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生活常见案例大讲堂:未成年人保护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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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被狗咬 校方失责须赔偿

经典案例

2004年2月27日下午,某中学学生张某在校期间,被跑进校内的一条狗咬伤。经治疗支出医疗费、车旅费计1860.1元。2004年4月9日,由某保险公司对张某出险赔偿100元。因致张某受伤的狗被该校师生当即打死,也未找到饲养动物的主人。事后学生张某为追索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将学校告上法庭。

法槌定音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某1860.1元的诉求后,被告学校不服。以狗咬伤学生,属来自外部的偶发性侵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负有法定的管理、保护义务。张某在校园内被狗咬伤,虽直接致害的责任人应为动物饲养人,但因学校不能举证证明狗的饲养人,因此,学校不仅要承担管理不完善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应承担损害的全部责任。待有证据证明狗的饲养人后,学校再行追偿权利。对于学校上诉中提出学生张某已经获赔的100元保险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获理赔后,仍享有向致害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学校上诉中提出,对这一突发性、偶发性事件属于学校免责范围的理由,法院查明,在该学校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某保险公司理赔登记,记录了该县从2003年10月31日至2004年3月13日,在不到5个月时间,先后发生因被狗咬伤而理赔的达11人之多。证明狗伤人事件已不是偶发,而是多发。故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该学校承担赔偿责任1860.1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学生张某是因学校失责将狗放进了校园被咬伤,学校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受害人给予补偿。由于学校不能举证证明狗的饲养人,无法让其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2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学校应承担损害的全部责任,待有证据证明狗的饲养人后,学校再进行追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保险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