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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期间计算
(期间计算之通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期间之计算方法,除法令、裁判上之命令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或法律行为另有约定之情形外,依本章之规定。
(期间起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时间约定期间时,该期间即时起算。
第一百四十条 以日、周、月或年约定期间时,期间之第一日不算入。但该期间自上午零点开始时,不在此限。
相关判例
“民法第724条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间,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人时起进行,但是即使对于上述时效期间的计算,也要根据该法第138条而适用该法第140条。所以,如果知道损害及加害人的时间不是在午夜零点的话,时效期间的第一天不应算入。”(最判昭和57年10月19日民集36卷10号2163页)
(期间届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前条之情形,期间,以其最后一日终止而届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期间最后一日为星期日,国民节日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七十八号)规定之休息日及其他休息日时,限于有习惯于该日不进行交易之情形,期间于其翌日届满。
相关判例
“消费借贷合同中约定了通过每月一次的分期支付来返还本息。该消费借贷合同中仅将返还期日约定为‘每月×日’,而没有明确约定该日如果是星期天及其他一般休息日时该如何操作。若无特别情事(如该地存在特殊习惯等)时,推认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了默示的合意,在×日为休息日时,以下一个营业日为返还期日。”(最判平成11年3月11日民集53卷3号451页)
(依历法计算期间)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以周、月或年约定期间时,其期间按历法计算。
2 期间未自周、月或年之开始之日起算时,其期间于最后一周、月或年中其起算日对应之日之前一日届满。但按月或年约定期间之情形,最后一月无对应之日时,于该月最后一日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