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区矫正公众认同的定位
一般认为,社区矫正的公众认同是在刑法的公众认同框架下提出的命题,是指公众对社区矫正这种行刑制度和罪犯处遇模式的普遍认可和接受,是公众通过实践经验和理性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评判,因其顺应民众的价值期待,满足民众的需要,而得到民众认可、信任和支持的过程。[2]应当说,该观点对于公众认同的定位是广义的、抽象的,其所理解的“公众”是一个高度抽象概括的称谓,泛指社会民众或国民。这种广义层面的公众认同,即社会民众或国民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抽象认同,在本质上更接近于通常所谓的“主流民意”、“大众话语”或“集体意识”等。迄今为止,理论上有关社区矫正公众认同的论述均是从广义层面展开的。
不可否认,广义层面的公众认同对于社区矫正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是社区矫正制度存续和发展不可或缺的社会心理基础,也是社会资源和力量充分有效参与社区矫正的前提条件。因为社区矫正制度属于西方文明的产物,当我们将其移植到中国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中时,必然要为其筑建物质和精神基础。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组织原则,如果没有其得以运行的社会根基和缺少赋予这些制度与组织原则以真实生命力的现代心理基础,也会变成一堆废纸或导致畸形发展。[3]社区矫正制度的核心表征在于社会参与性,其本质是将社会资源加以整合融入到原本由国家公权力垄断的刑罚适用和罪犯改造领域,从而在刑事司法领域形成公私权的协同合作,社会资源的整合、社会力量的参与是社区矫正制度的核心和关键,离开社会参与(包括人、财、物的全面参与)也就无所谓社区矫正。公众认同是公众参与的前提,此乃不言自明之理。否则,社会民众不可能主动有效地参与对矫正人员的监管、教育、帮扶,社区矫正难免会沦为司法行政机关的独角戏,演变成为另一种形式的“司法矫正”。
但与此同时,广义层面的公众认同也存在难以形成合力、容易摇摆不定、夹杂非理性因素、需要长期系统培育等固有属性。特别是在我国,由于重刑主义的文化传统和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念对体现刑罚轻缓化、刑罚人道化、行刑社会化趋势以及注重特殊预防、教育复归目的的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很大程度的拒斥,加之当前我国市民社会发育不成熟,无法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提供最为根本的社会结构基础,社会民众对于社区矫正这项新型刑罚执行制度普遍认知度偏低、认同感不足。[4]在此大背景下,要想引导和改造这种集体意识以实现广义层面的社区矫正公众认同绝非易事,其需要观念培育、社会建设、制度设计等一系列系统性工程的协调推进,这注定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
我们认为,破解社区矫正实践难题的当务之急是要抓住社区矫正制度推行中的“关键少数”,即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如同控制乃至废除死刑问题一样,我们不可能盲目服从所谓的主流民意而听之任之,尽管缺乏广义层面的公众认同,政治当局还是要利用少数精英群体积极推进减少、控制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与此同时,通过对集体意识的引导和改造,逐渐实现死刑问题的公众认同。我国的社区矫正作为一项由政府主导、自上而下推行的舶来制度,在社会民众对其认同感已然不足的情况下,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无疑是其得以有效运行的核心支撑。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就如同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动机”、“火车头”,牵引着整个社区矫正制度向前推进。
因此,本文主要将社区矫正的公众认同定位在狭义层面上,即重点探讨社区矫正工作主体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认同问题,以期从这个“关键少数”的公众群体身上,找到解决社区矫正实践问题的突破口。将社区矫正的公众认同做广义和狭义层面的区分,有助于我们以软硬兼施、标本兼治的方式,逐步走出社区矫正的实践困境。如果说,广义层面的公众认同泛指社会一般人对于社区矫正的肯定态度,那么,狭义层面的公众认同则特指社区矫正工作主体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认同感,具体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中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行主体)、社会组织中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社区矫正工作参与者(志愿者)等。社区矫正工作主体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认同,不仅是其积极主动投入社区矫正工作的前提,而且对于提升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实现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专业化发展、克服社区矫正实践难题等均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