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视野下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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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节 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含义

一、犯罪被害人的概念

一般认为,被害人(victim)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上古初民时代,指向的是对神衹所进献的牺牲品,因而其原始含义是指在宗教仪式中,为了满足一种超能力或者神证之欲求所致之人或者动物。[67]而现代之被害人,早已不再具有宗教意义,而被世俗化为“一切经历了痛苦和压迫,承受了非正义的不幸结果的人”[68]。在此基础上,所谓的犯罪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人。

进一步而言,根据概念所处的学科的不同,可以分为犯罪被害人和刑事被害人;根据受害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被害人、法人被害人和国家被害人等;根据被害是否发生,又存在着已然被害人和潜在被害人之分。根据本书的研究目的,我们认为:

(1)被害人是犯罪被害人。由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犯罪学、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目不同,学科间“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所区别:在犯罪学、犯罪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是以犯罪学中的犯罪为前提,其被害人包括刑事被害人、侵权被害人、战争、恐怖主义等违反有关人权的国际公认规范的行为的被害人。[69]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中,被害人以刑事犯罪为前提,这两门学科的被害人仅指刑事被害人。因此,从概念的包容关系上看,刑事被害人一定是犯罪被害人,而犯罪被害人未必全是刑事被害人。在我国被害人救助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往往是主要救助对象。但随着2014年中央政法委等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70]的出台,部分民事权利人、侵权案件被害人也成了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可以看出在当下实践中被害人外延的扩张,从而将被害人定位为“犯罪被害人”更为妥当。当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我国被害人救助的实践中,以“刑事被害人”为名的规范性文件所在多有,其在事实上并未严格界分这两个概念,因此在本书部分章节的论述中,依循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会出现使用“刑事被害人”的情况,而这并不意味着本书混淆了二者的区别,从而在论述上前后矛盾。

(2)犯罪被害人仅指自然人。本书的犯罪被害人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和国家。首先国家不可能成为援助对象,国家自身不可能援助自身,社会组织、个人也不可能在国家遭受犯罪侵害后,向国家提供援助,于理不通,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其次,在犯罪被害人救助内容中,有心理援助、医疗援助等部分,这些援助项目只能适用于自然人,无法对法人实施。至于被害救助是否适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在理论上可能成立,在实践中,目前以我们所掌握的资料这种情况也还未见先例。

(3)犯罪被害人仅指已然被害人。犯罪被害人救助是对犯罪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此处的被害人只能是已经遭受犯罪侵害之人即已然被害人,而对尚未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但具备被害性的被害人则不属于救助的对象。后者属于潜在被害人,属于(事前)被害预防所作用的对象,而非(事后)被害救助所对应的主体。

(4)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直接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间接被害人是指没有遭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但同样会因犯罪而承受精神或物质上损失的人,这些人一般包括与直接被害人有抚养、赡养、扶养等亲属关系的人,以及在现场为防止犯罪发生或者援助被害人而遭受损害的人。犯罪被害人救助是为了帮助因犯罪而陷入困境的人们,帮助他们走出困境,过上正常生活,间接被害人同样因犯罪承受了痛苦,他们中有许多人没有社会、他人的帮助,无法摆脱困境,理应成为救助对象。实践中,遗属救助似乎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在我国的被害赔偿制度和补偿实践中,遗属就属于赔偿和补偿的对象。但对在第一时间目睹犯罪现场的旁观者、警察和救护人员是否也应是救助对象,各国规定不一,美国持肯定态度。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也对此予以了认可,该《宣言》第2条指出:“被害人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被害人的直系亲属或其受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遭难的被害人或防止被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

二、犯罪被害人救助的概念

(一)犯罪被害人救助的三重视角

目前,理论与实践部门对于犯罪被害人救助的理解可分为狭义、中义和广义三种观点。其中,狭义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是指因犯罪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没有得到法定的赔偿或者赔偿明显不足时,由国家所给予的经济补偿、经济救助或经济资助。中义的犯罪被害人救助不仅包括被害的经济补偿,还包括被害人心理援助、法律援助、医疗援助等救助内容。广义的被害人救助认为不仅有被害补偿、被害援助,还包括为被害人提供人身保护或者被害赔偿等更为广泛的内容。

由此可见,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具体内涵,随着视角的不同的存在广狭之别,具有语义上的多变性。同时,由于其每一重视角均对应有不同的规范概念,例如狭义的被害人救助等同于犯罪被害人补偿,中义的被害人救助还包括被害援助,而广义的被害人救助更是涉及被害赔偿、被害保护等语词,因而有一一界定区别之必要。

(二)相关概念的区别

1.被害赔偿与国家赔偿

被害人会因犯罪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失,该损失需要通过金钱、或其他形式赔付予以弥补,为此,被害赔偿是指犯罪人给予被害人因犯罪损害的经济赔偿,这种赔偿义务来源于犯罪人的不法行为。此处的犯罪人不仅包括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且还包括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如未成年人的父母。

被害赔偿主体除了犯罪人外,是否还包括国家,对此我国立法与实践予以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8号)指出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案件中,被害人或其亲属有权提出国家赔偿。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属国家赔偿,国家是被害赔偿的主体。除此之外,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国家赔偿责任也予以了确定。当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但造成被害人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的也应赔偿。可见,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源于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承担。国家赔偿的主体是侵权的国家机关。综上所述,被害赔偿的主体有犯罪人、其他具有赔偿义务的主体、国家;国家赔偿的主体为国家机关;赔偿形式均为金钱给付。

2.被害补偿与被害援助

刑事赔偿虽然已经成为各国普遍的法律制度,但该制度在执行中常常存在没有发现或抓获犯罪人,以及犯罪人无钱赔偿的现象,有学者根据对我国立案数和破案率的比较指出,在我国“每年至少有200万起案件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71],这也就意味着社会中存在着庞大的被害人群体无法从加害方获得赔偿。该学者进一步指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实际获得赔偿的不足20%,有的地方甚至不足10%”[72]。为了使遭受损失、而没有得到刑事赔偿或者赔偿明显无以补偿后果的犯罪被害人不至于独自承担痛苦,因此而陷入生活困境,各国政府先后承担起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责任,建立被害补偿制度。被害补偿是指国家对未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赔偿或赔偿明显不足的被害人所给予的金钱救济。根据2009年中央政法委等八机关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所谓犯罪被害人救助是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及时从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处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的适当经济资助。[73]换言之,这里犯罪被害人救助是狭义的,指的就是被害人补偿。

尽管被害补偿与国家赔偿都是国家给予被害人金钱的制度,但二者建立的缘由不同,前者是因为被害人理应得到被害赔偿而没有得到或得到的明显不足;后者则是因为国家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前者的性质虽然也有一定程度的责任承担,但主要是救济、帮助和福利;后者则是损害责任的承担。前者的给付金额不一定与损害相当;后者则与损害相当。

虽然犯罪人惩罚、赔偿、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但被害人还有许多痛苦和困难需要解决,需要相应的支持与帮助,这些支持和帮助无法再通过司法救济、而是需要依靠社会其他资源实现,如针对被害人身心损害的医疗帮助、心理帮助;被害人日常、家庭生活的照料;法律援助;经济上的帮助等等,这些支持和帮助可能由国家有关部门、社区给予,也可能由社会组织,甚至个人提供。所以,被害援助是国家有关部门、社区、社会组织或个人向被害人提供的经济、医疗、心理、法律和其他方面的社会支持与帮助。它是社会、个人基于良心、同情、公正、福利等道义而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方法,也是对司法救济很好的补充。

3.被害人救济与被害人保护

从词义学来看,“救济”是指用金钱或物资帮助生活困难的人。法学界有句名言:“无救济即无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也就意味着在法律上,救济是相对于权利而言的概念。“《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救济解释为是用以实现权利或防止、纠正及补偿权利之侵害的方法。”[74]根据不同的标准,救济有不同的分类。依据所依靠的力量,救济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公力救济依靠的是国家权力,通过国家机关及其法定程序实现权利救济。其中最常见的就是法律救济。私力救济依靠的是私人力量,而非国家公力。根据救济措施所发生的阶段,救济分为事先救济和事后救济。事后救济即权利的事后弥补,如对侵权责任的追究;事先救济,是为预防权利的可能受损而事先采取的措施,如采取被害防范措施防止被害。由此可见,被害人救济是被害人权利实现的手段,以预防尚未发生或纠正、补偿已经发生的权利侵害。它既可能是公力救济,如通过刑事诉讼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获得赔偿;也可能是私力救济,如个人对生活困难者的被害人的金钱帮助,被害后被害人个人、家庭采取的自救措施,而法律救济是其主要形式。被害人救济既可能是事后救济,也可能是事先救济,以事后救济为主。具体而言,被害人救济包括对犯罪人的刑事追究、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赔偿、被害补偿、被害援助及潜在被害人保护等。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救济是以犯罪被害人权利为视角提出的概念,是被害人权利的全方位实现。

被害人保护也称为被害人权益保护,它是基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被害人运动而提出的概念,在理论上,它既包括犯罪前的被害预防,也包括被害后的司法权益保护、被害援助。而实践中,它更多的是指被害后的司法权益保护和被害援助。换言之,在理论意义上,被害人保护更接近被害人救济,是针对犯罪行为所侵害之人而采取的各种救助措施的总称。相对地,在实践意义上,被害人保护较多的是与被害人补偿并行的概念,前者着重的是诉讼支持和心理干预等,后者则以物质救助为核心。

(三)本书之犯罪被害人救助界定

因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的理解和研究目的,而导致了各种概念表述的不同。通过上文的梳理,我们认为:狭义被害人救助=被害人补偿;广义被害人救助=被害人补偿+被害人援助+被害人司法权益保护;最广义被害人救助=被害人救济=被害人保护(理论上)=(事前)被害预防+(事后)被害救助。换言之,狭义和广义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关注的是遭受损害的已然被害人,其中前者侧重经济补偿,而后者则是包括经济补偿、诉讼支持、减轻被害人精神痛苦、增强被害人康复能力在内的所有事后救助措施的总和。而最广义的被害人救助概念,则不仅包括事后的被害人救助(中义),而且包含犯罪行为实施前的被害预防。

根据救助的本意和本书的研究目的,本书倾向于在广义视角的层面使用犯罪被害人救助这一概念。“救助”的含义是指拯救和援助,是指对陷于困境的人提供帮助,以使其摆脱困境,恢复正常生活。可见,它是在困境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而非事先的预防,因而否定了犯罪被害人救助的最广义观。同时,本书以被害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为主要内容,因此既包括被害人诉讼权益的支持,例如保障被害人及时控告、提起自诉等权利;也包括人身财产权益的维护,例如通过物质补偿被害人、对被害人心理加以干预治疗、通过医疗恢复被害人健康等。综上所述,本书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是指国家、社会组织、个人为因犯罪侵害而陷入困境的被害人提供的帮助的总称,具体包括被害补偿、被害援助及其他有关被害人司法权益的保护措施;同时,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定位为狭义的被害人救助。

犯罪被害人救助除了具有事后保护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性:

(1)救助主体的广泛性。在犯罪被害人救助的主体中,包括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的主体非常广泛。国家通过法律的制定、制度的运作帮助被害人从困境中走出。此处的社会组织是指除具有法定救助职责的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属官方性质的社团组织外的社会组织,具体包括企事业单位、非政府组织等。个人既是指被害人外的第三方自然人,也包括被害人的亲属以及被害人自身,如其自救行为。广泛的救助主体既可以发挥社会的多方力量,促进公民社会道义责任的承担,减轻国家的负担,也可提高救助的科学性、有效性并防止腐败发生。

(2)救助形式内容的多元性。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形式和内容是非常广泛的,有金钱补偿和赔偿、被害人司法权益的保护、心理支持和治疗、医疗帮助、法律援助、安置收容、生活重建、访视慰问、救援协助、安全保护、辅导教育、帮助就业等等,不一而足。

(3)救助对象的特定性。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特定性意味着:一方面,只有遭受了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才能申请国家进行救助;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可申请所有的救助,比如狭义的被害人救助(补偿)的申请,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包括损害严重的被害人或其遗属、索赔无门等等。对于满足相关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才能最大化被害人救助的力量和功能,实现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第二节 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历史发展进程

纵观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历史发展进程,一方面,我们会发现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历史源远流长,几乎随着人类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而产生。另一方面,在司法制度中由于犯罪被害人的地位存在一个逐渐丧失主体地位、渐趋遗忘,而后又被重新发现的过程,当代社会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无论是理念、实践、完整性都不同于以往,因此,我们将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历史划分为当代犯罪被害人救助产生前和当代犯罪被害人救助产生后两个阶段,其分界是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被害人保护运动。

一、传统犯罪被害人救助的理念与实践

无论是被害赔偿,还是被害补偿在人类社会早期就已存在。原始社会时,当一方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加害方首先会向被害方提议,用道歉和赠送厚礼的方式了结冲突,这就是原始社会的损害赔偿。如果被害方接受其提议,问题就通过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得以解决。[75]即使由国家掌握了刑罚权,被害赔偿制度仍然存在。11世纪的英国,如果一个人被谋杀,那么谋害者就要付出一笔赔偿金。法庭的任务就是确定这笔金额。被害人家属有权要求强制执行赔偿。[76]

被害补偿制度的历史起源可追溯至公元前2250年左右的巴比伦王所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该《法典》中的第23项及第24项规定“在强盗犯或杀人犯未被逮捕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发生的所在城镇及该城镇长对于犯罪被害人负有赔偿义务”[77]

边沁、菲利等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对被害赔偿或被害补偿予以了肯定。边沁认为,补偿方法是犯罪预防的途径之一,补偿应当和惩罚一样,与犯罪形影相随。如果对犯罪只适用惩罚,而不采用补偿措施,惩罚的效果就会甚微,而且还给社会增加很大的负担。补偿方法包括赔偿和保障,以保护那些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当给予的补偿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相等时,补偿就是完整的。补偿包括两个方面或两个部分,即过去的补偿和将来的补偿。前者称作损害赔偿,后者则在于抑制罪恶。而且,不同的犯罪需要不同的补偿方法,包括:金钱补偿、实物返还、宣誓补偿、名誉补偿、惩罚补偿和替代补偿等。[78]加罗法洛在其《犯罪学》一书中设专章论述了被害赔偿问题。

随着阶级矛盾的日益深化,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在奴隶社会后期、封建社会时期国家日益成为刑罚执行的主角,被害人逐步式微;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也只是强化了犯罪人权益的保护,并未重视被害人的权利。即使如此,被害赔偿制度依然存在,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西方各国开始在刑事法律中赋予被害人及其亲属对损害赔偿的民事请求权。[79]少数国家也曾短暂建立过被害补偿制度,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曾率先对犯罪被害人实行被害补偿,但遗憾的是均因资金不足而以失败告终。[80]

二、现代犯罪被害人救助的理念与实践

20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随着犯罪被害人学研究的发展、被害人亲属的呐喊、媒体的呼吁以及政治运动、民权运动的引导,社会公众逐渐认识到犯罪被害人权益被严重忽视的现象。1957年,英国女性刑罚改革运动家玛格丽·弗莱(Margery Fry)发表了《为了被害人的正义》一文,提出了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害国家应予补偿的观点,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在此之后不到六年,第一部《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就于1963年在新西兰通过,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随之展开。事实上,诚如法国学者马蒂所言,尽管政府并不怎么乐意,但刑事政策的运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趋势是将保护受害人放在首位,而并非将惩罚犯罪人放在首位。[81]以保护被害人和救助被害人为主要内容的被害人复兴运动,在晚近数十年来逐渐勃兴,并在某种意义上形成了世界性的潮流。通过对被害人救助制度发展历程的梳理,我们可将之分成以下几条主线:

(一)被害补偿制度的建立

英国是现代犯罪被害人救助理论的发源地,1957年玛格丽·弗莱的观点对英国社会产生了较大影响。在此情况下英国议会讨论了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问题,由此,继1963年新西兰率先制定当代社会第一部《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之后,英国于1964年制定了《刑事伤害补偿方案》。新西兰和英国的被害补偿立法现象很快扩散到西方国家。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率先设立了被害人补偿方案,至1998年,美国全国50个州都有了被害人补偿方案。与此同时,美国联邦政府也开始着手被害补偿制度的建立。1984年,国会通过了《犯罪被害人法》,该法确立了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建立了国家犯罪被害补偿基金,为犯罪被害人提供国家补偿。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也分别于1967年和1968年建立了国家被害补偿制度,法国于1977年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增设了被害补偿制度。亚洲国家也在西方国家被害补偿立法的影响下,开始建立被害补偿制度。日本于1980年制定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给法》,该法于第二年开始实施,同年创设了犯罪被害救援基金。[82]此外,韩国、菲律宾、泰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等国家或地区都通过了有关被害人补偿的立法。

(二)被害人司法权益的保护

20世纪70年代后,各国的被害人救助开始体现在被害人司法权益的保护上,西方国家通过司法改革,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的参与度,尤其是对定罪与量刑的影响。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建立了第一个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犯罪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明确了被害救助工作的三大宗旨:(1)减低被害人心理伤害的程度;(2)节省执法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流程;(3)鼓励被害人报案,并促进与司法机关合作。[83]1983年,美国司法部又对该法案提出了许多附加规定,主要有:向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顾问;告知被害人医疗援助、被害补偿以及如何获得法律援助等方面的信息;向被害人提供教育援助;为被害人提供财产安全保护、参加庭审时有专门的等候室等内容。1983年,犯罪被害人总统行动小组建议为了保障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修改宪法、联邦及各州的法律;1996年,美国总统克林顿更是提交了一个《被害人权利宪法修正案》。[84]重视被害人的隐私保护是德国犯罪被害人司法权益保护的一大特色。1986年,德国通过了《被害人保护法》,这是德国第一部改善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和提高其人格保护力度的法律,该法规定,在案件审判中,除为查明案件之必需,不得对被害人个人隐私问题进行提问,提高了被害赔偿可能性,其规定也更有利于被害人参与审判。该法还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除检察官外,凡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85]法国被害人司法权益保护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在加拿大,有四种国家所提供的被害人有效参与诉讼项目。日本警察系统于1996年制定了《被害人对策纲要》;检察厅又于1999年4月开始执行《被害人等通知制度》;此后,日本国会于2000年通过了《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审查法一部改正之立法》和《犯罪被害人者等保护有关刑事手续相关措置之法律》等两部犯罪被害人保护法。[86]

(三)被害援助运动的开展

被害援助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在英国,第一个针对被害人的民间援助团体成立于1969年,之后各地纷纷效仿。1970年60多个被害人援助团体组成了全英被害人支持协会(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Victim Support Schemes, NAVSS)。到1980年,全英国已有256个被害人服务机构,到1991年,这个数字上升到350个。[87]1972年,美国最早的三个被害人辅助计划分别在圣路易、旧金山及华盛顿开始;1974年,美国第一个全国被害人援助组织(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Victim Assistance, NOVA)建立。为了让全社会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1981年,美国总统罗纳德·里根宣布每年的4月8—14日为被害人权利周。到1994年,全美有一千多个被害人援助机构。[88]在美国和英国的影响下,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也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从事被害人援助运动。例如20世纪70年代末德国和奥地利等国相继建立了被害人社会援助组织,称为“白环”或者“白圈”组织,意思是清白的、无过错的被害人所组成的团体。德国的“白环”组织成立于1977年,该组织现已有400个分支机构,遍布德国全境。法国则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也在全国各地建立了一些民间的被害援助组织,并于1986年成立被害人国家救助中心。[89]在日本,20世纪80—90年代先后成立了强奸犯罪被害人援助中心、犯罪被害人咨询室等被害人援助中心。这些组织为受害人及其亲属被害人提供了不同方面的帮助和保护,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国际社会有关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历史发展

随着世界各国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视,国际社会也开始发挥其应有的力量,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国际社会主要是通过学术探讨、信息交流和颁布国际文件等形式体现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在学术交流方面,各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就已经通过国际性的学术会议进行相关学术探讨和经验交流。1973年,“首届被害人学国际研讨会”在以色列的耶路撒冷召开,大会讨论了犯罪被害人及被害人学的概念、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和社会对犯罪和被害人的态度等问题。1975年,第一届国际被害人学讲习班在意大利的贝拉奇奥举行,讨论了被害人学的研究方法、被害人待遇及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等问题。1979年,在德国学者施耐德(Hans Joachim Schneider)的主持下第三届被害人学国际研讨会在德国明斯特召开,大会决定成立世界被害人学学会(World Society of Victimology, WSV),国际犯罪被害人学研究进入有组织发展阶段。1990年,欧洲建立了所有国家参加的“欧洲被害人服务论坛”(the European Forum for Victim Services),该论坛为欧盟和联合国在被害人政策方面提供信息和咨询。

在国际性文件的颁布上,有地区性和联合国两个层面。在欧洲,欧洲理事会在1983年通过了《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公约》,目前已有12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14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1989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暴力被害人的决议》,1998年通过了《维也纳行动计划》,2001年通过了《欧盟犯罪被害人决议》。[90]在联合国层面,1985年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以下简称为《宣言》),这是犯罪被害人救助发展的一个最明显的标志,这一文件被誉为“被害人的大宪章”,为犯罪被害人救助提供了基本依据和保障,是犯罪被害人救助史上的一座里程碑。为了了解《宣言》的执行情况,联合国于1994年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问卷涉及会员国关于被害人的刑事司法救济、赔偿、补偿及援助、滥用权力被害人的救济等五大问题。在此基础上,于1998年颁布了《执行〈宣言〉的决策人员指南》和《使用和适用〈宣言〉手册》。

其他与犯罪被害人救助相关的联合国文件和活动还有:1998年7月,联合国建立了国际刑事法院,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制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该《规约》对被害人保护和参与诉讼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了“被害人信托基金”(The Victims Trust Fund),该基金为经受战争伤害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和补偿,帮助他们恢复正常的生活;2000年,联合国通过了《犯罪者和受害者:司法程序中的责任和公正问题》决议,指出刑事司法程序必须对犯罪人和被害人都是公正的,刑事司法系统应当设法平衡社会、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为此,恢复性司法模式是一种可行的替代方式。[91]2003年,联合国委员会对19个开展《宣言》试点项目进行了资助;2005年,联合国通过了有关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司法指南,联合国大会采纳了关于公然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行为的被害人给予救济、权利恢复的基本准则和原则,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在《曼谷宣言》中,增加了专门针对被害人的条款。[92]2005年,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第十届大会上,世界被害人学研究会向大会提交了一份关注妇女、儿童、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等特殊被害人问题的报告。

第三节 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的宏观概述

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是指运用法律规范犯罪被害人救助所形成的各种制度。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是一个系统,它是由各种不同规范构成的体系,这个体系由不同的子系统构成。这一体系可以从不同角度予以分类,不同分类下的子系统内容有所不同。

从制度构成看,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可分为理论体系、组织体系、规则体系以及救助内容和救助对象等。

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的理论体系,是指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它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与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所共有的理论,由于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是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二者必然有着一些共同的理论,这些理论是建构任何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理念、原则和标准。二是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所特有的基础理论,它是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不同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理念、原则和指导思想。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的组织体系是指由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运行主体所组成的系统,此处的组织既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也包括社会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以及公民个人。具体指创建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的主体、实施犯罪被害人救助工作的主体、监督犯罪被害人救助运行的主体以及这些组织间的关系。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的规则体系,是指规范犯罪被害人救助的法律、法规所组成的系统,包括组织规则、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

理论体系、组织体系、规则体系以及救助内容与对象之间是相辅相成、彼此联系的。理论体系指导组织体系、规则体系以及救助内容和对象,组织体系、规则体系以及救助内容和对象是理论体系的具体体现。组织体系、救助内容和对象将通过规则予以展现,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加以确定。换言之,组织体系、救助内容和对象是规则体系的重要内容。各部分彼此联系共同构成完整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

从救助的内容看,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可主要分为被害补偿、被害人的司法权益保护以及被害援助。下文我们将以救助的内容为视角,阐述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二、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的主要组成

(一)被害补偿

被害补偿是指国家给予特定被害人金钱救济的法律制度。此处的特定被害人是指:(1)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或其遗属;(2)这些被害人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赔偿或赔偿明显不足;(3)部分犯罪类型被害人,例如被害补偿的被害人仅限于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或者经济困难的被害人。被害补偿制度包括被害补偿的基础理论、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金额标准、补偿机构和补偿程序。从语义学和逻辑上看,被害补偿制度本应属于被害人司法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然而由于其在犯罪被害人救助中的突出地位,以及世界范围内多数国家专门制定被害补偿法的缘故,被害补偿得以区别于其他司法权益类型,进而单列为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被害人的司法权益保护

被害人的司法权益保护制度,是指保护被害人在参与诉讼活动中的各项权利的法律制度。被害人的司法权益保护制度内容广泛,不仅涉及刑事诉讼,还可能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我国,刑事赔偿通常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但在有碍刑事案件的处理时,也可由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但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独立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性质都是民事案件,应依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而在美国,则完全将刑事赔偿独立于刑事诉讼,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解决。如果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的,此时侵权诉讼的性质就为行政诉讼。可见,被害人的司法权益保护包括刑事司法权益的保护、民事司法权益的保护以及行政司法权益的保护三方面的内容,当然其重点在于刑事司法权益的保护。被害人的刑事司法权利也是非常丰富的,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不同刑事诉讼阶段都有相关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了其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回避等一系列诉讼权利,从而在立法上确认了被害人的主要司法权益。就此而言,我国被害人司法权利的规定并没有落后于域外的相关立法。然而,由于诸如诉讼支援、被害援助等制度的滞后,使得这一较为先进的立法往往停留在纸面,徒法难以自行——被害人司法权益仍然面临落实和保障的难题。

(三)被害援助

国家有关部门、社区、社会组织或个人给予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正式司法程序以外的经济、心理、医疗、法律和社会方面的支持与帮助,由此所形成的制度被称为被害援助制度。它是独立于正式司法程序之外的被害人救助制度。该制度的组成包括援助规则、援助主体、援助对象、援助内容和援助方式。在援助内容中,有干预援助、诉讼援助、经济援助、医疗援助、心理援助、公共教育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