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在IP:知识产权诉讼实战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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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从诉请看华谊公司的诉讼策略

前面两节我们谈的都比较抽象。这一节我们通过一个具体事件来分析如何优化诉请。

因为“非诚勿扰”商标的归属而闹得沸沸扬扬的诉讼刚刚以江苏卫视的一纸更名声明而走入尾声。2016年初,华谊兄弟公司又祭出大招,维权接力又翻新篇。具有戏剧意味的是,在这幕续集中,金阿欢仍是主角,只不过身份由原告变成了被告。

显然,“非诚勿扰”商标案引起的舆论关注也让华谊公司幡然觉醒,意识到自己才是“非诚勿扰”相关美术字体和美女LOGO图形的正宗权利人。这场迟来的觉悟很快转化成一次果决的维权和一份递呈法院的诉状。在这一过程中,值得观察的,是华谊公司“机智”的诉讼策略。

根据媒体报道,华谊兄弟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字及美术作品从被告网站删除;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1元钱作为侵权赔偿。[1]

这一诉请其实包含着维权成本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的精细考虑。

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诉讼标的1万元以下的财产案件的诉讼费是50元。本案原告诉请1元赔偿,体现出了某种细节的闪光。

其次,从诉请其他内容来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字及美术作品从被告网站删除”等都是侧重于著作权方面,而并没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那么,一旦被告被判决不能继续使用原告作品,就意味着其不能在实质意义上继续使用原来的商标,那么,为何原告没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呢?

笔者推测,这一诉请的选择可能并非随性之举。从非诚勿扰案公开的报道不难知道,涉案“非诚勿扰”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迄今已经超过五年,而根据《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情形,商标自注册之日起满五年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以再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除非能证明该商标系“驰名商标”而且被“恶意注册”。与之相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指出,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由此不难看出,从商标角度,如果试图撤销涉诉商标(需要证明“非诚勿扰”在被金阿欢注册时就是“驰名商标”而且是被“恶意注册”)或者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商标使用,会存在很大的成本和障碍,因此华谊兄弟选择了从著作权来主张权利似乎也是理性选择。显然,这一角度同样体现出了某种细节的闪光。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各类型的权利均有各自的权利客体,保护重点各异,保护时间不等,其存续对相互之间并不产生必然的影响,即一种权利的效力有无并不意味着其他权利的效力也同步有无。换言之,一个商标LOGO可能同时承载着张三的商标权和李四的著作权,而张三商标对李四著作权的侵犯并不意味着张三自己的商标权马上同步失效,但同样地,一个LOGO在商标法层面可以继续存在不代表其在著作权层面可以继续使用(当然,著作权层面不能使用会在很多方面影响其商标的使用,甚至导致其实质不能用,但只要未使用状态不超过三年,其在商标法层面仍然是有效的)。更何况,一个商标在去除了侵犯他人版权的元素后是可以继续使用的(例如对涉嫌侵犯他人版权的图形元素进行调整甚至替换,但可以保留其他合法部分并继续使用,如果想要作为注册商标需要重新提出申请)。


[1] 最新的圆月弯刀:“老炮儿华谊兄弟开打‘非诚勿扰’”,载“知产力”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