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演艺经纪合同的纠纷与经典案例
一、窦骁诉新画面影业公司
(一)案情
2010年3月23日,新画面公司与窦骁签订了《合约》。该合同约定:新画面公司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作为窦骁的演艺工作代理方。凡窦骁有意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影视、唱片、广告、代言、发布会、公众活动等),由新画面公司提供指导、建议和意见,进行相关咨询,并由新画面公司代表窦骁出面洽谈及签约。窦骁对所有演艺活动有选择的权利,新画面公司给予意见但尊重窦骁的决定。对于窦骁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新画面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酬金。合约期间,窦骁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演艺合约或协议。合约期满后,新画面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若窦骁欲与他人签约,必须事先征得新画面公司同意。在该《合约》新画面公司代表签字处蒲某某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新画面公司的公章。
2012年9月5日,《新京报》上刊登了《张伟平声明“张艺谋工作室”不具备倪妮、周冬雨等人经纪管理权——“二张”分家,新画面收回艺人》一文。该文章称:新画面公司发声明强调旗下12名签约演员未经公司同意,不能擅自开展演艺活动。此前二张合作的新画面公司并未签约新人,从2010年的《山楂树之恋》后,才对两位男女主角窦骁、周冬雨开了绿灯,签至麾下,并由该片副导演蒲某某负责经纪事务。新画面公司在声明中指出,这些艺人的合约期为8年,目前都未到期。合约期内新画面公司全权代理上述演员的所有演艺活动,未经新画面公司书面确认,任何公司和个人不能代理他们的演艺活动,而演员也不能和第三方签约演艺活动。张伟平在接受腾讯网采访时强调:“现在这个经纪人,没有新画面的书面授权,属于不正常现象,张艺谋工作室和蒲某某是打着新画面公司的旗号在进行这些艺人的经纪活动,但张艺谋工作室不具备法律效应,蒲某某也不具备经纪人的上岗资格。”
2012年9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26号公证书记载:新画面公司委托律师发布了声明。该声明称:演员窦骁等12人为新画面公司的合法签约演员,合约期为8年,目前均在合约有效期内;新画面公司在合约期内全权代理上述演员的所有演艺活动,未经新画面公司书面授权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代理上述演员的演艺活动,否则新画面公司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合约期内,未经新画面公司事先许可,上述演员不得与第三方签署任何演艺合约,不得参加第三方安排的任何演艺活动。
2012年9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29号公证书记载:窦骁的外国人居留许可证的时间是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居留事由是学习。
2012年9月26日,窦骁委托律师向新画面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该律师函称:新画面公司未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并获得营业性演出经营的主体资格,没有3名以上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不能开展演出经纪活动,根本没有法律条件和资质与表演者签订相关合约,更无从履行合约。自参演电影《金陵十三钗》后,新画面公司根本不与窦骁联系,从未实施过所谓针对窦骁演艺活动的经纪行为。窦骁与新画面公司的合约应视为无效协议。本律师函发出后,新画面公司不得以窦骁签约公司的名义,影响窦骁的演艺活动。
新画面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了该律师函。2012年9月21日,新画面公司取得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营范围是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电影《山楂树之恋》于2010年4月16日开机,于2010年9月16日上映,窦骁出演男主角。电影《金陵十三钗》于2011年1月10日开机,于2011年12月15日上映,窦骁出演配角。新画面公司主张,上述两部均是对其涉案合同的履行,并主张如果窦骁不签署涉案合同则不会让其出演电影《山楂树之恋》。
窦骁主张,窦骁是参加海选成功才取得了出演电影《山楂树之恋》男主角的机会,与涉案合同无关;而且,演出经纪应当是新画面公司为窦骁提供其他单位的工作机会,而非新画面公司自己的工作机会,故窦骁出演上述两部电影均与涉案合同无关。
2012年3月21日,中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新画面公司主张,窦骁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将该审核报告所获收益分配给了新画面公司的蒲某某。
窦骁主张,其确实参加了上述某某场活动,但这些均不是新画面公司给其介绍的,更不是对涉案合同的履行行为,虽然已将相关酬金向蒲某某进行了支付,但并非支付给了新画面公司;同时,签约金额并非税后收入,窦骁正因此在朝阳区税务局补税。
新画面公司主张,应当由演出组织方而非新画面公司交税。新画面公司主张,窦骁未经其许可,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擅自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窦骁承认其确实参加了这59场活动,但主张其中大部分都不是演艺活动,且均未获酬。新画面公司明确其中Zegna(杰尼亚)品牌及佳洁士品牌代言、微电影《下半场》及电影《城市游戏》的出演、出席上海D&G等活动按照行业惯例,不可能是免费参加的,窦骁收取了相关报酬。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窦骁表示关于Zegna(杰尼亚)品牌及佳洁士品牌代言带有商业性质,是在蒲某某的安排下进行的,而且窦骁只获得了一定比例的代言费,同时窦骁本人并无取得参加相关活动的合同文本。
(二)一审法院判决
1.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
涉案合同虽内容简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件,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该合同成立。涉案合同内容设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演出经纪的性质,涉案合同为演出经纪合同。
2.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1)关于新画面公司缺乏相关资质能否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新画面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实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其于2012年9月21日方取得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本案中,新画面公司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而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既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也不会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据此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窦骁以此为由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
(2)关于窦骁的外国人身份及其居留事由能否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窦骁在签约时是外国留学生,涉案合同未经有关规定报批。即使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窦骁在实际参加演出活动前亦可向有关机关报批,如果符合有关规定则会得到批准,故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窦骁以此为由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
(3)关于教育法及学校有关规定能否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北京电影学院学生课外活动管理规定》规定,学生参加社会活动须向所属教学单位、学院教务处和学生处等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本案中,窦骁与新画面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未履行报批手续。教育法中的上述规定即使被认为是强制性规定也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窦骁以此为由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窦骁关于确认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新画面公司关于确认涉案合同是有效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3.关于涉案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
(1)关于新画面公司是否未给窦骁安排工作从而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本案中,新画面公司主张,电影《山楂树之恋》和《金陵十三钗》均是其依据涉案合同给窦骁安排的工作,《审核报告》中记载的某某项工作也是其依据涉案合同给窦骁安排的工作。窦骁主张,演出经纪应当是新画面公司为窦骁提供其他单位的工作机会,而非新画面公司自己的工作机会;其他某某项工作不是新画面公司为窦骁提供的工作机会,更不是新画面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窦骁据此认为新画面公司未给窦骁安排工作从而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演出经纪合同的履行并非只能限于演出经纪机构为演员提供其他单位的工作,新画面公司为演员提供电影《山楂树之恋》和《金陵十三钗》演出工作可以认为是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行为。关于其他13项工作是否为新画面公司履行涉案合同行为的问题,由于新画面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13项工作是新画面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窦骁关于新画面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为其提供工作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窦骁以委托合同中的随时解除权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的问题。由于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是综合性合同,孤立地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故窦骁关于随时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窦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窦骁对于新画面公司提供的具体工作机会有决定权,但如果窦骁不接受必将面临在合同期内亦不能接受任何演艺工作的后果,即在客观上长期失去在公众面前展示的机会。因此,涉案合同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非金钱债务的性质,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解除,但窦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窦骁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4.关于窦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1)关于窦骁是否擅自从事演艺活动的问题本案中,新画面公司提出了窦骁违约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并获取报酬的主张,但其就此问题仅提出了相关活动宣传的网页打印件,窦骁主张其虽参加了该59项活动但均未获酬,新画面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59项活动均为演艺活动及窦骁因此而获酬,故新画面公司关于窦骁违约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并获取报酬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法院相应的判令窦骁向新画面公司交付其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演艺活动的全部合同原件并说明履行情况以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2)关于合同解除后窦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新画面公司主张,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则请求判令窦骁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94万元,以及因窦骁毁约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其中494万元即为窦骁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演艺活动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其为培养、宣传窦骁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涉案合同预期可得利益综合酌定为2000万元。新画面公司关于窦骁违约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演艺活动并获取报酬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故其相应的判令窦骁向其赔偿经济损失494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画面公司提出的因窦骁毁约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0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涉案合同中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新画面公司亦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新画面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判决
骁与新画面公司签订的涉案《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新画面公司与窦骁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对涉案争议问题作如下认定:
1.关于某某项演艺活动是否为新画面公司履行《合约》的行为
关于涉案的某某项演艺活动是否为新画面公司履行《合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审核报告》记载了某某项涉及窦骁的工作活动。由于在涉案《合约》中蒲某某作为新画面公司的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新画面公司公章,结合《审核报告》中所涉合同或为蒲某某签字确认或为蒲某某参与磋商的情况,同时在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合约中明确载明“北京新画面影业/窦骁,全权代表人蒲某某”,应当认为《审核报告》所涉的某某项活动或为蒲某某名义或为新画面公司名义为窦骁进行地安排,系蒲某某接受新画面公司委托所从事的经纪活动,该效力及于新画面公司。根据民事案件中优势证据的认定规则,由于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新画面公司不仅为窦骁安排了电影《山楂树之恋》和《金陵十三钗》,同时《审核报告》所涉的某某项活动亦是新画面公司履行涉案《合约》的履约行为。虽然窦骁提交了新京报关于《张伟平声明“张艺谋工作室”不具备倪妮、周冬雨等人经纪管理权——“二张”分家,新画面收回艺人》的报道,但是该报道刊登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而涉案的上述某某项活动均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在新画面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涉案某某项活动中蒲某某的行为与其并无关联的情况下,无法得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某某项工作系新画面公司履行涉案《合约》”的结论。据此,新画面公司此部分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并未结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规则,进而认定《审核报告》中的13项工作与新画面公司无关,显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关于窦骁是否应当向新画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
根据《合约》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窦骁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新画面公司收取酬金的一定比例。窦骁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演艺合约或协议。在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窦骁参加了涉案的59场演艺活动,根据该59场演艺活动所显示的内容,以及商业惯例及市场基本规则,结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窦骁亦认可所参加的Zegna杰尼亚品牌和佳洁士品牌代言存在商业属性的情况,窦骁关于所参加的59场活动并未获取报酬的主张显然与基本的商业惯例及行业常识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窦骁系参加涉案59场演艺活动的当事人,其应当持有相关活动的合同文本,其中对具体活动是否存在报酬以及相应数额应当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经本院释明后,窦骁表示其不持有相关合同文本,且未向本院提交,由此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作出不利于窦骁的认定,但一审法院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证明是否存在报酬的举证责任直接归属于新画面公司,显属未依法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同时新画面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向法院提出过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亦存在不当。虽然窦骁认为相关活动的酬金已经向蒲某某进行了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窦骁应当向新画面公司按照《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综合考虑新画面公司所主张涉案59场活动的性质、规模、以及窦骁作为艺人的知名度、影响力,并且结合涉案《审核报告》中窦骁以往接受此类商业活动的酬金情况等方面的因素,二审法院酌定由窦骁向新画面公司支付因其在《合约》期间擅自参加演艺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由于窦骁明确表示其不存有擅自参加演艺活动的合同文本,且新画面公司对此部分上诉请求亦未举证证明,故新画面公司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新画面公司上诉要求窦骁因此部分违约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4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上述因素,二审法院综合酌定窦骁因擅自参加商业活动的赔偿数额。据此,一审判决此部分认定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新画面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3.涉案《合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1)关于涉案《合约》性质的认定及是否存在单方解除权。本案《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多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因为在演艺行业中,相关从业人员(即艺人)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作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代价,同时艺人是否能够达到市场的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由此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故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2)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认定解除《合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规定在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该法条系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并不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认定,而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在仅适用第一百一十条从而认定合同解除,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虽然涉案《合约》的履行属于具有人身依赖关系性质的合同,合同的履行需要当事人主观自愿进行配合,但是否此类合同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时,即能够依法解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作为从事演艺工作的人员,其主要生活来源基本来自参加的各类商业活动,若经纪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的成立,将不仅导致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不能出现在公众面前,无法接受任何商业活动,而且可能面临基本的生存困境。在此情况下,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及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解除相关合同具有合理性。然而,涉案《合约》第三条规定,窦骁对所有演艺活动具有自己选择决定权。同时,其他条款亦未规定在窦骁自行参加演艺活动后,需要承担何种合同违约责任。由此本案中窦骁不仅具有自主选择权,而且其参加非新画面公司安排的演艺活动仅需承担支付相应酬金的违约责任,并不存在直接损害其人身权的情况。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新画面公司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并已履行了为窦骁安排演出、商业代言及市场推广等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解除涉案《合约》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新画面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3)涉案《合约》能否依法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五)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规定系为了保障合同守约方具有是否继续履行的自主选择权。本案中在窦骁明确不再履行《合约》义务的情况下,新画面公司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又主张若合同解除,应由窦骁承担解除合同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考虑到涉案《合约》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在窦骁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新画面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涉案《合约》解除后,在窦骁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不仅新画面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而且窦骁亦能够正常发展其自身演艺事业。故综合考虑在案情况,依法解除涉案《合约》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利益,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约》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新画面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虽具有法律依据,但并不足以影响认定结论,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解除涉案《合约》。
4.关于经济损失问题
解除涉案《合约》后,新画面公司关于要求窦骁赔偿其恶意毁约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涉案《合约》的解除,系因窦骁根本违约所致,窦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新画面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其不仅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确定,亦可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因此一审判决直接以双方并无约定驳回新画面公司此方面的诉讼请求,显然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实际损失的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演艺活动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因此新画面公司依据窦骁此前的年收入平均数,乘以剩余合同履行期的计算方式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由此在窦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综合考虑新画面公司前期对窦骁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在综合以上因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酌定此部分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新画面公司相关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四)案件分析
本案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出发,判断窦骁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行使任意解除权。在此基础上认定了合同解除的正当性、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法院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多种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孤立地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法院的推理具有合理性,因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一个包括委托、居间、行纪、劳动等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合同,简单将演艺经纪合同归入某一有名合同加以规范,无法真正解决在实务中出现的纠纷,也不符合法律适用及解释的相关原则。
关于合同的解除,考虑到涉案《合约》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在窦骁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新画面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涉案《合约》解除后,在窦骁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不仅新画面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而且窦骁亦能够正常发展其自身演艺事业。在考虑整个案情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合约》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故解除合同存在合理性。
窦骁的违约事实在于擅自从事演艺活动。虽在窦骁主张其从事的活动没有获得报酬,但因其无法举证证明,故应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另外,本案中新画面公司虽主张200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由于新画面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是2000万元,故法院在考虑新画面公司前期对窦骁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在综合以上因素的情况下酌定了200万元的赔偿数额。
二、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诉张杰
(一)案情
张杰系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腾公司)主办的2004年“我型我秀”选秀活动的冠军。2004年9月1日,上腾公司与张杰签订《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演艺协议),约定:张杰全权委托上腾公司为全球独家代理人,负责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上腾公司为张杰就其娱乐事业各方面提供所有服务、建议及指导、艺能的发展及推介、完成及签订有关其娱乐活动的聘用协议、演唱会表演、电影、电视及其他制作演出、灌录录音制品及唱片、参与推广、宣传、广告、销售及其他附带活动;张杰必须接受由上腾公司合理安排之一切项目、工作,张杰须向上腾公司独家提供一切演艺工作服务;该协议在全世界范围内适用;协议有效期起始日为2004年9月1日,终止日为2011年8月31日。
协议书还约定,张杰将全心全力向上腾公司提供最佳之服务,未经上腾公司同意,严禁张杰私自参加活动(包括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否则上腾公司有权单方没收张杰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该收入仍记入张杰年收入总额内),并有权向张杰索赔上腾公司全部损失;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严禁张杰以任何方式与其他任何公司、机构或个人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似或有关的经纪合同及任何形式的合作合同,否则上腾公司有权责令张杰限期解决冲突,并可向张杰索赔;张杰的劳动保险、人身保险由上腾公司承担;上腾公司未能或拒绝履行本协议的重要责任和承诺,构成严重违约的,张杰有权书面通知上腾公司终止协议。
2007年4月14日,张杰报名参加了2007年“快乐男声”活动。2007年4月19日,上腾公司收到张杰《关于张杰先生与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间演艺代理协议解除及相关事宜的律师函》,该函称:自2006年12月至今,上腾公司既未安排张杰参加任何演艺活动,而且对张杰就此提出的询问置若罔闻,上腾公司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张杰的艺术发展,上腾公司的行为已使协议之目的无法实现,上腾公司的上述做法已严重损害了张杰的合法权益,上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协议的规定,上腾公司构成严重违约的,张杰有权书面通知上腾公司终止本协议;故张杰郑重函告上腾公司,解除双方的演艺代理协议。2007年4月20日,上腾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张杰称,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书依然有效,立即终止擅自参加“快乐男声”节目活动的行为,要求张杰收函后五日内回到上腾公司。2007年5月3日,张杰与天娱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娱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
2007年6月14日,上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规定,给上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张杰继续履行与上腾公司签订的演艺协议。张杰则辩称,2006年下半年上腾公司发生人事变动,张杰为自己的演艺发展考虑,多次与上腾公司协商说要去北京发展,要求解除与上腾公司的协议,上腾公司也曾口头表示可以解除合同,张杰到北京后发函致上腾公司提出解除协议;而且上腾公司未获得营业性演出的许可证书,上腾公司与张杰之间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张杰对此不受该协议的约束。故对于上腾公司的请求均不同意。
针对张杰的辩称,上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上腾公司与张杰签订的演艺协议有效;2.确认张杰于2007年4月14日报名参加2007年“快乐男声”的行为构成违约;3.张杰向上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26873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
(1)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其内容进行判断,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协议的名称确定。从本案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较广泛。一方面约定上腾公司为张杰的全球独家代理人,代表张杰商议签订有关其演唱会表演、电影、电视等娱乐活动的聘用协议等,具有委托代理性质;另一方面约定上腾公司对张杰及其艺能进行推介,参与推广等附带活动,具有居间性质;授权上腾公司就开展张杰的娱乐活动签署相关聘用协议,运用各种媒体和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和开发,允许其他人以任何方式开发张杰或使用张杰作品和自传材料进行广告和宣传,行使张杰因表演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等权利,具有行纪性质;负责张杰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工作行程由上腾公司统一安排、协调,则具有演艺经纪性质;约定张杰全心全意为上腾公司提供最佳的服务,按上腾公司的指示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场所,张杰不得私自参加商业性和非商业性活动,则具有雇佣性质。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如果狭义地认为上腾公司与张杰双方签订的协议即是委托合同或较特殊的委托合同,都是不科学、不全面的。应根据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基于此协议非纯委托协议,双方均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正确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2)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违反协议的约定,致使协议的一方完全无法实现缔约目的的,协议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从双方履约的情形来看,上腾公司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为张杰安排了各种活动和演出达40余场,为张杰灌制出版了两张唱片,上腾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张杰辩称上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张杰未经上腾公司同意,擅自报名参加了2007年“快乐男声”活动,且在与上腾公司的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天娱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缺乏应有的诚实信用,也违背了一般的职业道德,张杰构成违约。因此,张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腾公司可以据此而提出因张杰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
(3)根据合同法规定,张杰赔偿损失额相当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根据上腾公司与张杰双方的协议,张杰私自参加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活动,上腾公司有权单方没收张杰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并有权向张杰索赔上腾公司全部损失。为此,上腾公司可以向张杰主张赔偿其违约所造成上腾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张杰离开上腾公司后,参加多次全国巡回演出,张杰在此期间所获得的收益以及张杰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均应视为上腾公司的损失,依照协议,上腾公司有权获得此项利益。基于客观原因,上腾公司虽无法提供张杰确切的获利数额,但法院综合张杰参加全国巡回演出的次数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张杰赔偿上腾公司的数额为5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腾公司与张杰双方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张杰于2007年4月报名参加2007年“快乐男声”的行为,违反了与上腾公司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张杰曾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确认其无须继续履行与上腾公司签订的演艺协议。但此后张杰一方又表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因一方的提出而解除了,希望法院予以确认,不再提起反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上腾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演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合同效力,对此,上诉人亦予以认可。该演艺协议中约定,严禁上诉人私自参加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严禁上诉人以任何形式与其他任何公司、机构或个人签订经纪合同及合作合同,否则被上诉人有权索赔。上诉人于2007年4月14日报名参加2007年“快乐男声”活动,此后又与天娱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已违反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上述约定。上诉人于2007年4月19日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演艺协议,但被上诉人随即回函表示拒绝,上诉人的该通知并不当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该演艺协议有效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虽然曾请求法院确认协议已解除但后又放弃了反诉;而且,作为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从而导致该演艺协议应予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为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7年4月后参加的商业活动,原审据此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分析
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其一,上腾公司与张杰签订是何种性质的协议;其二,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上腾公司是否具有构成协议根本违约而导致张杰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其三,张杰目前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上腾公司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上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包含的内容广泛,具有行纪、居间、委托等合同性质,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但张杰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是委托代理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张杰作为委托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
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张杰与上腾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且指出狭义地认为上腾公司与张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委托合同或较特殊的委托合同,都是不科学、不全面的。应根据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合同的内容,基于此协议非纯委托协议,双方均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正确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虽然张杰在二审中主张,既然“演艺协议”是混合性质的合同,其中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也有行纪合同的性质,对于这两种性质的合同,作为委托人的张杰有权随时行使解除权。对此,法院并没有采纳此种观点,而是通过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对违约行为做出了判断。
另外,张杰主张因上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张杰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因上腾公司违约从而导致解除演艺协议。因此张杰应按照因其违约给上腾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
三、杨蔼玥诉老孙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一)案情
杨蔼玥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31日,杨蔼玥与老孙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约》,约定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业经纪管理合作,老孙公司作为杨蔼玥全世界范围内的独家经纪管理人。双方在《独家经纪合约》中就具体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老孙公司作为杨蔼玥娱乐业独家代理及经纪人,负责杨蔼玥在与演艺娱乐活动相关的各类表演、舞台演出等业务中的独家全方位经纪业务,为杨蔼玥提供演艺服务与机会并充分保障各项权益及收益。合同签订后,老孙公司仅为杨蔼玥灌制《猪头哥哥》《一夜醉》两首歌曲录音,此外未予提供任何演艺机会与服务,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对账分配收益等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独家经纪合约》第二条的规定,杨蔼玥在老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依据协议规定进行赔偿直至解除合同。此外,杨蔼玥在签约后得知老孙公司并不具备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资格,也未获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即老孙公司不具有为杨蔼玥提供演艺经纪服务的资格与能力,双方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老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杨蔼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独家经纪合约》;判令老孙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老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老孙公司已经着手按计划实施了系列的造星计划行动,并已经尽最大可能为杨蔼玥提供了演艺机会和服务;杨蔼玥在老孙公司至今为止的合约期内没有任何的实际所得收入,因此不存在分配问题,另外,由于杨蔼玥于2007年7月初实际上已经拒绝来公司,致使老孙公司无法与其具体协商分配事宜;老孙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专业文化公司,迄今为止所有的业务活动都在合法范围内,非常规范的进行,杨蔼玥所称老孙公司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格,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问题,对双方合同的有效性、目的性及杨蔼玥的现实利益没有影响,杨蔼玥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明显属于强词夺理。杨蔼玥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老孙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就按照约定严格履行,没有违约行为,故要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老孙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0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独家经纪合约》,合同约定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经纪管理合作,杨蔼玥委托老孙公司担任经纪管理人,范围为全世界,并将其个人的著作权、表演权、肖像权等相关权益授予老孙公司代理与行使。合同签订后,老孙公司对杨蔼玥的个人艺术品牌进行全面包装及商业运作,在半年时间内,先后为其录制了《猪头哥哥》《一夜醉》曲目,并与影视公司签约参加《海浪行动》影视剧录制,签约扮演女一号,做网站开通博客,发论坛帖子、发布平面商业广告等活动,全方位的推广已投入高额的资金人力物力,而杨蔼玥多次拒绝老孙公司的规划与安排,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经纪合约》;判令杨蔼玥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杨霭玥针对老孙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老孙公司提出的解除经纪合约的反诉请求与杨霭玥的诉讼请求一致,同意解约。不同意支付老孙公司提出的50万元违约金赔偿,老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霭玥存在违约行为,是老孙公司违约在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老孙公司(甲方)与杨蔼玥(乙方)签订独家经纪合同,约定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业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根据本协议担任乙方独家经纪管理人。合作区域为全世界。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电视、电台、电影、广播、戏剧、音乐、舞蹈、广告、配音、展览、摄影、舞台、互联网、无线增值服务及由于科技发展所产生的(包括现有的及今后将要开发的)与演艺娱乐活动相关的各类形式和各类表演形式;(2)唱片录制、演唱会、音乐会等各类型舞台演出;(3)所有已知未知媒体上的广告及商业宣传;(4)摄影写真、模特表演;(5)网络下载及互联网上任何形式的娱乐活动;(6)出席参加的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7)涉及乙方的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一切事务活动;(8)其他一切可能会对甲乙双方的权益和收益产生影响的商业活动、公益活动以及会对甲乙双方在公众和媒体上产生影响的一切事务。
甲方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的所有业务全权独立进行有关安排、规划和实施,并获得相应收益;甲方有权派专人负责对乙方进行整体形象策划设计、相关培训,对乙方不利于本协议实施整体目标的言行和习惯进行纠正和监督。甲方有权了解与本合同实施有关的乙方心理、生理变化、目前现状、社会关系等资讯,并提出各种建议和相关安排;本合同期内,甲方安排与任意第三方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乙方必须优先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前提下,要求乙方赔偿直至解除合约。乙方应遵守甲方为实施本合同而制定的各项规定和规划安排;乙方应严格实施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签订的合约;当甲方所作各项安排与任意第三方发生冲突时,乙方应优先服从甲方安排;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独家排他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任意第三方进行本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在法律上或其他形式上的合作;乙方应当在甲方为实施本合同所需时,向甲方提供真实和充分的个人资讯披露,并服从甲方对本人在言行方面的监督和指正;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保密条款,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应在可能面对媒体和公众的任何场合下,注意自身仪表、言行和礼仪,树立和维护本人和甲方的良好形象,不得损害甲方声誉。
因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以及由此产生的与第三方合约的签署和履行、包括甲乙双方的其他相关合作而产生的所有权益和收益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由甲乙双方分享,双方另有协议或约定进行特殊安排的除外。在合约期内,甲方为乙方出版发行个人专辑5张,安排影视剧不少于10部。本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签约时起10年整。
甲乙双方的收益是指: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进行的各项合作和活动而产生的所有收益的毛收入,无论此项收入产生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或之后。前述毛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不退预付款、利润分成等。甲乙双方收益的分配:(1)所有毛收入由甲方代收;(2)毛收入在实际收到后应首先扣除甲方代表乙方或为乙方利益所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从事此项收益直接相关的交通、运输、通信、法律服务、税收等费用。双方还分别对演艺事务收入、唱片事务收入、彩铃等新媒体无线增值部分的分配比例进行了约定。
合同第六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乙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1)甲方在本合同期间,未能保证乙方在权益和收益方面的基本底线,经乙方书面催告仍未履行约定的;(2)甲方违法本合同的规定未提供双方约定的经纪管理合作服务,致使乙方受到严重影响的;(3)甲方未提供相应配套服务和有关服务人员的;(4)甲方对外透露乙方不实个人资讯,造成乙方声誉严重受损的。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1)乙方未遵守甲方为实施本合同制定的规定、规划安排或者甲方代表乙方对外签订的合约的;(2)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特征,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或形式的合作的;(3)乙方未向甲方披露真实和充分的个人资讯和相关情况,致使甲方认为其已经严重影响本合同签署、履行或继续履行;(4)乙方在可能面对媒体和公众的场合下,不注意自身仪表、言行和礼仪,严重影响乙方及/或甲方形象和声誉,或者拒不服从甲方在言行方面的监督和指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除不可抗力事件外,任何一方如发生违约,除承担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外,可视情节轻重另外向违约方索赔违约金50万元至100万元。
2006年11月8日,老孙公司与璞瑜(石翔)签订《著作权授权使用协议》,约定璞瑜将其作词、作曲的歌曲《猪头哥哥》作品的独家使用权授予老孙公司,授权期限10年。做此授权时不向老孙公司收取费用,老孙公司承诺璞瑜享受音乐作品在各种载体所获收益的利润的20%,并享受老孙公司以音乐作品为启动的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其他衍生品的整体项目利润的10%。
2006年11月24日,老孙公司与济南艾可文画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文画公司)签订动画作品委托制作合同,约定老孙公司委托艾可文画公司将其制定的剧本制作成动画作品。
此后,老孙公司为杨蔼玥录制了《猪头哥哥》和《一夜醉》两首歌曲并进行了推广,安排杨蔼玥作为表演嘉宾参加了黄圣依东莞歌友会。
2007年8月14日,杨蔼玥与老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涌智和工作人员陈盈丹进行了交谈,老孙公司将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录音中杨蔼玥有如下主要陈述:“我不想干了”,“我有点伤了,不太想干了”,“我觉得就这样待下去,伤害很大,我觉得我没什么心情,再干下去,也没什么精神”,“反正就是我觉得解约要怎样,因为我就是单方面想解约吗,所以提解约,你们会有些条件,因为我还是想干干净净地走,至少说,我也不是那种撂挑子,一句话什么也没有,爱咋咋的”; “所以嘛,你们有一个这方面的,我是公司的艺人,编曲、买歌花了多少钱也不知道,咱们反正,公司大概给我算吧,算出来,然后再看看行不行吧”。
老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涌智要求杨蔼玥明确其观点时,问道:“除非你告诉我们,你说的,MV不用拍了,这些歌不用推了,我不想唱了。”杨蔼玥回答:“对呀,是我说的。”但当孙涌智要求其出具书面文件时,杨蔼玥表示拒绝。另查,2007年6月19日,老孙公司向杨蔼玥支付了“广东东莞歌友会差旅费补助”1000元;2007年7月19日,支付“美丽俏佳人”车马费200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
杨蔼玥与老孙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杨蔼玥称老孙公司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格,因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该院认为,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所谓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包括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其设立确实应当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才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老孙公司与杨蔼玥之间的经纪合同以老孙公司为杨蔼玥10年之内的演艺工作提供经纪服务为主要内容,并不以举办现场文艺表演为目的,因此,有无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既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影响老孙公司的履约能力。
杨蔼玥诉称要求解除合同的其他理由为老孙公司未能提供更多的演艺机会,且签约至今支付1200元费用,违反了合同第六条关于老孙公司应保证其在收益方面的基本底线的约定。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演艺经纪服务的效果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因此诉争合同既未约定履行期满杨蔼玥的演艺工作成绩如何,也未约定履行过程中老孙公司应达到何种阶段性目标。从双方签约的2006年10月31日,到杨蔼玥与老孙公司提出解约的2007年8月14日,合同仅履行了不到一年,在此期间,老孙公司为杨蔼玥录制了两首单曲,其中《猪头哥哥》具有了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在没有约定标准作为评价参照的情况下,老孙公司的履约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至于1200元收入的问题,从双方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和支付方式可知只有老孙公司获得收益之后杨蔼玥才可以按照比例领取收益,如果老孙公司尚未受益则杨蔼玥亦不可能收益。因此,经纪合同在性质上区别于劳动合同,保证杨蔼玥必要的生活费支出并非老孙公司的合同义务,所谓“收益方面的底线”也不能理解为“生存方面的底线”,因此,杨蔼玥主张老孙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老孙公司主张杨蔼玥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该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0年,而杨蔼玥在履行不足1年之时便提出由于个人原因,拒绝参与拍摄音乐录影、推出歌曲,明确表示了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老孙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5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尽管杨蔼玥提出数额过高的意见,但考虑该5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下限,杨蔼玥亦未举证证明违约金数额与老孙公司实际损失数额之间差异过大,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杨蔼玥与老孙公司签订的《独家经纪合约》;2.杨蔼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老孙公司违约金50万元;3.驳回杨蔼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杨蔼玥与老孙公司签订的《独家经纪合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其中不涉及营业性演出的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其中涉及营业性演出的部分,违反了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杨蔼玥与老孙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有效期为10年,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老孙公司应当履行的阶段性目标,没有约定老孙公司应当为杨蔼玥提供生存或生活保障,也没有约定“权益及收益方面的基本底线”具体的数额等确定的标准。老孙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为杨蔼玥灌制了《猪头哥哥》《一夜醉》两首歌曲,并制定了相应的策划和方案进行了推广。杨蔼玥主张老孙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老孙公司对杨蔼玥的谈话录音没有采取非法手段,无论杨蔼玥是否知情,该录音均属合法证据材料。因杨蔼玥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并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杨蔼玥由于个人原因拒绝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并明确表示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老孙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并未依据合同组织杨蔼玥进行营业性演出,因此,一审判决虽不应认定合同全部有效,但该认定并未影响判决的结果。综上所述,杨蔼玥关于老孙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已经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是否影响掩盖与老孙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二是老孙公司是否按照合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对于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演艺经纪合同中老孙公司的主要义务提供经纪服务,并不不以表演为目的,有无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老孙公司的履约能力,故合同合法有效。实际上,演艺经纪企业没有获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较为普遍,法院在考虑实际的运作及当事人双方履约事实的情况下,对合同效力做出了判断。另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只是一个准入行业的资格,并不具有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的因素。如果一家影视制作发行公司,在没有从广电局获得摄制电影、电视剧许可证或者发行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发行电影、摄制电影的合同,其事实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而已,隐瞒主要事实致使他人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即隐瞒主要事实,是对象在非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合同,并不当然自始无效,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的情形。因此,在实务中绝大多数的从业资格证书,并不能左右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的生效与否需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他法律具体确认。
另外,关于老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由于本案杨蔼玥没有提供有效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导致承担了不利的后果。实际上,老孙公司为杨蔼玥灌制了《猪头哥哥》和《一夜醉》两首歌曲并进行了推广,安排杨蔼玥参与了相关演艺活动。虽然,杨蔼玥在庭审中主张参与相关演艺活动基本上都是由个人付费参与,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下,法院没有采纳其意见。因此,在实务中当事人一方若要主张相对方违约的事实,一定要提交有效充足的证据加以支持,否则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四、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诉俞慧文演艺经纪合同纠纷
(一)案情
2012年10月12日,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尚公司)作为甲方、俞慧文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署了《SNH48专属艺人合约》。合约第二条“双方的合作关系”主要约定:本合约生效后,乙方将作为SNH48的成员之一加入该演艺团队,甲方在本合约有效期,将作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人,在合约有效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无权签署或授权甲方以外的任何人参与任何无偿或有偿性质的演艺活动。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三条至第十条主要约定:乙方应承担的义务主要为:接受甲方提供的各种专业培训,推广宣传和行业交流活动,本合约生效后,乙方应当接受甲方安排的、全天候的培训。参与甲方提供、组织、介绍或推荐的各种广告、推广、宣传、代言、演出、节目录制以及专业培训、推广宣传和行业交流活动。第八条“合约的有效期限”主要约定:本合约生效后,乙方应当参加甲方于2012年10月14日组织的SNH48演艺团队的最终选拔,成为SNH48演艺团队入选成员,并在双方签署本合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由甲方盖章签发的SNH48专属艺人入选证书,从乙方收到甲方发放的上述入选证书之日,本合约正式生效。合约的有效期为8年。第十条“违约、解约和赔偿”主要约定:本合约有效期限内,乙方严重违反第七条第三~十款约定,以及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款的约定,即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行使“冻结条款”,或书面通知乙方立即解除本合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约约定采取适当措施,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考虑到甲方根据本合约约定为乙方的专业培训等活动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和其他资源,若乙方根本违反本合约约定导致本合约被提前终止或解除的,或者由于乙方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约解除或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接受甲方培训,培养期在三年以内,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培养期三至五年,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800万元,培养期超过五年,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的违约为1000万元。甲方可无须任何理由解除本合约,此时双方均无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对方的损失。第十一条“特别培训期”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全日制的专业培训(即“特别培训期”),该特别培训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特别培训期内甲方每个月支付乙方生活补贴2000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
2012年10月14日,俞慧文以接收人的身份签署《确认单》,内容为:本人俞慧文,于2012年10月14日收到由久尚公司颁发的《SNH48专属艺人入选证书》,本人同意接受上述证书,成为SNH48演艺团队的入选成员,从本人接受上述证书之日,本人与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正式生效。俞慧文《确认单》签署之后,久尚公司即安排俞慧文及其他入选成员集中培训。根据俞慧文提供的生活补助明细表,俞慧文2013年2月的补助为2000元,其中迟到扣款60元,事假扣款520元,旷工扣款500元,俞慧文实得920元;俞慧文2013年3月的补助为2000元,其中处罚扣款1000元,事假扣款32.50元,休假扣款65元,俞慧文实得902.50元;自2013年4月起,久尚公司不再发放俞慧文生活补贴。2013年7月11日,久尚公司向俞慧文发函,要求俞慧文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与久尚公司联系,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将该律师函邮寄至《SNH48专属艺人合约》中俞慧文所填写的联系地址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凤凰东巷25号2栋201室。
原审法院另查明,久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生吉斌。星四芭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王靖,注册资本为美元180万元,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中,久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SNH48作为一个大型女子演艺团体,所有的资金均由星四芭公司提供,但演艺公司不能引进外资,所以合约均由久尚公司与各位成员签订。为打造该团体,支出的大额资金主要有:1.租赁星梦剧院(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26年11月7日,其中2013年1月1日之前免收租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每年租金为85万元),并对该剧院进行设计、施工装潢,该剧院是专门为SNH48安排各种演艺活动的;2.在特别培训期内,为俞慧文提供住宿和三餐,安排各类教师进行成员培训,支付大量培训费,并按月给付每位成员每月2000元的生活补贴;3.为推广SNH48,与媒体合作,投入巨大;4.每个星期为SNH48安排一次公演,主要的观众是中学生;5.期间安排24名成员去台湾地区宣传交流,支付所有成员的来回机票;6.为安排演出、媒体见面会等,为所有成员支付服装费、化妆费、车费等相关费用;7.为SNH48录制PV,购买商业保险等。
原审法院审理中,关于违约金为85万元的具体计算依据,久尚公司表示,俞慧文在2012年10月签约,于2013年3月底无故离开,在6个月内久尚公司为俞慧文支出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及资源。同时,违约金应当兼有补偿与惩罚的功能,而且久尚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支出一定的律师费、诉讼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请求判令俞慧文支付违约金8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久尚公司表示,俞慧文无故离开培训基地后,其曾与俞慧文电联及致函,均无果。另外,根据其现得知的情况,俞慧文未有其他违反合约的约定或有其他擅自进行演艺活动的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久尚公司与俞慧文之间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及俞慧文签署的《确认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约和确认单所约定的内容。久尚公司根据《SNH48专属艺人合约》的约定,已经为俞慧文提供了培训,且久尚公司在履行合约的过程中,未有违反合约的情况发生。俞慧文于2013年3月擅自离开培训基地,不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当完成的培训课程,由于俞慧文的单方面原因导致合约无法继续履行,显属违约。在本案中,久尚公司称由于俞慧文的擅自离开,《SNH48专属艺人合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其与俞慧文之间的合约关系,考虑到俞慧文离开SNH48女子团体已经有相当的时间,且亦无任何意思表示愿意履行合约,故法院依法解除久尚公司与俞慧文之间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久尚公司与俞慧文所签订的合约中,约定在俞慧文接受甲方培训后,违反合约规定的,培养期在三年以内的,俞慧文需向久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在本案中,久尚公司考虑到其为俞慧文的培训、支出等各类费用,调整违约金为85万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俞慧文仅系SNH48女子团体的一期的24名成员之一,俞慧文虽系违约,但其未与其他经纪公司另行签约,其违约程度不高、知名度亦不高且俞慧文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的前期,同时考虑到久尚公司为打造SNH48女子团体所支出的资金、资源,经纪公司培养演艺人员的特殊性、高投入等特点,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0万元。俞慧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与俞慧文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俞慧文支付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俞慧文主张双方应为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以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不妥。就履约情况,久尚公司并未按合约提供高品质的培训,未安排其参与星梦剧院的培训及演出,未安排公演,也未发现被上诉人与相关媒体有合作。虽然久尚公司曾安排其与其他4名成员去台湾,但并未为其支付过服装费、化妆费等,也未录制过PV,未购买商业保险,且无辜克扣每月应发的生活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先行违约系导致其离开的原因,而其离开时亦征得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的同意,且本案并非普通民事案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久尚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约内含委托、行纪、居间、劳动等各种关系,是综合性质的合同,并非纯粹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没有依据。至于履约情况,其安排上诉人培训,提供酒店住宿和餐饮,按时发放生活费,因上诉人有事假的情况,所以有部分扣款,也为上诉人缴纳过每年830元的商业保险。上诉人在培训期间,星梦剧院在装修,当然无法安排上诉人在该剧院培训及演出。其为打造SNH48,推广知名度,当然需要与各种媒体接触和合作,期间的投入和支出不是上诉人所能了解的。上诉人也认可参加了其组织的去台湾的宣传交流,期间所花费的交通、住宿、推广等费用均由其公司承担。上诉人因不能吃苦,擅自离开团队,是严重违约的行为,原审法院虽然调整了违约金数额,实际仍不能弥补其损失,但考虑其他因素,其并未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久尚公司为能打造国内大型偶像团体SNH48而吸收俞慧文为团队成员,取得俞慧文的独家经纪代理人资格,俞慧文为能成为知名艺人,故双方签订《SNH48专属艺人合约》,显然与一般劳动者为获取报酬而提供劳动的目的不符,上诉人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法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先行违约使其离开团队,且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才离开,未能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并未就此先行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提出权利主张后,上诉人才以此抗辩,二审法院实难采信。至于原审对违约金的数额认定,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属履约初期的培训期间,结合被上诉人支出的资金、资源,并兼顾该行业投入的特殊性等做出了相应的调整,二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案件分析
本案是艺人为按照经纪公司规定从事相关培训、演艺事务,且擅自离开经纪公司从而导致违约的案件。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一般情况下只要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且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合同当然合法有效。俞慧文二审中主张其所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演艺经纪合同,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加以支撑导致其最后承担了不利后果。其中较为严重的失误是一审判决,俞慧文作为一审的被告缺席审判放弃了辩论的权利。因此,实务中艺人在签订合同后,欲离开团队及演艺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按照程序进行接触合同及采取其他合法措施,而不能依据主观臆断在没有告知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决定。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应当按照约定事项进行相关业务活动,在合同终止前,合同具有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虽然俞慧文在二审中主张,久尚公司没有勤勉尽责的履行处理演艺事务,但由于没有提供有效充足的证据,故法院没有采纳俞慧文的意见。在实务中,多数艺人主张演艺经纪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处理演艺事务的主张,但根据演艺经纪合同的条款分析,演艺经纪公司就算提供一个演艺活动也可以认定为提供了有效的演艺机会。其中的漏洞在于签订演艺合同时不应该概括性的约定“接受经纪公司提供的各种专业培训,推广宣传和行业交流活动,本合约生效后,艺人应当接受甲方安排的、全天候的培训。参与经纪公司提供、组织、介绍或推荐的各种广告、推广、宣传、代言、演出、节目录制以及专业培训、推广宣传和行业交流活动”。这种概括性的条款只能确定经纪公司可以提供哪些服务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表示会提供哪一种或者是在一段时期内提供服务的演艺项目。虽然,艺人与经纪公司签订合同时,可能处在一个劣势地位,但绝不妨碍在合同条款中具体说明某一段时期,演艺经纪公司应提供的服务,即为了打造艺人而设定的培训及推广方案。如果没有打造艺人的纸面推广方案,艺人最好不要签订合同;一个没有具体方案的经纪公司很难给艺人提供一个较好的演艺机会。
五、贾某诉上海东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一)案情
贾某因与上海东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锦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沪检民抗(2014)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章某某出庭。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楠和东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培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18日,东锦公司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称,其与贾某签订了经纪合同后,花费了大量精力将贾某培养成多次出演女一号的演员,但贾某在合同履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外出接拍广告或采访刊登杂志封面。在原告提醒及警告下,仍擅自与案外人签订协议拍摄电视剧,并拒不履行原告的工作安排,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判令贾某:1.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的经纪合同;2.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贾某辩称,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电视剧片酬没有达到每集2.5万元,被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另由于原告的不作为,被告没有成为一线演员,因此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另被告刊登杂志封面和私拍电视剧,都是发生在被告发函解除合同之后,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6日,东锦公司(甲方)、贾某(乙方)签订经纪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甲方有2年优先续约期。合同约定:乙方授权委托甲方担任乙方演艺事务的全球独家经纪人,凡关于乙方于全球的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甲方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并负责乙方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各项经纪事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经双方书面同意外,该授权委托为不可撤销,且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因合同履行出现违约情况而失效,乙方不需另行出具或签署委托书。本合同所指的演艺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从乙方利益出发根据需要出资为乙方安排的教育培训课程及国内外进修、访问和考察,乙方参加所有的营利性及有酬性质的演出、展示活动、宣传推广活动,例如电影、电视、唱片、舞台、图书、表演、杂志与封面等照片拍摄(以下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或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或委托、授权、让与、允许任何第三方及本人从事本合同所涉的条款内容事项,且不论该授权委托以何种名义、何种方式或独资、合资、联营等形式出现、参与、若有该等情况发生均属无效。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始终要把乙方放在一线演员的位置进行打造,同样乙方也要竭尽全力,力争上游,永不懈怠地朝着甲方为其设计的目标努力,本合同生效5年后,如果在2012年4月6日前未达到预期目标,即乙方电视剧市场片酬没有达到每集25000元人民币,甲、乙双方都有权提出终止本合约,但要经过友好协商,本着互利的原则拿出妥善的解决方案,并互相结清款项。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全面、系统地规划乙方演艺生涯,制订演艺计划书并出资努力推介乙方,甲方将负责各项宣传推广活动,并承担费用,包括国际国内旅费、公关费、投资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或委托、允许任何第三方订立与乙方演艺事务的相关的任何合同、协议文件或承诺,包括但不限于赞助、代言合同及与其类似或相近的活动。如乙方违反本约定,甲方有权采取一切适当的管理及制裁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诉诸法律,停止该等演出活动或合作项目在全球公开演出、广播、发行、出版并可以发表公开声明予以谴责。并且,乙方应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立即给付甲方50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另行赔偿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承诺一旦确知任何第三方有意向与乙方订立任何与本合同所涉甲方利益相冲突的合同时,应及时向甲方通报并转介给甲方洽谈,以利于甲方开展工作。同时,乙方承诺不得擅自或委托、允许任何第三方向甲方或经甲方书面认可以外的其他任何媒体、机构发布上述信息。如因乙方上述行为而导致甲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损失的,乙方应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赔偿。对于乙方从事影视表演的酬劳,自本合同订立的第一年至第二年,甲方有权从总收入中分得60%,乙方分得40%。自第三年起至第五年甲方分得50%,乙方分得50%。自第六年起至第七年甲方分得30%,乙方分得70%,自第八年起至第十年甲方分得20%,乙方分得80%或双方另行协商分配。全部演艺收入即“总收入”,由甲方负责收取到账,由甲方缴付各项经营性税金后按上述比例分配。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本合同,一方违约变更、解除合同造成导致对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一切后果及赔偿。合同签订后,东锦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间,先后安排贾某在“八仙全传”“多情女人痴情男”“战火中的青春”“囧人们的幸福生活”“游击兵工厂”等10余部电影、电视剧中担任主要演员。其中,“神枪”“囧人们的幸福生活”“游击兵工厂”等多部电视剧每集的片酬均在2.5万元以上。2012年7月31日,贾某委托律师向东锦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经纪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6日前乙方电视剧市场片酬没有达到每集2.5万元,甲、乙双方都有权提出终止合约。现约定期限早已届满,结合目前贾某的实际片酬情况,电视剧市场片酬低于约定价格,因此我方特依该款约定提出终止本合约。律师函同时认为,东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贾某事业停滞不前,即使双方合作下去,也很难实现合同目的。2012年8月2日,东锦公司接函后亦向贾某发出律师函,指出东锦公司为培养贾某作出了巨大贡献,多次安排贾某担任女一号。现贾某违反合约要求解除合同,东锦公司不能接受。2012年8月17日,贾某再次向东锦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具备,经纪合同已于2012年8月1日正式解除。同时,东锦公司亦向贾某发出律师函,认为双方所签经纪合同不可撤销,希望贾某能够遵守。东锦公司同时表示,已经为贾某安排了担任女一号的演出,每集片酬为4万元,希望贾某尽快与东锦公司联系。一审另查明,2012年8月,贾某与电视剧“无贼”摄制组签订演员聘用合同,在该剧中饰演角色。一审审理中,贾某确认曾自行联系唱片公司录制MV。并确认自2011年1月起,委托案外人为贾某在网络媒介及报纸杂志上进行宣传和推广。
(二)一审法院判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锦公司与贾某所签经纪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经纪合同的主要内容系贾某授权委托东锦公司担任其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人,属于演艺经纪合同范畴。但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演艺经纪合同的合同性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系争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对东锦公司与贾某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约定,涉及社会保险、“劳动法”、知识产权等诸多内容。从系争合同的性质来看,也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特征。此外,演艺经纪合同受演员自身发展规律的影响,其主要经济利益往往产生于合同履行期限的后期,故系争合同着重突出了其不可撤销性,此不可撤销性亦是签约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不可撤销的特点,有别于委托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特征,故贾某关于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贾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辩解,不予采信。贾某辩称,由于贾某的片酬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达到2.5万元每集,故贾某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经查,贾某在2011年以后接拍的电视剧,有多部片酬达到了每集2.5万元。贾某认为应当是其接拍的所有电视剧的片酬均达到每集2.5万元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演员发展的客观规律。
贾某又认为,2.5万元每集的约定应该理解为贾某实际到手的报酬。双方所签经纪合同对此约定的表述为“乙方电视剧市场片酬没有达到每集2.5万元人民币”,上述约定针对的是“乙方电视剧的市场片酬”,并不能理解为贾某应实际到手2.5万元。故贾某的上述辩解难以采信,合同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贾某无权以此单方解除合同。经纪合同约定,未经东锦公司书面同意,贾某不得擅自或委托任何第三方订立与贾某演艺事务相关的任何合同、协议文件或承诺。如贾某违反本约定,应给付东锦公司50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贾某在合同期限内,与案外人签订演员聘用合同,并委托案外人在网络媒介及报纸杂志上为其进行宣传和推广,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约向东锦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审理中,贾某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综合考虑贾某违约的实际情况、演员培养的特殊性,以及电影电视行业的高投入等特点,结合贾某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的中期等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50万元。东锦公司要求判令继续履行经纪合同,考虑到演艺经纪合同应当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有利于公司和演员的共同发展。鉴于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需要合同双方积极主动地为一定行为,但东锦公司与贾某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矛盾,贾某在向东锦公司发出解除函后,实际也与案外人签订了演员聘用合同,并参加了相关电视剧的拍摄工作,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利于双方的共同发展,故对东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上海东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与贾某所签经纪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贾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东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2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东锦公司负担11700元,贾某负担1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贾某负担。
(三)二审法院判决
东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演艺行业有前期投入大、回报少的特征,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500万元。东锦公司为贾某参与的电视剧等投资达9500万元、为其量身定做三部戏、找香港地区演员为其配戏、贾某还拒拍公司为其定制的片子等均造成东锦公司实际损失。要求再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贾某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合同中只约定了委托事项,无劳动合同、居间合同的性质。本案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有任意解除权。同时,贾某也是基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合同履行过程中,东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一线演员的标准打造,也几乎不存在包装、宣传。参与电视剧“无贼”的拍摄是在贾某提出解约之后的行为,不属于违约;制作MV的行为不属于获得报酬的商业行为,也不是违约。东锦公司要求贾某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所述的9500万元的投资不是针对贾某个人的。况且,贾某与东锦公司签约后所获报酬总计不超过37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东锦公司针对贾某的上诉辩称,本案合同兼具居间、委托、“劳动法”等性质的混合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东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而贾某为个人私利擅自提出解除合同,违约私自拍照、刊登杂志封面、私自接拍电视剧,其违约行为造成公司损失,应当赔偿。贾某至2011年所得税后收入达170万余元,均是东锦公司为其极力打造的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贾某主张本案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综观合同内容,经纪合同中并不仅仅涉及委托法律关系,双方还就社会保险、知识产权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显然该合同性质不能简单定义为委托合同。贾某关于其享有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的意见,不予采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行使条件,贾某以其片酬未达双方约定的标准为由主张其可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贾某于2012年7月31日向东锦公司所发的函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成立。贾某在合同期内未经得东锦公司的同意擅自参与电视剧“无贼”的拍摄、录制MV、在网络媒介及报纸杂志上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违反了经纪合同约定,贾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结合实际损失进行考量,东锦公司虽上诉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赔偿,但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确凿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贾某的违约情况、本案合同履行的特殊性等特点酌定25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应当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现履行过程中双方矛盾较深,贾某已通过与他人签订演员聘用合同等行为表明其不愿再履行本案系争合同,故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一审法院驳回东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与贾某所签经纪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属正确,但需予以明确的是系争合同的解除日期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东锦公司和贾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上海东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贾某各半负担。
(四)再审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果在2012年4月6日前未达预期目标,即乙方电视剧市场片酬没有达到每集2.5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都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经查,2012年3月22日(距离约定时间最近的一部电视剧)贾某参演的电视剧《隐婚日记》,平均每集片酬只有1.92万元,低于约定的2.5万元,原审法院将合同条款解读为只要之前参演的部分电视剧片酬曾达到2.5万元,就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终审判决疏于对东锦公司的合同义务及履约情况的审查,未认定东锦公司违约,有违公正审判原则。本院再审过程中,贾某诉称,合同目的是将贾某打造成一线演员,但是东锦公司不具备该能力;此外,到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贾某出演的电视剧的片酬仍未达到2.5万元每集,因此贾某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东锦公司的违约事实,判令贾某承担250万元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要求再审改判。东锦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是当做一线演员打造,并不是打造成,东锦公司为贾某寻找剧本、改写剧本,对贾某的培养是通过演戏来达成,现在合同履行一半,因此东锦公司不违约;关于片酬,合同没有约定贾某出演的每部电视剧的片酬都需达到2.5万元每集,2012年阶段,贾某绝大部分出演的电视剧片酬达到2.5万元每集,《隐婚日记》合同片酬加上报销费用,实际片酬也已达到2.5万元每集。贾某从缔约前的零片酬知名度到2012年的相当于甚至高于2.5万元每集片酬知名度,这是处于动态过程中的渐进阶段,因此即使2012年贾某出演的部分电视剧片酬没有达到2.5万元每集,贾某也不具备合同解除权,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贾某提供了:1.《隐婚日记》的网上下载资料,证明《隐婚日记》是33集,不是25集;2.东锦公司的官方网页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东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东锦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每部电视剧片酬2.5万元还是大多数电视剧片酬2.5万元,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东锦公司与贾某签约时没有虚假宣传的行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贾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在2012年4月6日前未达预期目标,即乙方的电视剧市场片酬没有达到2.5万元每集,甲、乙双方都有权提出终止本合约,但要经过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拿出妥善的解决方案,并互相结清款项。贾某认为其距离该时间节点最近的一部电视剧《隐婚日记》片酬未达2.5万元每集,因此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演员由于其知名度的提高其片酬处于一个动态变化过程,纵观贾某在东锦公司工作的5年多时间,其电视剧市场片酬处于不断上升过程,至2011年,贾某的多部电视剧片酬已达2.5万元每集。尽管《隐婚日记》的合同片酬未达2.5万元每集,但其还享有32万元的报销费用,现贾某仅凭《隐婚日记》的合同片酬未达2.5万元每集即认为东锦公司违约,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与双方合同关于解除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并互相结清款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始终要把乙方放在一线演员的位置进行打造,同样乙方也要竭尽全力,力争上游,永不懈怠地朝着甲方为其设计的目标努力。本院认为,演艺人员的成功不仅和经纪公司的包装、推广、宣传等有关,也和艺人本身的努力、天赋乃至机运相连。贾某与东锦公司签约后,片约不断,至2012年前后出演的电视剧也均为女一号或者女二号。因此,在涉案合同只履行一半时间的情形下,贾某即认为东锦公司未按约对其进行包装、宣传、推广致使贾某成为一线演员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贾某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本合同的特殊性,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双方均无益处,因此一审判决对东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未予支持,二审法院对该观点予以认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一审判决对东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申请未予支持的同时没有确定合同解除的日期,实属不当,二审判决虽对此作了补正,但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可能造成双方损失扩大,故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日期宜变更为一审判决日,即2013年1月11日,双方于2007年4月6日签订的经纪合同予以解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贾某的违约情况、本案合同履行的特殊性等特点酌定25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中民—(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贾某是否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问题。能否适用《合同法》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实际上要根据双方约定的事项到底是否符合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一致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兼具多个合同性质的综合性合同,不能将演艺经纪合同简单的认定为委托合同。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撤销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经双方书面同意外,该授权委托为不可撤销,且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因合同履行出现违约情况而失效,乙方不需另行出具或签署委托书。”合同撤销与否实质上需要符合《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并且合同的撤销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实际上本案当事人混淆了“撤销”与“解除”的概念,本案的系争合同中约定的撤销条款更近似“合同的解除”。当然,无论约定的是合同的解除还是合同的撤销,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任意解除权,故贾某无权行使。
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当事人另外约定“如果在2012年4月6日前未达到预期目标,即乙方电视剧市场片酬没有达到每集25000元人民币,甲、乙双方都有权提出终止本合约,但要经过友好协商,本着互利的原则拿出妥善的解决方案,并互相结清款项”。实质上关于本条款的约定也存在不规范性,因为合同的终止可能基于多种法律关系而产生。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来判断,若双方当事人在未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合同基本无法达到终止的状态。故上述条款的约定,也是将“合同的终止”与“合同的解除”混淆,从而没有将解除条件约定清楚的情况。当然,本案审理中关于概念的混淆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而是贾某主张2012年4月6日前达到的收入应该是实际拿到的收入,并非市场价格。但因演艺经纪合同中已然写明是“市场价格”,故法院未予采纳贾某的主张。
对于签订合同前,关于合同的解除及解除条件的成就问题,双方当事人应该咨询或者寻求相关领域律师。签订合同应该秉持公平原则,在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准确约定相关事项。演艺经纪合同本身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就是一个空白状态,故针对具体事项应当逐一进行审查。尤其是关于解除条款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多数经纪公司为了达到一个震慑的效果将违约金约定到高得离谱。当然,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违约条款并无不妥,但最终法院还是会按照实际情况酌情判断违约金额。因此,建议约定违约金时,可以适当将违约金额抬高,但不应超出实际损失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