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医院不正规 喉咙发炎被治亡
经典案例
2005年6月3日,从山东来上海的24岁的李某半夜剧烈咳嗽,他的父母连忙带着李某到附近杨某开的私人诊所就诊。杨某检查了李某的病情后,诊断是喉咙发炎,就让李某静脉点滴注射消炎药物。两个小时后,李某突然感觉呼吸困难,杨某赶紧让老李夫妇将患者送至附近的正规医院抢救。第二天,李某医治无效死亡。
6月7日,司法鉴定部门对李某的死因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李某生前未发现有药物过敏症状,其死亡原因系急性咽喉炎伴喉梗阻致窒息死亡。老李夫妇认为,诊所医师杨某对儿子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上海市嘉定区法院,要求杨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等共42万余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司法鉴定,死者生前没有任何过敏反应,可以排除因杨某所开药物造成被害人出现药物不良反应致死的可能。但是,杨某在不具有行医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李某治疗,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并可能延误疾病的及时诊治,因此杨某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老李夫妇及其儿子李某没有选择到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其行为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
2006年10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诊所医师杨某和原告死者父母都存在过错,判决杨某赔偿死者父母各种费用8万余元。
法律解析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案中,被告杨某在不具有行医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李某治疗,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老李夫妇及其儿子李某没有选择到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本法第119条、第131条规定,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本案提醒患者:一定要选择正规的公立医院治疗。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