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事法研究(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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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许多权利在确权登记颁证前就已经存在的问题

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顾名思义就是对农村土地的相关权利进行确认、确定,而要确认、确定的这一系列权利,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早就存在的,而绝不是通过确认工作才赋予村集体和农民个体的新权利。就如同一个自然人,现在的确权就是为你发“身份证”,而不是为你发“准生证”。农村土地产权确认工作至多是落实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或者是为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或修订法律法规打下基础而已。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该条规定来看,暗含的意思好像是没有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这是否可以说,在本次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确权发证之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或者说这之前所有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侵害是否可以说是合法的呢?显然不能这样说。根据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我国《物权法》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都没有区分视登记与否而定法律是否进行保护的问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管登记确权发证与否,法律都是要进行保护的,任何以未登记确权发证为理由而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理由都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在以前尽管有法律的保护,仍会发生侵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现象,那么,在今天由于对土地进行登记确权发证,就不会再发生侵害该权利现象的看法,未免过于天真了!事实上,如果因为没有登记确权发证而发生了侵权现象,那就应该不仅仅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还要追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律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县级人民政府迟迟没有开展登记确权发证,造成了侵权的发生,当然要追究县级人民政府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甚至本次确权发证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此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也应向县级人民政府追偿。

有些媒体将过去发生的侵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现象,归结为没有产权证,权属不清造成的说法,实在是无法令人信服。其实,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在法律上也是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我国《物权法》第5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由于我国从行政区划来说,城市和农村可谓泾渭分明,这就使得城市与农村土地的区分,在现实社会中也是非常容易的。即便是在农村里有属于国家的土地,法律也规定得非常明确,至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哪些属于国家所有哪些属于集体所有,法律上也都规定得清清楚楚。也就是说,即使不进行确权颁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也是非常明确的。

有些媒体说,一经确权登记颁证,农民就能以物权权利人身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是不正确的。在农村中,农民的土地权利主要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这两项权利作为用益物权,已经明确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我国《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并且,我国《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这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没有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而是采取了意思主义,这是符合我国实际的。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以及所进行的登记造册,则仅仅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确认,并不是生效的要件。[2]宅基地使用权也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其无须登记就可以成立。这是因为,“目前我国登记制度还不完善,各地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是否必须登记,规定不统一也属正常现象。因此,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必要也符合我国的国情。”[3]由此可以得出,即使没有现在的确权登记颁证,农民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早已以物权人身份对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了。

至于媒体所说,一经确权登记颁证之后,农民就可以通过出租、转让、入股等获得财产性收益。这是把农村土地难以进入市场流通和流转的原因归结为没有产权证,或者说认为只要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了确权,发了产权证,就能顺利实现农村土地的流转,这种说法也是片面的。因为在我国《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中,也早就此类问题作了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我国《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其流转方式,但除抵押外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性条款,并且从我国《物权法》第155条的规定推断,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可以流转的。其规定为:“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毫无疑问,确权登记颁证,会极大促进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但不能就此认为,农村集体土地难以流转是因为没有确权登记颁证,更不能认为一旦确权登记颁证,所有问题都会解决。因为农村集体土地难以流转,有其更深更广的原因,绝不是仅仅凭确权颁证就能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