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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登记机关的法律属性
登记机关就是专司不动产登记职责的国家机关。
涉及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的立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因为登记的职能必须通过登记机关的工作实现。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不动产登记机关从事工作虽然不是直接地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出是非裁判,但却是对于当事人权利是否能够获得足够的承认发挥决定作用。所以,不动产登记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基本特点。从域外的经验看,很多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机关都是司法机关。依据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句,地方法院就是土地登记局,负责制作土地登记簿,管辖位于本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在瑞士,不动产登记在很多州都由地方法院管辖。奥地利的不动产登记簿原则上由地方法院制作和管理。[6]根据韩国《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三项,承担不动产登记事务的国家机关为法院。旧中国颁布民法之初也曾采用法院统一登记的做法,但后来因为那时军阀混战,司法混乱,才改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地政局统一登记。此法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至今。[7]但是在法律解释上,台湾法学界一致认为这种登记具有司法性特征。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是法务省,也是司法性质的机关。
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之下,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事务可能是一种现实的选择。但尽管如此,我们也不应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所为的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而应认为这种行为是具有特定司法效力的行为。因此,我国建立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应该附属纯粹的行政体系之内,而应该建立具有民事司法行政性质的特殊机构,最好的选择,是建立能够超越行政机关特点的机构,作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另外,从事不动产登记的官员,也应该具有司法官员的素质和资质,而不能是一般的行政官员或者职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