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总体评价
解读已经颁布的四个“司法解释”性的规范文件,笔者认为,总的来看,基本符合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需要。其中,关于权利保障和职权规制等方面的诸多规定,不仅落实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而且还有所推进,实践中也已经产生比较好的效果。以下我们以辩护律师的会见问题的解决以及阅卷权的落实为例,说明这个问题。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刑事辩护面临着与以往相比不同的各种困难。例如,辩护律师所遇到的难题,包括会见难和阅卷难等等。这些问题在这次修改时作为重要问题予以解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人们一度有担心,有关部门是否会据此作出“解释”规定,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在48小时内作出关于会见的安排,而不是让其见到。例如,在提出申请时,48小时内作出了会见安排——安排辩护律师五天或十天后会见。如果这么解释,刑事诉讼法为解决侦查阶段会见难而作出的修改,其效果将受到损害。然而,这种担心被证明是多余的。在《六机关规定》中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应作出安排使其在48小时内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个司法解释当然是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落实。而实践情况也表明,全国看守所执行这个规定,比较到位。据公安部监管局得到的2013年第一季度的统计数据,侦查阶段会见难的问题,从全国范围来看,已经基本解决。[10]不让会见是极少的情况,是例外的情况。以前侦查阶段律师到看守所能够会见是特殊情况,现在在侦查阶段见不到是例外。这是十分明显的进步,司法解释为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司法解释在落实刑事诉讼法和推动刑事程序法治方面的积极作用,第二个例子是阅卷难问题的解决。对解决阅卷难问题,这次司法解释不仅作出了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相符的详细内容,而且因其内容切合现实,使辩护律师的阅卷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即“解释”明文规定辩护律师对案卷材料可以拍照,笔者认为这个规定特别应该肯定。一直以来,案卷材料的复印问题受到了普遍的诟病。一方面,复印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另一方面,由于到法院、检察院去阅卷,受工作时间的限制,往往难以仔细、全面阅卷,因此,需要复印案卷,而有的地方因为高价复印而使辩护承担额外费用。因而,复印的方式使阅卷代价高昂。我们知道,现在的相机,包括具有拍照功能的手机十分先进,容量大,用其拍照既可以迅速将全部案卷材料存录,且拍照所得案卷材料轻便、廉价、准确而清晰,辩护律师将其带走,可以随后对全部案卷材料仔细阅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阅卷问题做出了可以拍照这样具体化的规定,对于阅卷权的保障作用是很大的,应该予以充分的肯定。
基于司法解释的这类规定,对其从总体上应给予积极评价。当然,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不是没有问题需要研究,并且,我们对司法解释的研究,重点也不是唱赞歌,重要的是对其所存在的问题的分析,以期通过研究推动问题的解决。因此,下面的内容,才是我们研究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