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适用
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关键,实际是对合同解释的原则与规则的正确把握。
(一)合同内容争议的认定原则
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对合同内容的争议,实质上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分歧理解。这涉及到了合同的解释问题,也即合同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合同解释的目的是通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以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从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究竟应该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合同解释的结果符合当事人真意呢?对于单方意思表示,人们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意。但是,订立合同是双方甚至多方的行为,每个人都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而且可能他们的“真意”存在差别;如果以一方的真意为标准,那么还存在对另一方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在合同解释的标准问题上出现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主观主义坚持把探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放在首位。客观主义则拒绝这样做,而是以一个理性人在此情况下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所谓合理的客观标准。《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词”,第157条则规定:“解释合同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法国民法典》所采用的是主观主义,把探求当事人意愿放在第一位,而不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德国民法典》第133条采用的也是主观主义,但是第157条进行了修正,还应按诚实信用及交易习惯进行解释,即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解释不再限于探求当事人究竟如何思想,而是以某种客观标准(诚实信用与交易习惯)去认定当事人应该如何考虑,意味着对当事人的意志进行了适当限制,加强了对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的保护,采用的折衷立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主要以主观主义为原则,并运用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进行合同解释,因而实务上采用的也是折衷立场。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现行《合同法》采用的是折衷标准,即合同解释应首先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在不能求得当事人真意,或依据一般解释方法明显不公平、不符合常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才可以运用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方法确定合同的含义。不能在当事人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以所谓客观标准来曲解当事人的意思,那样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
具体来说,合同的解释要按照下列原则来进行:
第一,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以格式合同为例,格式合同中的条款一般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是因为它是当事人一方制订的,其内容未经过单个、具体协商,容易为制订人利用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在格式条款场合,存在个别商议条款的优先性问题。应联系个别商议条款解释格式条款,而个别商议条款是可以作主观解释的。因此,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是在符合个别商议条款的条件下的客观解释。
第二,体系解释原则。所谓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予以解释的规定,可看作是运用了体系解释原则。
关于合同解释应贯彻体系解释原则的理由主要在于: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因而,如果不把争议的条款或词语与其上下文所使用的其他词语联系起来,而是孤立地探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就很难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图,相反,还会产生不该有的误解。另外,合同内容通常是单纯的合同文本所难以完全涵盖的,而是由诸多的其他行为和书面材料所组成,诸如双方的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等,其中可能包含对合同的担保、特殊信用要求等。因此,在确定某一条款或词语的意思过程中,应该把这些材料都放在一起进行解释,以便通过其他合同成分中证据材料的帮助,明确争议内容所具有的含义。
第三,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因此,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内容自然须适合于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符合合同目的解释的原则。
符合合同目的解释,就是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合同目的可分为抽象目的与具体目的。前者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它是合同解释的粗略方向。如果合同条款相互矛盾有使合同有效与无效两种解释,那么应从使合同有效的立场解释。具体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体的经济或社会的效果,这是合同目的意思的内容,即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目的。
第四,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即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或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亦肯定了习惯解释原则。
习惯和惯例是在人们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能够被广大的合同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经国家认可的某些习惯,还常常成为民事法律的渊源。因此,在合同解释中,参照一定的习惯和惯例,不仅符合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和愿望,而且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要求。另外,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和扩展,我国的国际经济交往将得到进一步增强,涉外合同的数目也必将随之增加。在此场合,出现合同解释问题时,运用国际通用的解释原则去界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至为重要。
第五,诚信解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上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基本原则,也是指导法官正确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诚实信用为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循之基本原则,合同之解释当然应包括在内。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同解释时,法官实际上站在一个“诚实的理性人”的立场上去解释合同条款的内容。
在总的解释原则的指导下,对具体的合同内容又有一些解释规则,《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文本就直接体现了这些解释规则。
(二)合同内容记载不一致时的一般解释规则——兼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理解[1]
第一,要正确认识本条解释的规范性质,即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规则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
第二,本条司法解释中“保险凭证”一词,应理解为包括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但不包括投保单。因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可见,保险凭证只能由保险人签发,则保险凭证不应该包括投保单。
第三,当保险合同不同条款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一般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因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保险格式条款的含义产生了分歧且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而保险合同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是不同保险条款之间产生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不属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调整的范围。
第四,当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与投保单不一致时,保险人应就不同之处向投保人主动进行说明,这也是诚信原则要求的体现。
第五,非格式条款体现投保人的真实意思,是“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一个适用前提。如果某些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所谓“特别约定”的方式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以限制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保险人义务的,因为该“特别约定”并未获得投保人同意,当然不能以其为准。当然,对于限制保险人权利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其体现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具有优先于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
第六,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产生实质冲突,是“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另一适用前提。如果没有实质冲突,也没有其适用的余地。
第七,投保人收存的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与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填写的内容不一致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八,在连续性保险交易中,前后保险合同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签订在后的保险合同内容有争议的,也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