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销毁侵权产品”与“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
所谓“销毁侵权产品”,是指销毁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出版物、商品、产品等,关联的措施还包括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等。从《民法通则》第134条可以看出,销毁侵权产品并不属于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或者民事制裁措施,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例如,《商标法》第60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著作权法》第48条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销毁侵权产品”用作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或者民事制裁措施并没有法律根据,因此相应的诉请自然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事实上,如果变换思路,将“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替换为“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后,可以实现基本相似的诉讼目标,达到实质相同的诉讼效果。
首先,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依职权“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民法通则》第134条虽然没有规定“销毁侵权产品”,但是却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可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显然,无论是“侵权产品”,还是“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都属于“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当事人完全可以提请法院以“收缴非法财物”的形式控制侵权的产品、模具和设备,实现与“销毁侵权产品”同样的诉讼目的。其次,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消除危险”,并建议将“销毁侵权产品、模具、设备”作为“消除危险”的具体实施方式,理由在于,侵权产品的存在就意味着其可能有进入流通领域的危险,而侵权模具、设备的存在就意味着可能有新的侵权产品产生的危险,因而要消除危险,就有必要“销毁侵权产品、模具、设备”。最后,在权利人有调解意向的前提下,可以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并将“销毁侵权产品、模具、设备”作为一项具体要求,例如,可以要求侵权人自行销毁,也可以要求侵权人交付给自己处理以冲抵部分侵权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