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媒体人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的罪名认定
——安阳等敲诈勒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初,被告人安阳在工作中完成了一篇关于甲公司的负面报道,后因故未被采用播放,故心生不满,欲以此从甲公司得到好处,并将该想法告知了被告人胡娟。二人经商量后决定由胡娟找人联系并以年度公关合作的名义让甲公司支付公关服务费200万元。后被告人胡娟安排被告人李占双具体操作此事并将安阳通过短信发送的“甲税务黑洞”文章、“3·15期间要播放”等谈判要点转发给李占双。后被告人李占双按照被告人胡娟授意于2014年3月7日开始先后将上述短信转发给甲公司相关负责人杨某某、郎某某,并于3月12日与甲公司法务胡某及李某在山东省体育中心某茶室见面,表示握有甲公司负面新闻,让甲公司向指定的公关公司账户内汇款600万元,否则3·15期间曝光,并要求甲公司于3月15日之前答复。后因甲公司未予理会,被告人李占双于2014年3月18日将被告人胡娟于3月17日发给其的暗访片断发送给胡某以进一步施压。2014年3月20日,甲公司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当月25日,被告人安阳、胡娟还在短信中就甲公司没有回应一事讨论要将相关内容直接放在论坛上。
被告人安阳、李占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三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均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
【案件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阳、胡娟、李占双犯敲诈勒索罪,但被告人安阳、胡娟、李占双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应如何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安阳、胡娟、李占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中的资料进行胁迫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安阳、李占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阳、胡娟、李占双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害单位已予谅解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胡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占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 原审被告人安阳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安阳、原审被告人胡娟、李占双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三名行为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安阳、李占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安阳、原审被告人胡娟、李占双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强迫交易罪由原来的简易条款调整为具体条款,将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恶性竞争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并根据情节的危害程度设置两个刑罚幅度予以处罚。毋庸置疑,这次修正规范的强迫交易罪的司法适用,有利于打击各类新型的恶性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公平。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2013年4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在刑事司法领域明确新闻工作者这一特殊主体,明确其入罪标准为规定数额的50%。
两罪在形式上有一些相似的地方,如两者都要求使用一定的威胁手段等使他人畏惧的方法,而且两者的主观方面都表现出对财产的需求等等,很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困难。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1)从客观方面讲,虽然二者手段都有“威胁”,但敲诈勒索不包括使用“暴力手段”。(2)从主观方面看,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强迫交易罪的主体从主观方面讲虽然有财产目的,但这种目的是通过交易实现的。(3)从客体方面看,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除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外,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而敲诈勒索罪没有侵犯市场交易秩序。(4)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的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以上是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但应用在个案时有可能还是难以区分。比如在本起媒体人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的案件中,其行为手段是威胁,因此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看存有诸多重合之处,难以区分。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的实质是正常交易的异化,是对个人公平交易权的侵犯,继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若能换个角度,深入检视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行为的本质和目的,以此来厘清两罪的差异,对于此类案件中两罪的司法适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编写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