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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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

殷小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

原告:殷小利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原告殷小利诉称,1997年11月4日,原告夫妇为儿子殷涤凡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约定每年缴费2000元,缴费期17年,期满领取婚嫁金95070元,期满领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期满领款人为殷小利。原告夫妇按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期满后,被告拒绝足额支付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婚嫁金9507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子女婚嫁金保险是事实,但是按照保险法规定,期满后,应该是被保险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2.依据子女婚嫁金给付比例表,原告每年交2000元,期满后应得保险金76056元,但保险代理人当时计算错误,在保险证上错写成95070元,多出19014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4日,殷小利及栾成凤夫妇为儿子殷涤凡在被告处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被告承保后,发给原告的保险证上手写载明:被保险人殷涤凡,周岁年龄5;起保日起1997年11月5日;年缴2000元;缴费期限17年,自1997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满领款日期2014 年11月5日;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95070元;约定期满领款人姓名殷小利。

合同签订后,殷小利夫妇每年按约缴纳了保险费。期满后原告领取保险金时,被告以保险证上的婚嫁金金额计算有误,不同意给付婚嫁金95070元,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子女婚嫁金保险证附表-2“年缴保费至22周岁期满婚嫁金给付金额表”上的内容为打印。

法院认为:栾成凤和原告殷小利夫妇与被告之间的子女婚嫁金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

关于给付保险金的数额。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证上已手写明确载明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95070元,虽被告提出按保险合同附表-2婚嫁金给付金额表计算,原告应得保险金数额为76056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期满领取婚嫁金的金额95070元为手写,附表-2婚嫁金给付金额表为打印,故应以手写的金额95070元为准。再者,被告如认为婚嫁金计算错误,多给付19014元,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可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原告缴费年满17年,被告的撤销权也已消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嫁金9507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小利支付子女婚嫁金95070元和承担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简评:本案中,手写的和打印的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应该以手写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