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扒窃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是否必然构成转化型抢劫
——黄某禄等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禄、黄海某、韦德某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旧市场内合谋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钱包,由黄某禄蹲在石某某身后用手拉石某某的脚分散其注意力,黄海某负责在前面放哨,韦德某负责将石某某放在裤袋内的钱包盗走。三人盗窃得手后当即被石某某发现,黄某禄当场被石某某抓住,韦德某为使黄某禄脱身匆忙从偷到手的钱包内抽出两张百元面额钞票(人民币)后将钱包扔到地上,趁石某某捡回地上钱包之机,黄某禄得以逃脱。石某某捡起钱包后发现部分现金被盗,便打电话告知其朋友黄精某钱包被偷一事。随后石某某在与朋友黄精某、黄某帅碰面后,借用黄精某的摩托车在市场内找寻被告人,在安阳镇卫生院前面某摊点发现被告人黄某禄后返回其朋友所在位置,然后,三人一起前往发现黄某禄的某摊点,石某某再次将黄某禄抓住,在附近的黄海某、韦德某见状后赶来替黄某禄解围使其得以挣脱逃跑,黄某禄在逃跑过程中在肉行的肉摊上拿起尖刀、尖钩等物与石某某等人对峙并还击,致使石某某手臂衣服被刮破。
【案件焦点】
被告人黄某禄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法院裁判要旨】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具备“当场性”,即要求后行的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本案证据均证实被害人是与其朋友碰面后,向其朋友借摩托车去寻找被告人,在发现被告人黄某禄的踪迹后回到其朋友所在位置,然后与其朋友三人一起去抓捕被告人黄某禄,进而才遭到被告人黄某禄的暴力反抗,由此可见,被害人及其朋友在追逐被告人黄某禄前已经失去三被告人的踪迹,即被害人及其朋友对被告人的追逐行为与被告人黄某禄的扒窃行为并不具备连续性、不间断性,换言之三被告人的扒窃行为在被害人及其朋友追逐前已经结束,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禄持凶器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有间断,并不存在时空上的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韦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黄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官后语】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转化型抢劫,这种转化型抢劫是先有一个“先行为”,后采取暴力,与标准的抢劫罪是先暴力后劫财有许多不同之处。而“当场”便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时空条件,作为本罪特定的时间与地点,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量刑的焦点,既不能过于机械地理解为就是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也不能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行为实施的时空场所,割裂了与先行行为的紧密联系,造成打击面的扩大化。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人黄某禄在距离盗窃现场不远处第二次被抓捕时以暴力相抗拒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当场”这一时空条件,即后行的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是否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就如何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的“当场”,应当坚持如下的判断标准:首先,时间上的连续性。即盗窃等先行行为与行为人为抗拒抓捕等而实施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在时间上应当是前后连续、而且是不间断的,并且二行为应当在同一时间范围内并存,同时包括追赶事实的继续性和不间断性。其次,场所的连接性。即转化为抢劫的现场或者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犯罪场所或者是被害人自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及时发现并立即开始寻找嫌疑人、并将寻找、追赶的过程一直延续到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现场。再次,前后行为的关联性。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黄某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后即被发现并被被害人抓住,其趁同伙将所盗窃的钱包丢弃以引开被害人注意力之机逃脱,在这一过程中,其并未实施任何暴力行为,被害人跟随其逃跑的路线继续进行追踪,但是在追踪的过程中,并不是紧紧尾随被告人,而是尾随一段后停下来在盗窃发生的市场内等待朋友的到来,在与朋友碰面后借了朋友的摩托车再次出发在市场内寻找被告人,在发现被告人的踪迹后回到朋友所在位置,然后与朋友三人一起去抓捕被告人,进而才遭到被告人黄某禄的暴力反抗,虽然,被害人确实一直不断地在寻找被告人,而且是在案发的市场内再次找到被告人,但是,被害人及其朋友在追逐被告人前已经失去三被告人的踪迹,是在经过一系列的寻找后又再次发现,出现了时间上的间断性,而且几被告人是惯偷,经常在该市场内犯案,在被告人黄某禄第一次挣脱被害人的控制后,其就又在市场内自由出入,从被害人经过一段时间的寻找发现他仍然在市场内看“六合彩”的书籍就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处在一种自由状态之下的,因此,虽然第二次也是在该市场内对其抓捕,并距离盗窃现场不远,但是,不能将二者之间等同,因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与抗拒抓捕行为虽然在时间上相隔较短、在空间上距离较近,但是,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有间断,并不存在时空上的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即被告人黄某禄的行为并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性”,因此,被告人黄某禄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综上,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客观要件之一的“当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时,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的连续性、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场所的连接性、前后两行为的关联性等多种要素,因为,“当场”是时间与空间的综合体,任何一个都不能偏废,坚守这一点对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