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辅导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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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 对行政起诉,不论何种情形,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那么,对当场登记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是否也要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不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不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论是否当场予以立案登记,都要做到“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过去一些法院在行政案件立案过程中,往往存在不收材料、不出凭证、不出裁定的“三不”问题。在行政诉讼领域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目的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诉讼材料的登记是不讲条件、不讲例外的,无论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无论诉讼材料是否有欠缺或者错误,相关审查或者告知补正工作均应在登记之后进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不接收诉状、不出具凭证。

解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本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