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美国、韩国、日本演艺经纪行业概述及相关国际动向
一、美国演艺经纪行业概况
(一)美国演艺经纪行业概况及法律规定
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娱乐产业最发达国家之一,自20世纪60年代美国电影公司为了控制成本,将长期雇用艺人(演员、导演、编剧等)的方式改为每一个独立项目雇佣制后,美国的演艺经纪行业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美国经纪公司与我国经纪公司最大的不同就是,在美国艺人是经纪公司的客户,并非专属于哪一家经纪公司旗下的艺人,即艺人不受制于经纪公司。美国的演艺经纪公司非常强调艺人的“客户”身份,以及与艺人的平等合作伙伴关系,可以说艺人和演艺经纪公司之间关系属于业务上的战略伙伴关系。在美国较有影响力的演艺经纪公司分别是CAA(CreativeArtistAgency)、ICM(InternationalCreative Management)、UTA(United TalentAgency)、WME Entertainment(William MorrisEndeavor Entertainment)四家演艺经纪公司。美国创新艺人经纪公司(CreativeArtists Agency, CAA)无论是在资源整合上,还是服务项目上都处在国际领先地位。其运作模式主要是将经纪人和经理人职能分开,且不承担培养艺人的培训和服装等费用。另外一个特色,CAA公司的创意部提供打包式服务,创意部通过阅读剧本梗概、试听词曲或审核其他演艺活动的综合价值后,从中筛选可供拍摄或者表演的作品。在创意部筛选完作品之后,才物色合适的演员、导演、编剧。在完成作品和主创人的搭配后,开始接洽制片公司、音乐发行公司,将其搭配好的产品捆绑销售给制作方。因此,CAA独特的行业惯例造成的结果是,如果制片方欲使用CAA的演员,就必须用CAA的导演、制片人、剧作家等全套人员。CAA销售的是一个完整的项目,这种经营模式仅给制片方留下了两种选择的途径,即接受或者放弃。
美国娱乐产业较为发达的加利福尼亚州和纽约州,分别也对演艺经纪活动做出了相关规定。早期加利福尼亚州的规定貌似更加注重规范私人经理人(PersonalManagers),但实质上加利福尼亚州的经纪人法律仅约束那些为艺人提供演艺工作机会的私人经理人。后来进入20世纪70年代末期,加州修订劳动法第1700章的规定,修订后的法律更加注重规制经纪人(TalentAgents)业务。美国对于经纪人和经理人的职能分工较为明确,经纪人一般需要根据上述州法获得许可证,才可以为演艺人员提供经纪服务。经纪人(TalentAgents)主要任务是为代理的客户(演员、歌手、作家、导演、制片人及其他剧组人员)寻找合适的演艺工作机会。即主要是站在求职者(也就是演员、歌手、编剧等)的立场,将求职人员推销给买家,且针对涉及求职者利益条款与买家展开谈判为客户谋求最大的利益。而私人经理人(PersonalManagers)从传统意义上理解更类似于艺人的私人助理,其主要任务就是负责艺人的日常生活及行程安排,或提供职业方面的咨询建议。与专业的经纪代理不同,私人经理人不属于美国加州劳动法中《经纪人代理法》的管辖范围,无须获的专门的执业许可,也无须提交执业保证金。因此,严格意义上私人经理人是不可以为艺人寻找工作及演出机会的。但似乎近几年美国的发展趋势来看,私人经理人和经纪人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不少私人经理人有“捞过界”的嫌疑,从事了职业经纪代理方可从事的工作。美国的演艺经纪产业还有一个特殊的群体,即娱乐法律师;律师在娱乐产业的业务分为法律和经纪。一方面律师提供咨询、谈判、草拟合同、代理诉讼;另一方面利用其在娱乐行业的人脉资源为艺人提供居间服务。
(二)美国演艺经纪行业的纠纷类型
美国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较为复杂,因为美国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像我国一样属于旗下艺人的概念,而是一种委托(或居间)关系,即艺人要求演艺经纪公司提供居间、代理等相关服务。因此,美国演艺经纪公司与艺人间的纠纷一般不涉及类似与我国演艺经纪合同中出现的优先续约权、任意解除权、巨额违约金等纠纷。但这并不意味着美国的演艺经纪纠纷简单,因为美国的演艺经纪纠纷更多是艺人之间的纠纷,包括演员、综艺节目艺人、经理人、模特、音乐家、制片者等,在内容上有破产、合同、著作权、名誉权等纠纷问题。最常见的纠纷是偶像组合之间的解体纠纷,比如美国女子流行演唱组合天命真女(Destiny's Child),因更换组合中两名成员,被替换的成员将组合中剩余成员和经理人诉至法庭,经过了7年之久的诉讼后,最终解体。另外,由于娱乐产业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较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侵犯著作权而引起的纠纷也较为常见。除此之外,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等案件甚多。
二、韩国娱乐产业的概况及艺人培养模式
(一)韩国演艺经纪行业概况及特征
自2000年开始韩国的娱乐产业有了一个质的飞越,这一时期韩国很多中小型演艺经纪公司进入了并购潮,同时也为韩国大企业迈进娱乐产业提供了契机。另外,当时从事单向业务的音乐经纪公司、演艺经纪公司、影视经纪公司也将业务扩展到了整个娱乐产业,韩国综合型演艺经纪企业一时间也多了起来。韩国演艺经纪行业的运营模式基本上与中国相似,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签订合同,作为专属经纪公司的艺人参加演艺活动,但韩国并没有把这种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只有通过其他途径来规范演艺经纪行业。自2000年以后,韩国第18届、第19届国会提出了关于扶持“大众文化艺术产业发展”的法律议案(议案号:1901159;2012年8月14日提起),但至今仍处在一个搁置的状态。该议案虽然处在一个迟迟不进的现状,但该议案对什么是“艺人”作出了很好的解释。该议案规定“大众文化艺术人”,是指具备提供大众文化艺术服务的人,与大众文化艺术从业者,或者与大众文化服务相关从业者,签订提供大众文化艺术服务合同的人。大众文化艺术服务包括表演、舞蹈、演奏、歌曲、朗读等与艺术相关的服务。从定义的层面来看,韩国将艺人的范围设定的非常广泛。但根据韩国文体观光部的调查报告显示,韩国民众认知的艺人只限于在电视机中出现的演员或者歌手,因此,韩国民众认知的艺人相对实际中的艺人数字及规模是狭隘的。
根据目前韩国演艺经纪行业的情况,可以将艺人分为四个层级,最顶端的是公众所知悉的知名艺人;第二阶层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幕后工作者;第三阶层是为了成为艺人在演艺经纪公司接受培训的演艺练习生;第四阶层是希望成为艺人的演艺志愿生,志愿生属于还没有与演艺经纪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的人员,演艺志愿生只有通过一系列的考核、面试后才能成为演艺练习生。演艺经纪行业主要的核心竞争力在于艺人,大众作为消费者最关心的也是艺人。因为艺人在演艺经纪行业乃至整个娱乐产业已被贴上了商品标签,艺人的商品价值决定了其在各大媒体、媒介中的曝光率,也决定了艺人的收益。实际上,与艺人商品具有直接联系的就是艺人的外在形象,其中包括生活肖像及对外从事的演艺事业形象。艺人只有通过不断提升自己的外在形象,从而形成品牌效应才能从中获取利润。但演艺经纪行业又交织着其他产业,这使得艺人通过个人的努力,提升个人的商业价值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艺人需要借助演艺经纪公司来帮助其提升商业价值。韩国演艺经纪公司所有业务的基本都以艺人为中心展开。演艺经纪公司旗下的艺人数量也决定了演艺经纪公司的规模。韩国的“艺人中心”运营模式,促成了韩国独有的发掘新人和培养艺人的体系。
(二)韩国演艺经纪公司培养艺人的模式
如上所述,韩国演艺经纪行业的核心竞争力是艺人,为了快速提升艺人的商业价值,演艺经纪公司提供的服务较为全面的,甚至超过了提供经理人服务的限度,以至于涉嫌侵犯个人隐私的程度。韩国的演艺经纪公司基本与国内相似,同时提供经纪和经理(管理)两项服务。不仅为所属公司旗下的艺人提供代理、居间等服务,同时还管理旗下艺人的日常生活(包括饮食起居)。为了打造艺人品牌价值,韩国对于新人的选拔也是较为严密的,从发掘、面试、考核、再到最终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到第一次公开表演,其中的过程复杂而又漫长,短则两三年,长则三五年,甚者还有八年的练习生涯(比如韩国JYP旗下的人气组合2AM的队长赵权)。
韩国的演艺经纪公司在培养艺人上有一套成熟的体系,行业有一个固定的规则。韩国演艺经纪公司在培养艺人的模式上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根据每一个艺人的特点进行培训,从而可以更加有效地提升艺人的演艺技能。韩国独特的培养新人体制,为娱乐产业带来了不匪的成果,同时也因体制中存在的缺陷遭受了重创,比如演艺经纪公司大量引进新人,但其中可以成为真正意义上“明星”的人,毕竟还是少数,对于没有上线的艺人练习生而言是较为残酷的。韩国多数艺人是从儿时开始进入演艺经纪公司的(尤其是青春偶像组合),经过长达3~5年的培训,基本上丧失了上大学或者学习新的生存技能的时机,最终只能从事演艺经纪或者其他相关的幕后工作。一旦经历了第一次公开演出后,经过一段时间后如果仍然没有引起公众的注意,那么该艺人基本面临被淘汰的局面。因为韩国娱乐圈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则,一旦第一次登台公开演出,获取报酬后,该艺人以后只能以艺人身份在娱乐行业从事工作。
韩国演艺经经纪公司培养未成年练习生,需要经过练习生监护人(父母或者近亲属)的同意才可以进行培训。如下图所示,艺人志愿生属于有从事艺人行业之希望,但又并没有接受过演艺经纪公司培训的一个群体。在这个阶段所有的费用基本上由志愿生自己负担。志愿生通过演艺经纪公司的面试考核后,需要经历长达2~3年的培训期,培训期几乎没有其他娱乐时间,因此非常辛苦,除了接受培训外还要受演艺经纪公司的管理。在经过长达2~3年的艺人技艺培训之后,艺人练习生第一次登台表演,其身份也就从练习生转化为了艺人。
成为韩国艺人的过程
(三)韩国演艺经纪公司与艺人的纠纷
韩国演艺经纪行业的纠纷大致与我国相似,只是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有所差异而已。韩国的演艺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主要是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演艺经纪合同是演艺经纪公司为了创收而与艺人签订的合同,演艺经纪合同中常见的纠纷主要包括显失公平、演艺经纪合同期限过长、违约金过高、合同解除条件苛刻、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归属不合理等问题。其中显失公平主要体现在,演艺经纪公司为了确保自己的收益,在合同中加强自己的权利条款,导致演艺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的情况。艺人在签订合同时,由于缺乏法律方面的专门知识,在确认收益比例、合同期限等内容后就草率签字的情况比较多。在合同存续期间,虽然艺人心中存有不满,但又因行业的特殊性,也不得不遵从演艺经纪公司提出的条件。对于显失公平的条款,韩国公正交易委员会(FairTradeCommission)在2000年6月曾对韩国六家演艺经纪公司演艺经纪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作出了无效决定。对演艺经纪公司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给对方造成了不利后果,认定构成《韩国垄断和公正交易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滥用交易上的支配地位。对主要涉及的无效条款,包括过高的无理的损害赔偿金,需由韩国演艺制作者协会会长确认方可生效的条款,过多干涉艺人人身自由及隐私(比如需要向演艺经纪公司时刻报告自己的位置),免费或者强制演出,不确定的演艺合同期限等。
韩国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纠纷是非常多见的。韩国的演艺经合同期限一般是5年以上,甚至有约定10年以上的情况。长期的合同期限使得艺人在履约过程中遭受了诸多不利后果。但对于合同期限,韩国始终也没有一个确切的判断标准,目前只能通过个案进行判断。对于超过5年以上的演艺经纪合同期限,韩国公正交易委员(FairTradeCommission)曾认定超过5年的演艺合同期限并没有影响正常经济活动的期限,故不应当认定侵犯自由经济活动的权利。但也有将超过10年以上的演艺经纪合同,依据《韩国民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认定无效的司法判例。
除了上述纠纷类型外,演艺经纪合同中最被关注的焦点就是合同的解除权和违约金。违约金条款,一般约定为因艺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艺人需要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额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对其他合同而言,是较高的。因为演艺经纪公司为了打造艺人的商业价值,前期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为防止艺人成名后,马上提出解除合同,演艺经纪公司一般会约定较高的违约金。但是从韩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数额过高的违约金很可能因违反《韩国民法》第一百零三条的公序良俗原则而被认定无效条款或者法院倾向于将较高的违约金适当降低和调整。解除合同的事由,通常因演艺经纪公司不恪尽职守所导致,比如没有提供较好的演艺机会或者在安排艺人演艺活动中怠于履行相关职责等。也有少数的案件是因为演艺经纪公司的居间业务存在过失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就算没有过失,因演艺经纪公司安排的演艺活动不符合艺人要求,最终导致双方当事人信赖关系破裂,从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也较为多见。
由于韩国的演艺经纪公司兼具音乐制作、影视制作及演艺经纪业务,一般会在演艺经济合同中约定关于著作权及商标的条款。其中多见是关于音乐、舞蹈作品著作权的纠纷和乐队名称商标权的纠纷。部分条款也会延伸至人身权相关的公众人物肖像权、姓名权归属问题。因为演艺经纪公司一般会在合同约定组合名称权或者艺人的艺名归属于演艺经纪公司,若艺人擅自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对外不得再用原组合的名称和艺名。韩国的司法判例对于乐队组合、偶像组合、艺人的艺名等使用权仅在演艺经纪合同存续期间有效,即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后不得使用原艺名、组合名称等。
三、日本演艺经纪行业构架及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关系
(一)日本演艺经纪公司概述及作用
日本的演艺经纪公司分为两大类:一种是以社团法人的形式存在;另一种是以公司(株式会社)法人的形式运营。较有影响力的社团法人有日本电影演员协会(日本映画俳優協会;http://www.eihaikyo.com/)、日本演艺经纪事业者协会(日本芸能マネージメント事業者協会;http://www.manekyo.com/intro/)、日本模特经纪一般团体法人协会(一般社団法人日本モデルエージェンシー協会;http://www.j-m-a-a.com/)等。在音乐领域的社团法人有音乐制作者联盟(日本音楽制作者連盟;http://www.fmp.or.jp/)、日本音乐事业者协会(http://www.jame.or.jp/)。日本的公司形式演艺经纪公司有Amuse株式会社(アミューズ)、AVEX经纪株式会社(エイベックス? マネジメント)、SMPA株式会社(木村拓哉组合的名称)、StarDust·推广株式会社、索尼音乐艺术家株式会社等。
日本为了使艺人(演员、歌手、综艺节目主持人等)专注于演艺事业,演艺经纪公司在其中起到了不小的作用。艺人对外的一些演出及表演合同,直接由演艺经纪公司代为签署情况是非常多见的。日本的演艺经纪公司主要职能在于安排和管理艺人的演出、表演日程、为艺人寻求合适的演艺机会,保护和管理艺人的肖像权、著作权、邻接权,代领和管理艺人的收益等。日本的演艺经纪公司的经营模式基本和我国、韩国类似,只是在制度体系及管理上较为规范。经纪公司雇用艺人的情况较为普遍,对于有潜能的新人也进行专门的艺能培训,日本演艺经纪公司也会发放一定的工资和给予一定的报酬。
(二)日本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
根据日本的演艺经纪行业的现状,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四类。其一,专属于某一家演艺经纪公司的情况(演艺经纪公司旗下艺人);其二,专属于某一家特定的剧团(剧团旗下艺人);其三,艺人自己设立的演艺经纪公司(类似于我国明星创设的工作室);其四,艺人不专属于任何一家演艺经纪公司,而是每出演一部作品时通过演艺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达成合意(自由艺人)。在日本上述四种艺人中,以自由艺人开展演艺事业的占多数。专属于演艺经纪公司或者剧团的艺人,基本上要和演艺经纪公司或者剧团签订书面的演艺经纪合同。对于艺人的收益分为提成和授薪两种。提成是指艺人出演电影、电视剧、公开演出等演艺事业时,按照约定的比例提取收益,演艺经纪公司或者剧团不发放基本工资和不负担社会保险。授薪制是指不论艺人是否参与电影、电视剧及其他公开演出活动都要按月支付固定工资和负担社会保险。对于自由艺人而言,演艺经纪公司接受艺人的委托管理艺人的档期,艺人的收益一般在演艺经纪公司从电影制作方收款后,在扣除演艺经纪公司的代理费后(佣金),将剩余款支付给艺人。
因此,日本对于艺人的劳动者身份也是根据艺人实际签订的合同进行区分。对于自由艺人而言,基本上不将其认定为与演艺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将其认定为独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于专属艺人而言,基本认定为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日本劳动基准法》保护艺人的劳动者权益。对于专属艺人而言,可以根据《日本劳动基准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
由于日本的艺人存在多种形式,故演艺经纪合同也有所差异,但跟我国较为相似的是专属艺人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其中主要涉及的条款包括定义条款,全约条款(艺人将其演艺事业范围内的事务范围全部交由一家公司独家代理的条款),权利的归属条款(权利归属涉及的问题主要有著作权、因演艺活动派生出的商品化权、商标权、公众人物肖像权、姓名权等),日本的演艺经纪合同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期限的约定,一般不超过3年,约定2年是行业内的惯例。演艺经纪合同争议较多的就是违约金条款,因为违约金条款是为了防止一方出现违约造成损失后,无法得到救济的条款。一般对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照实际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专属艺人出现违约时,演艺经纪公司会将长期对艺人进行的所有投资费用进行核算,并将该部分投资费用纳入损失中进行索赔。但实务中将长期的投资费用核算精准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日本演艺经纪公司的做法是根据《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预先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情况较为常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