中约定经纪公司对艺人享有独家的代理权。如果艺人在经纪公司的培训宣传下,私自从事于同该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不仅会造成经纪公司的实际损失,还会影响经纪公司的形象。这就是为什么经纪公司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一定要求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主要原因。
(二)演艺经纪公司的主要义务
1.处理演艺事务的义务
对于演艺经纪公司而言,处理演艺事务是一个概括性的义务。既包括演艺经纪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并亲自为艺人处理演艺事务,又包括未征得艺人的同意,不得将演艺事务交由第三方处理。艺人与经纪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故艺人要求经纪公司安排、处理相关演艺事务,经纪公司具有勤勉尽责的义务,除另有特别约定外,经纪公司不得推卸应当履行的义务。处理演艺事务对于经纪公司而言属于概括性义务,内容较为广泛。因此,经纪公司倾向于针对不同的艺人约定承担不同的义务,并且基本上会明确约定在演艺经纪合同中。
演艺经纪合同中一般会约定经纪公司承担下列基础性义务:协助艺人发展演艺事业;代表艺人与第三方(制片、主办方等)商谈演出聘用条件;为艺人争取更多的发展机会;为艺人接洽、安排、管理及策划演艺事业及一切相关的辅助工作等。
2.保护艺人隐私的义务
我国宪法、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有涉及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但至今还未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我国司法解释曾提出隐私权的概念,通过类推适用名誉权的规定调整隐私权,但实践证明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着较大差异,给具体适用和解释法律造成了困扰。随后司法解释中将上述概念加以去区分,承认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虽然对名誉权与隐私权作了区分,但并没有解决隐私权调整的范围,这使得隐私权调整范围具有很大的弹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对于隐私的界定虽然学界观点分歧较大,但多数还是赞同隐私权应符合两个要件,一为“隐”,即秘密而不愿意为他人所知;二为“私”,即纯粹为私人的,与公共利益、全体利益无关的事情。隐私权的主体为自然人;客体为个人生活秘密,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内容包括隐私保有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公开权、隐私支配权等。
我国关于一般隐私权的规定尚且如此,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就更为模糊了,可以说基本上处在类推适用一般隐私权相关规定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侵害,法院曾指出“公众人物比普通公民更具有义务忍受对其名誉的轻微伤害”。即在隐私权、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上,法院认为给予公众人物的保护不宜与普通公民采用同样的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即可肆意侵犯。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比如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或更具体来讲与知情权冲突时,应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作出限制才合理。
我国通说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公共官员、歌星、影星、体育明星、科学家、艺术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等;公众人物可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对前者隐私权的限制要大于对后者的限制;公众人物还可以分为公共官员和公众人士,对前者隐私权的限制主要因为公共利益,对后者隐私权的限制主要因为公共兴趣;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当区别对待。艺人在被公众所知悉时,应以公众人物的标准给予隐私权的保护,在不具备知名度(极小范围)时,应以普通公民的标准给予隐私权的保护。因此,演艺经纪公司在与艺人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应注意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标准。一律按照公众人物的标准给予保护,可能会酿成侵害新艺人(一般人)隐私权的隐患。
一般而言,演艺经纪合同都会泛泛的约定保护艺人隐私权的问题,其内容主要涵盖保证不向公众揭露与艺人演艺事业无关的住址、联系电话、收入、感情状态等私人信息。当然,行业内在以保护艺人“隐私权”为名,侵犯艺人隐私权的条款也是较为常见的,如24小时向经纪公司报告艺人所在位置、报告私人感情状态等。实质上,关于隐私权,立法中虽有体现,但因没得到社会的重视,使得隐私权的保护极其困难。虽然,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之间因隐私权发生纠纷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并不多见。但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确实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三)演艺经纪合同中争议条款的处理及风险规避
1.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显失公平的争议
在解释“显失公平”定义之前,必先清楚《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本条即是公平原则的规定。
所谓公平原则,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公平的本义是公正合理。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均衡,取得的利益要与付出的代价相适应,这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这种公平被打破,就是“显失公平”。由于各国民法对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又加之其极具弹性,故给显失公平下一个确切而统一适用的概念十分困难。我国学者对显失公平的定义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概念,应当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之间,显失公平主要体现在利益分配问题上。艺人起初与演艺经纪公司签订合同时,可能还是一位不知名的路人甲或者只是一个希望进入演艺圈的新人,处在一个明显劣势的位置的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签订一个期限超过五年的合同,很容易为日后埋下一个纠纷炸弹。当然,演艺经纪公司与艺人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考虑到经纪公司为了培养艺人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等资源,约定一个较高的分成比例并无不当之处。但从艺人的立场来看,通过个人辛勤的工作得到了公众的认可,若还是按照五年前签订的合同来分配收益比例,确属显失公平。但上述立场仅仅是一方的主观评价,无法成为判断合同整体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标准。在界定合同是否公平时,不能只考虑合同的结果是否公平,因为签订合同时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实力是不对等的。艺人在签订合同后,欲想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或者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决定。
对于上述问题,司法机关应当适当倾向于处于弱势地位的艺人,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把举证责任转移给经纪公司的措施等,使初始合同签订时双方地位的客观不平等状况,在司法裁判阶段得到适当调整。
2.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优先续约权的条款
演艺经纪优先续约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处空白状态,但实务中有关商事、体育经纪、演艺经纪等领域中已经广泛运用了优先续约权。优先续约权虽然不是法定权利,但从优先续约权的特征中可以判断应属于民事优先权。我国立法中关于民事优先权的规定还是可以找到线索的,例如优先受偿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等。从上述优先权来看,优先权的规定基本都有其立法背景,比如物权优于债权受偿,因为物权调整的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其本质是为了保障财产不受侵犯。再如,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很大程度上是考虑了人合因素及物的可利用性等。
实务中优先续约权被大量运用,固然有其原因,对演艺经纪公司而言,本身演艺经纪行业就是一个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即使演艺经纪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也不见得可以培养出一个一线明星,在无法判断一个艺人未来商业价值大小时,演艺经纪公司采取事先约定优先续约权,从而避免承担过重风险的做法并不违背正常的商业规则。司法实务中并非没有关于“优先续约权”的判例,只是在房屋租赁领域上广泛运用该条款而引发的判决较为普遍。例如上海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雅仕维公司)诉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股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雅仕维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的理解。雅仕维公司与机场股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广告阵地使用期满后,雅仕维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所以雅仕维公司的优先续约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不否认优先续约权的效力问题,即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依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即应当产生法律效力。
当然优先续约权的约定不能违反公平原则,经纪公司作为原合同的甲方享有优先续约权,艺人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只有经纪公司同意在与第三方提出的“同等条件”下续约或者放弃续约的才能被认可。艺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前,应将第三方所提出的订约条件如实告知经纪公司,以便经纪公司决定是否续约。虽然我国合同法中对于优先续约权并无规定,但正常理解该“同等条件”应为对艺人支付的提成比例、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限等的约定。由于优先续约权的适用条件、保护条件、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均没有明确的法条可以遵循,因此发生纠纷时只能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判断,若无具体约定,可以参照民事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对其理解并准用。
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法律依据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损害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害赔偿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司法解释,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将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加以明确区分,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情形,很有可能同时出现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的情况,此时,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二者还是择一行使或者是逐一行使违约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学说上多主张区分不同违约金类型分别予以确定。就赔偿性违约金而言,在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指向同一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同时请求损害赔偿,而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债权人得一并主张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通常情况下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非常高的,因为经纪公司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倾向于通过高额的违约金震慑艺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此处的功能具有预防功能,当然也可能是预防功能和处罚功能并存。演艺经纪合同中高额违约条款十分常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演艺经纪合同几乎是由演艺经纪公司单方提供,艺人没有过多的话语权,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即使了解其中的不利,艺人也很难在合同上作出任何修改。演艺经纪公司处在一个有利的位置,除了约定一个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外,基本上不约定违约金的具体算定方式。另一方面,演艺经纪公司概括性地将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混为一谈,艺人违约解除合同应向经纪公司支付的金额中包括违约金、前期培养艺人的费用及后续公司的期待利益。从《合同法》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分析,损害赔偿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包括演艺经纪公司对艺人包装、培训、推广、宣传、策划及其他花费;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可以根据已履行期间演艺经纪公司的平均利润,或解除合同当年演艺经纪公司的利润计算。
从司法实践来看,演艺经纪公司主张违约金基本上涵盖了损害赔偿,即对艺人的前期培养和后续安排演艺经纪事务的费用全部包含在内。因此,法院基本上也按照演艺经纪公司提供的相关遭受损失的事实加以判断违约数额。例如在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诉俞慧文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中,久尚公司考虑到其为俞慧文的培训、支出等各类费用,主张违约金为85万元。但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俞慧文仅系SNH48女子团体的一期的24名成员之一,俞慧文虽系违约,但其未与其他经纪公司另行签约,其违约程度不高、知名度亦不高,且俞慧文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的前期,同时综合考虑久尚公司为打造SNH48女子团体所支出的资金和资源情况,经纪公司培养演艺人员的特殊性、高投入等特点,法院最终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0万元。实际上,20万元的违约金里包括了久尚公司前期的投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