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辅导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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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类案件清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所谓“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具体包括:

1.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的行为;

2.全国人大决定的宣战、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总动员等有关国防的行为;

3.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等有关国防的行为;

4.全国人大、国家主席、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批准和缔结条约和协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任免等有关外交的行为。

解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