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解释建议
(一)辨认程序规则的规定
辨认笔录相关的条款涉及审判程序中物证的辨认,属于法院判断辨认笔录资格或者能力的依据,就其规则本身而言,主要还是规范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在侦查机关的规定中应当基于规范侦查行为而作出如下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辨认的,侦查机关应当审查决定;对于决定不辨认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侦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辨认应当在侦查本案以外的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接触或者见到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询问笔录。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辨认的时候,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场。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诱导、暗示。
辨认人时,人数不得少于8人;照片不得少于8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8件;照片不得少于8张。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见证人签名,并由辨认人签名或盖章。
侦查机关应当将辨认结果告知辨认人,辨认人有异议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二)侦查实验程序规则的规定
侦查实验笔录相关的条款涉及审判程序中物证的辨认,属于法院判断侦查实验笔录资格或者能力的依据,就其规则本身而言,主要还是规范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在侦查机关的规定或者解释中应当基于规范侦查行为而作出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侦查人员主持,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可以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并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侦查实验的条件、环境应与原来的条件相同或相似;(2)使用的工具、器材与案件使用的工具、器材相同或相似;(3)应当对同一情况反复进行;(4)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害、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对侦查实验的地点、方式、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侦查人员、见证人以及其他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涉及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职责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然属于检察与法院互涉条款,但因举证责任不仅仅涉及程序权利,而且涉及到实体权利,应当由法工委协调检法来作出解释。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相关司法解释应为: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不仅要提供证据,还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出庭接受质证和作出说明。
辩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有权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和无罪的证据。
(四)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既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应依据的标准,也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同时还是审判机关认定事实应当坚持的标准。关于该部分内容之解释,应由法工委协调公检法机关作出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需要的解释为:对认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逻辑规律和经验常识,并对证据和有根据的质疑能够给出充足、令人信服的解释理由,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存在其他解释。
(五)行政执法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
关于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化部分内容之解释,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因为该部分内容在刑事诉讼外部不仅涉及行政执法机关和查办案件机关,还涉及到纪检监察机关,而在刑事诉讼内部涉及公安机关接受的行政执法过程收集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接收的监察机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在审判过程中的审判机关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甚至律师对此类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因此,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较为一致的解释最为适宜。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需要的解释为: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要求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证据应当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纪检部门在办案过程中收集的以上证据材料以监察机关的名义移送的,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反对自证其罪的该部分内容主要针对侦查机关而制定,应当由侦查机关主动限制其职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作出相应后果的司法解释,对其违反从法律后果上予以约束。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其需要的解释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者做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不能使用任何方法强迫其证实自己有罪。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享有是否回答的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自愿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其回答的内容应当如实。拒绝回答的,司法机关不得认为抗拒,不得以此作为量刑从重的依据。
(七)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供述这部分内容主要针对证据使用以及如何运用证据定案问题,应由人民法院制定并作出解释。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需要的司法解释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或者串供可能的,可以认定该供述的真实性。对供述作为证据的适用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执行。
(八)非法证据排除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部分内容之解释,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因为该部分内容主要针对侦查机关而制定,而侦查机关主动限制其职权难以获得信赖,而最高人民法院等即使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没有约束力,所以应由法工委协调公检法部门共同作出解释。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需要解释为:对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使当事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自己意志供述的,如虐待、折磨、服用药物、催眠或者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等变相刑讯逼供的方式,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对物证、书证的收集违反法定程序、对其真实性产生影响的,属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可参照物证、书证处理。
对于侦查机关应当在看守所内讯问而没有在看守讯问的,或者讯问应当录音录像而没有录音录像或录音录像不全、毁坏、有删节的,或者超过法定讯问期限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的,控方不能提供合理理由的,可视为控方没有证据证明。
对于控方收集的证据应当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辩方收集的证据,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辩护方非法取证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理,不得将其违法获得的有利于辩方证据予以排除。
(九)证人、人民警察、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
证人、警察、鉴定人出庭作证这部分内容的解释因涉及侦查、起诉与审判诸环节,同时还涉及人民警察以及侦查机关的鉴定人,需要由法工委协调公检法部门作出解释。如果没有其他职权机关的参与,仅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是否能够产生约束力仍存在疑问,故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需要的解释的内容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人民警察目击的案件情况有异议,该情况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警察目击案件情况与其他证据存在疑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故不出庭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处罚,交公安机关执行。
(十)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措施
关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作证保护这部分内容涉及到公检法机关的职责,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需要作出的司法解释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者重大财产安全面临危险的,或者在其他案件中对人身以及重大财产有现实危险的,在职权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作证面临危险的,可以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接受,并移交公安机关负责,但情况紧急的,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没有及时保护的,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国家予以补偿。人民检察院负有监督责任。
[1]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2]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3]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页。
[4]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页。
[5]参见2012年3月8日王兆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6]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7]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8]王尚新、雷建斌主编:《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改适用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2页。
[9]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118页。
[10]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5页。
[11]王敏远:“论我国刑事证据法的转变”,《法学家》2012年第3期。
[12]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法对妨碍诉讼活动措施规定的拘留不同。因为民事诉讼法在其他条款中不存在与司法拘留相同的拘留术语。
[13]参见《决定》第13条的规定。
[14]参见《刑事诉讼法》第6条的规定。
[15]郭华:“刑事诉讼法对鉴定问题修改的背景、争议及解读”,《证据科学》2012年第2期。
[16]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