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7条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消费者因为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以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