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时 效
第一节 总 则
(时效之效力)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时效之效力,溯及至其起算日。
关联条文 消灭时效起算日(第166条、第168条)
相关判例
“通过援用取得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并登记了该内容之人,为了对抗有关取得时效完成后被设定的抵押权,不能以其设定登记时作为起算点而主张再次完成取得时效并援用之。”(最判平成15年10月31日判时1846号7页)
(时效之援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1] 时效,当事人(消灭时效者,含保证人、物上保证人、第三取得人及就权利之消灭而有正当利益之人。)不援用者,法院不得依此作出裁判。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时效之援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 时效,当事人不援用者,法院不得依此作出裁判。
(时效利益之抛弃)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
相关判例
“债务人在自己负担的债务时效完成后,对债权人承认债务时,即使不知道时效完成的事实时,之后就该债务也不允许援用已经完成的消灭时效。盖因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承认债务的行为是与主张债权因时效而消灭的行为不相容的。即使是相对人也会认为债务人已经不会再援用时效了,所以参照信义原则来看,认为之后债务人不能援用时效的主张,是恰当的。”(最判昭和41年4月20日民集20卷4号702页)
(因裁判上之请求而延期完成及更新时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2] 有下列事由之情形,其事由终止(权利未因确定判决[3]或与确定判决有相同效力者而确定,而其事由已终止之情形,自其终止之时起经过六个月)前,时效不完成。
一 裁判上之请求。
二 支付令。
三 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和解、依民事调解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或家事案件程序法(平成二十三年法律第五十二号)之调解。
四 参加破产程序、再生程序或更生程序。
2 前款之情形,权利因确定判决或与确定判决有相同效力者而确定时,时效自同款各项所列事由终止之时起重新进行。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时效中断事由)
第一百四十七条 时效因下列事由中断。
一 请求。
二 扣押、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
三 承认。
关联条文 判决所确定权利之消灭时效(第169条)
(因强制执行等而延期完成及更新时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4] 有下列事由之情形,其事由终止(因申请被撤回或由于不符合法律之规定而被撤销,从而导致其事由终止之情形,自其终止之时起经过六个月)前,时效不完成。
一 强制执行。
二 实现担保权。
三 依据民事执行法(昭和五十四年法律第四号)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作为实现担保物权之拍卖方法所进行之拍卖。
四 民事执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之财产公开程序。
2 前款之情形,时效自同款各项所列事由终止之时起更新。但因申请被撤回或由于不符合法律之规定而被撤销,从而导致其事由终止之情形,不在此限。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时效中断效力所及者之范围)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前条规定之时效中断,仅于发生中断事由之当事人及其承继人间,有其效力。
关联条文 时效延期完成及更新(第147条、第153条)
(因财产保全等而延期完成时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5] 有下列事由之情形,自该事由终止之时起未经过六个月,时效不完成。
一 财产保全[6]。
二 行为保全。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裁判上请求)
第一百四十九条 驳回或撤回起诉时,裁判上请求不生时效中断之效力。
关联条文 时效延期完成(第150条、第151条、第153条、第158条至第161条)
(因催告而延期完成时效)
第一百五十条[7] 自催告之时起,未经过六个月,时效不完成。
2 因催告而使时效被延期完成期间,再次催告者,不发生前款规定之时效延期完成效力。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支付令)
第一百五十条 债权人未于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之期间内申请先予执行之宣告,支付令因此失去效力时,不生时效中断之效力。
关联条文 时效延期完成(第149条、第151条、第153条、第158条至第161条)
(因订立协议之合意而延期完成时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8] 就权利之协议,达成书面合意时,于下列之时中之任一较早之时届至前,时效不完成。
一 自其合意产生时起经过一年时。
二 当事人于其合意中已约定订立协议之期间(限于不满一年)时,其期间经过时。
三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作出拒绝协议续行之内容之书面通知时,自通知之时起经过六个月时。
2 依前款之规定而使时效被延期完成期间,再次作出同款之合意者,有同款规定之时效延期完成效力。但若时效未被延期完成时,其效力不得超过时效应完成之时起五年。
3 因催告而使时效被延期完成期间,作出第一款之合意者,无同款规定之时效延期完成效力。因同款之规定而使时效被延期完成期间,作出催告者,亦同。
4 第一款之合意,于记录其内容之电磁记录(以电子方式、磁气方式及其他凭人之直觉不能认识之方式所作之记录,供电子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之用。下同)被作成时,其合意视为被书面作出,而适用前三款之规定。
5 前款之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第三项之通知。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申请和解及调解)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申请和解或申请民事调解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家事案件程序法(平成二十三年法律第五十二号)之调解,相对人不到场或未达成和解或调解时,非于一个月以内提起诉讼,不生时效中断之效力。
关联条文 时效延期完成(第149条、第150条、第153条、第158条至第161条)
(因承认而更新时效)
第一百五十二条[9] 存在权利承认之时,时效自该时起重新进行。
2 作出前款之承认时,就有关相对人权利之处分,无需未受行为能力限制或有权限。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参加破产程序等)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参加破产程序,参加再生程序或参加更生程序,债权人撤回其申报或其申报被驳回时,不生时效中断之效力。
关联条文 行为能力之限制(第5条、第9条、第13条、第17条)、承认(第166条、第168条)
(时效延期完成或更新之效力及其所及者之范围)
第一百五十三条[10] 依第一百四十七条或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时效延期完成或更新者,仅于发生延期完成或更新事由之当事人及其承继人间,有其效力。
2 依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时效延期完成者,仅于发生延期完成事由之当事人及其承继人间,有其效力。
3 依前条之规定,时效更新者,仅于发生更新事由之当事人及其承继人间,有其效力。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催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非于六个月以内作出裁判上请求,申请支付令,申请和解,申请民事调解法、家事案件程序法之调解,参加破产程序,参加再生程序,参加更生程序,作出扣押,作出财产保全或作出行为保全,催告不生时效中断之效力。
关联条文 本条之例外(第284条、第292条、第434条、第457条、第458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11] 涉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各项或第一百四十九条各项所列事由之程序,未对受有时效利益者作出时,非于通知其人后作出者,不生第一百四十八条或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之时效延期完成或更新效力。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扣押、财产保全及行为保全)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扣押、财产保全及行为保全,因权利人之请求或因未按法律之规定而被撤销时,不生时效中断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12] 删除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第一百五十五条 扣押、财产保全及行为保全,未对受有时效利益之人作出时,非于对该人作出通知后,不生时效中断之效力。
(承认)
第一百五十六条 作出发生时效中断效力之承认时,就相对人权利之处分,无需有行为能力或权限。
(中断后时效之进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断之时效,自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开始进行。
(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与时效延期完成)
第一百五十八条[13] 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无法定代理人时,自该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时或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未经过六个月,对该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时效不完成。
2 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对管理其财产之父、母或监护人享有权利时,自该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时或后任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未经过六个月,就其权利,时效不完成。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与时效中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无法定代理人时,自该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时或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未经过六个月,对该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时效不完成。
2 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对管理其财产之父、母或监护人享有权利时,自该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时或后任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未经过六个月,就其权利,时效不完成。
关联条文 未成年人(第4条)、成年被监护人(第7条)、法定代理人(第818条、第819条、第824条至第833条、第838条至第842条、第867条)、财产管理人(第818条、第819条、第824条、第839条至第841条、第843条、第859条)
相关判例
1.“民法第158条的趣旨是,无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时,将无法采取中断时效的措施,所以如果在无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时认可时效完成的话,对于无行为能力人而言过于严酷,需要对其进行保护。……侵权行为的被害人在自侵权行为之时起经过二十年之前的六个月时间里,因上述侵权行为而经常性地处于心神丧失的状态,且没有法定代理人时,如果有特别的情事,例如之后有关受害人受到禁治产宣告并且就职成为监护人之人自该时起六个月内行使上述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参照民法第158条的法意,不发生该法第724条后一句的效果。”(最判平成10年6月12日民集52卷4号1087页)
2.“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以内,因精神上障害而经常性地处于欠缺辨识事理能力者没有法定代理人时,基于时效期间届满前的申请而作出监护开始之裁定时,通过类推适用民法第158条第1款,至少自法定代理人就职之时起到六个月时间经过前这段时间,时效对该人不完成。”(最判平成26年3月14日民集68卷3号229页)
(夫妻间权利时效之延期完成)
第一百五十九条[14]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享有之权利,自婚姻解除之时起未经过六个月,时效不完成。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夫妻间权利时效之中止)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享有之权利,自婚姻解除之时起未经过六个月,时效不完成。
关联条文 婚姻解除(第743条、第748条、第763条、第770条、第751条)、夫妻间之合同撤销权(第754条)、夫妻财产关系(第755条、第756条、第758条至第762条)
(财产继承时效之延期完成)
第一百六十条[15] 就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之时,管理人选任之时,或破产程序开始裁定之时起未经过六个月,时效不完成。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财产继承时效之中止)
第一百六十条 就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之时,管理人选任之时,或破产程序开始裁定之时起未经过六个月,时效不完成。
关联条文 继承财产(第896条)、继承人确定(第915条、第920条、第922条)、管理人选任(第918条、第943条、第952条)
相关判例
“对于继承财产,民法第160条明确规定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任之时起六个月以内时效不完成,因此如果没有确定继承人或没有选任管理人时,对于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及对继承财产之权利,时效不得完成。是故,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任之前,即使在十年的时间里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地、善意且无过失地占有作为继承财产的不动产,也不会因此而完成取得时效。”(最判昭和35年9月2日民集14卷11号2094页)
(因天灾等而延期完成时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16] 时效期间届满之际,因天灾及不可避免之事变,不能进行有关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各项或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各项所列事由之程序时,自该障害消灭之时起未经过三个月,时效不完成。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因天灾等而中止时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 时效期间届满之际,因天灾及不可避免之事变,不能中断时效时,自该障害消灭之时起未经过两周,时效不完成。
关联条文 时效延期完成(第149条至第151条、第158条至第16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