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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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争点

保险凭证有投保单、保险单、批单、暂保单等,实务中,这些保险凭证的内容可能不一致——有些保险凭证前后记载不一致,有些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有些手写的条款与打印的条款不一致,有些则是投保单的内容与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由此产生许多纠纷。如何认定不同保险凭证的效力,从而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认定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以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为例。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提交投保单是要约,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的,构成反要约,投保人未提出异议即视为承诺,所以应以保险单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普通投保人难以发现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的内容,如果允许保险人随意签发与投保单内容不同的保险单,并按照保险单的内容确定保险合同内容,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保险凭证前后记载不一致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前面的记载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后面的记载为准,因为后面的记载是当事人最近的意思表示,是其最新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关于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经过了保监会的审批或备案,具有确定性与权威性,应该以其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特约条款,是当事人就某个具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体现,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其与格式条款冲突时,应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另外,关于手写的条款与打印的条款不一致的问题,实务中观点也有冲突。

对此问题,《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2)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3)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4)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