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区矫正的公众认同:危机、影响与原因
在我国,广义层面的社区矫正公众认同之不足已是不争事实。社会民众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认知度、认同感普遍偏低,给社区矫正的本土化推进带来一定消极影响。在这种大环境下,本应作为社区矫正制度“排头兵”的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认同危机。
首先,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而言。由于受重刑主义文化传统和报应主义刑罚观念的影响,加上社会维稳工作的需要,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对于社区矫正的功能理解有一定偏差,从而导致实践中产生“重监督管理,轻矫正帮扶”现象,使社区矫正演变成为一种“开放性”的监狱矫正或“司法矫正”,掣肘了社区矫正制度功能的发挥。社区矫正制度所倚重的理论和观念基础是刑罚目的由报应向复归的偏移,它顺应的潮流和趋势是刑罚轻缓化、刑罚人道化、行刑社会化。社区矫正正是着眼于传统报应主义所坚持的重刑化、监禁性刑罚的诸多弊端,为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实现刑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出现的全新刑罚制度。因此,社区矫正制度的功能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矫正和帮扶。然而,在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看来,社区矫正无非是与监狱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狱矫正,只不过前者的矫正场所是封闭的而后者是开放的。于是,许多监狱矫正的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被复制或移植到社区矫正之中,社区矫正制度的顶层设计深受监狱管理和劳教场所管理的影响。此外,由于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人员不足,并且还同时承担着面向基层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制宣传教育等多项任务,这使其不得不将工作重心放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上,以保证社会稳定与安全的最基本要求,而对于其他教育矫正和帮扶工作则通常以程序化、流水化作业的形式进行,矫正效果难以保证。
其次,就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而言。由于当前社会工作的专业化程度较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职业身份定位不清、福利待遇相对较差,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职业认同感普遍偏低,这集中表现为在职业中获得的受尊重感较低以及具有较为强烈的离职意向,从而导致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无法长时期稳定工作,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很不稳定,面临大规模人员流失压力。社区矫正是一项极具专业性的工作,其不可能仅靠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来进行,必须依靠大量的专业社会工作者来从事各个环节的工作,如风险调查与评估、制定个性化矫治方案、社会帮扶等。从此意义上说,社会工作者才是社区矫正真正的工作主体。然而,实践中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较少拥有有关社会工作的专业背景,基本无法承担专业的社会工作,导致当下的矫正工作只能停留在行政事务化层面,无法深入开展,既不能真正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也不能使在职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从职业中获得能力的提升和发展,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目标的实现。此外,由于社会工作者均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被招聘或派遣到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其待遇、身份、权限、前景等与公务人员有很大差别,面对偏低的工资待遇、渺茫的职业前景、有限的工作权限以及繁重而重复的工作内容,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职业认同危机已经表现的非常明显,这将对社区矫正制度的专业化发展和队伍建设造成冲击。
最后,就社区矫正志愿者而言。受广义层面的社区矫正公众认同不足的影响,社会民众参与社区矫正志愿活动的意识还很淡薄,社区矫正的志愿者力量非常薄弱,加之社会民众对于犯罪仍持报应、严惩、打击、控制的态度,参与社区矫正的志愿者大多并未真正理解社区矫正制度的功能和价值,这便难以实现社会力量与政府公权力的分工协作。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公私共处的混合的罪犯矫正模式”之载体,其核心表征在于社会参与性。从国际经验来看,社区矫正制度以成熟的市民社会与发达的社区建设为基础,社区中的非政府组织及民间志愿者在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教育帮扶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5]然而,由于种种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市民社会远没有发育成熟,这导致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基础仍然比较薄弱。有学者指出,当前我国的社区存在一种二元区隔现象,极少数的人处于“社区内群体”,关心社区的活动与事务,更多的人则处于“社区外群体”对社区的活动与事务处于漠不关心的状态,社区的凝聚力非常有限。[6]人们既不愿涉问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治事务,也不愿承担非监禁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社会民众志愿参与社区矫正的意向相对较低,实际参与社区矫正志愿工作的更是非常有限,这些参与者大多是退休老人、下岗职工和大学生等特殊群体,志愿活动的形式和内容也很单一。受志愿者数量少、群体特殊、经费保障不足等因素制约,无法对其展开统一的专业培训,难以形成定期的志愿服务机制,导致社区矫正志愿者的主体力量无法得到保障。
我们认为,导致上述社区矫正工作主体认同危机的原因可以归结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根本原因或深层原因,在于当下中国尚未形成类似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社区,社会公众尚不具备理性、文明、宽容的刑罚观,而这恰恰是社区矫正制度赖以生存的土壤。社区矫正的社会根基不牢,公众既缺乏参与平台也没有参与意识,导致政府与社会无法形成有效的公私合作,社区矫正制度难免走向异化。社区矫正的推行者因受传统重刑与报应思想的影响,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理念认识存在一定偏差,从而造成社区矫正的制度设计与工作重心有所偏废。二是直接原因,在于社区矫正的主体力量不足以及专业化程度不高。社区矫正本应在政府与社会组织、志愿者等民间力量的合作下推进,但实践中社会力量的参与十分薄弱,社区矫正的实施主要依赖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而基层司法所作为基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和工作重心在于综治、维稳、普法、解决纠纷等基层行政事项,加上人员编制极为有限,“事多人少”的现象非常突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面临主体力量严重短缺的障碍。社区矫正的专业化程度不高集中体现为,工作主体专业能力不足以及监管、矫正等工作专业性不强(甚至流于形式)。尽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程序,但却缺乏统一、专业的风险评估标准,社区矫正的监督和帮扶形式比较陈旧,从而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及其效果的实现。[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