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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本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立案登记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的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如果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予以规定,而该规定与本解释的规定并不一致,那么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哪个规定?比如说,对于重复起诉问题,《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重复起诉的不予立案。对此,我们认为,从效力角度看,司法解释是其所解释的法律的组成部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已作相应规定,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也就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问题。因此,在本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立案登记规定得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解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本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