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倾向于在诉请中穷尽各种可能的救济路径和制裁方式。例如,在著作财产权侵权案件和商标侵权案件中,除了“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请求之外,权利人常常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权利人之所以提出这种请求,是因为混淆了人格侵权与财产侵权的区别。
“赔礼道歉”,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利益造成侵害后,通过主动表示歉意来获得对方原谅的情感表达。通过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赔礼道歉”实现了从一种社会伦理的情感补偿向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转化。考虑到“赔礼道歉”的伦理属性,第120条第1款规定了其具体适用的范围,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包括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中,明确将“赔礼道歉”纳入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只有《著作权法》,具体规定于该法第47条和第48条。著作权法规定此种责任承担形式的主要原因,在于著作权属于人身权属性较为浓厚的知识产权,他人对著作权的侵犯可能侵害作者的人身权利(著作人身权)。相比之下,对于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此类诉请,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为《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均没有涉及“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形式。具体而言,“赔礼道歉”的适用情形如下:
首先,“赔礼道歉”只适用于著作权侵权的部分情形。现行《著作权法》中涉及“赔礼道歉”责任承担的条款见于第47和第48条。从条文内容上分析,第47条第(一)项内容(擅自发表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第(二)项内容(擅自以个人名义发表合作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和署名权,第(三)项内容(冒署姓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第(四)、第(五)项内容(歪曲、篡改、剽窃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署名权,第(六)项至第(十)项内容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不难看出,根据前文论述,赔礼道歉只能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范围,因此,第47条仅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适用该责任承担方式。用同样的方法分析第48条,可以看出除第(八)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涉及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外,其他各项都主要是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因此仅有第(八)项可以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秉持了相同的立场,一般仅在侵害著作人身权时判决赔礼道歉,而在侵害著作财产权时驳回原告的这一请求。
其次,商标或专利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原告律师应当考虑使用“消除影响”诉请进行替代。关于商标侵权,司法上常见的观点也是认为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因此不宜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但是可以考虑适用消除影响。例如,某个商标的权利人是一个企业法人,对商标权的侵害会造成商标权利人商誉的降低,最终导致对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似乎可以考虑适用“赔礼道歉”(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但考虑到企业法人仅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本身并无人类正常的喜怒哀乐等情感,联系“赔礼道歉”特有的人类伦理属性,不宜适用。更何况,“消除影响”已经足以实现对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后的弥补。因此,对于商标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形式。如果侵权人附带侵犯了权利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则该自然人可另行提起人格权侵权之诉,在新的诉讼中主张“赔礼道歉”。 同样,基于专利权主要表现出来的财产权属性,专利侵权案件一般也不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