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
(条件成就情形之效果)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自停止条件成就之时起生其效力。
2 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自解除条件成就之时起失其效力。
3 当事人表示条件成就情形之效果溯及至其成就以前之意思时,从其意思。
关联条文 附条件之法律行为(第128条至第134条)、附停止条件与抵押不动产(第381条)、附条件遗嘱(第985条)
相关判例
1.“为了用作陆军伤病兵疗养所的用地及矿泉,将土地及温泉使用权捐献给陆军省。同时特别约定了,将来陆军省废止上述用途时,需要无偿返还上述土地及温泉使用权。战争结束后,陆军省被废止,上述土地等被移交给大藏省管理,之后又被移交给厚生省管理。在陆军省废止以后,上述土地等由国立医院使用时,上述特约中所称的陆军用途废止的条件被认为是已经成就。”(最判昭和35年10月4日民集14卷12号2395页)
2.“以移转农地所有权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未得到都府道县知事的批准,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农地法第3条第4款[40]),所以此种情形下,知事的批准是上述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要件,所以缔结农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使约定以得到知事的批准为条件,这也不过是约定了法律上当然必要的内容,不能认为买卖合同中附有所谓的停止条件。……在上告人与被上告人B之间的本案土地买卖合同中,即使被上告人B有妨害取得知事批准的行为,也不能适用民法第130条的规定,认为上述买卖合同发生效力而上告人成为本案农地的所有权人。……理由在于,农地的买卖基于公益上的必要,需要取得知事的批准。没有现实取得知事的批准时,农地的所有权移转不发生效力,这是农地法第3条明文规定的。民法第130条规定的所谓当事人的‘视为’是在效果上拟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不允许通过该拟制效果来左右上述农地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最判昭和36年5月26日民集15卷5号1404页)
3.“原判决认为,本案农地的各个买卖都是以知事的批准为停止条件的有效债权合同。为履行其债务,上述农地由上告人移转占有至诉外人D,又由诉外人D移转占有至被上告人,所以被上告人的占有是基于正权原。但是,农地买卖合同是以取得农地法第3条规定之知事或农业委员会的批准为法定条件,在取得上述批准时,向将来发生效力。在取得上述批准之前,其效力不发生,而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取得上述批准之前,即使交付了农地,也不发生买卖合同的效力,所以受交付者被出卖人请求返还时,不能以因履行上述买卖合同之债务且受有交付为理由,拒绝上述返还。如此看来,……原判决的判断属于错误解释适用法条。”(最判昭和37年5月29日民集16卷5号1226页)
(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时禁止侵害相对人之利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附条件法律行为之各当事人,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时,不得侵害条件成就时自该法律行为所生之相对人利益。
关联条文 附条件之法律行为(第127条)、附条件权利之效力(第129条)、条件成就之妨害(第130条)
(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时处分权利等)
第一百二十九条 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时,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得按一般规定,处分、继承或保存,或为此提供担保。
关联条文 保存(第166条)、附条件权利义务之效力(第381条)
(条件成就之妨害等)
第一百三十条[41]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故意妨碍条件成就时,相对人得视该条件为已成就。
2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不正当地使条件成就时,相对人得视该条件为未成就。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条件成就之妨害)
第一百三十条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故意妨碍条件成就时,相对人得视该条件为已成就。
关联条文 附条件法律行为或权利之效力(第128条)
相关判例
1.“以移转农地所有权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未得到都府道县知事的批准,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农地法第3条第4款[42]),所以此种情形下,知事的批准是上述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要件,所以缔结农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使约定以得到知事的批准为条件,这也不过是约定了法律上当然必要的内容,不能认为买卖合同中附有所谓的停止条件。……在上告人与被上告人B之间的本案土地买卖合同中,即使被上告人B有妨害取得知事批准的行为,也不能适用民法第130条的规定,认为上述买卖合同发生效力而上告人成为本案农地的所有权人。……理由在于,农地的买卖基于公益上的必要,需要取得知事的批准。没有现实取得知事的批准时,农地的所有权移转不发生效力,这是农地法第3条明文规定的。民法第130条规定的所谓当事人的‘视为’是在效果上拟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不允许通过该拟制效果来左右上述农地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最判昭和36年5月26日民集15卷5号1404页)
2.“就土地之买受,土地买受人委托宅地建筑物交易业者为中介,约定以买受合同成立为停止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报酬。此种情形下,买受人抛开上述业者而直接与出卖人之间成立合同时,上述合同的成立时期与业者的中介活动时期相近,而且当时通过中介活动,买受的价格仅与买受人希望买受的价格相差一点点,买受合同即将要成立。而且,买受合同中的买受价格仅比业者与买受人之间预先商量的价格高出一点。此种情况下,买受人明确知道买受合同即将通过业者的中介活动而成立,却故意妨害该合同的成立。业者可以视为停止条件成就,而对买受人请求支付约定的报酬。”(最判昭和45年10月22日民集24卷11号1599页)
(既成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条件于法律行为之时既已成就之情形,该条件为停止条件时,其法律行为为无条件;该条件为解除条件时,其法律行为无效。
2 条件不成就于法律行为之时既已确定之情形,该条件为停止条件时,其法律行为无效;该条件为解除条件时,其法律行为为无条件。
3 前两款规定之情形,当事人不知条件已成就或未成就时,准用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关联条文 无效行为(第119条)、条件成就之效果(第127条)
(不法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附不法条件之法律行为,无效。以不作出不法行为为条件者,亦同。
关联条文 不法(第90条)、无效行为(第119条)、不法行为(第709条)
(不能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附不能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无效。
2 附不能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为无条件。
关联条文 无效行为(第119条)、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与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第127条)
(随意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其条件纯系于债务人之意思时,无效。
关联条文 无效行为(第119条)、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第127条)
相关判例
“在矿业权买卖合同中,即使约定在买受人认为排水探矿的结果品质良好时,才支付价款,认为品质不好时就不支付价款,上述买卖合同不能说是民法第134条的‘条件纯系于债务人之意思’的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最判昭和31年4月6日民集10卷4号342页)
(期限到来之效果)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律行为附始期时,该法律行为之履行,于期限到来前,不得请求之。
2 法律行为附终期时,该法律行为之效力,于期限到来时消灭。
关联条文 不得附期限之行为(第506条)
相关判例
1.“缔结土地买卖合同之际,标的土地的一部分被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明确表明上述第三人的占有是无权原的,至少会在一年以内腾出该占有,并向买受人腾出标的土地。买受人相信了该说法,约定在上述第三人使用部分腾出完成的同时,支付剩余价款。此时,应理解为就上述剩余价款的支付时期,约定了不确定的期限。”(最判昭和43年9月20日判时535号43页)
2.“多家公司介入按顺序发包的工程中,最终承包人X与发包人Y之间达成合意,在Y收到承揽价款的支付之后,才对X支付承揽价款。上述工程是部分事务合伙发包的关涉公共事业的工程,该合伙确实支付了承揽价款。在这一判示情事下,就对X的承揽价款的支付,该合意不能说是约定了以Y收到承揽价款的支付为停止条件,而是约定了支付期限在Y收到上述支付的时点或没有希望收到上述支付的时点到来。”(最判平成22年10月14日判时2097号34页)
(期限利益及其抛弃)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期限,推定为债务人利益而约定。
2 期限利益,得抛弃。但不得因此而有害相对人之利益。
关联条文 丧失期限利益(第137条)、抛弃期限利益(第591条)
相关判例
1.“贷款业者对借款人特别约定,如果借款人怠于支付本息的话,借款人当然丧失期限利益。基于此种约定,贷款业者对借款人进行了三次金钱贷款。对于各次贷款,在借款人丧失期限利益后,贷款业者受领部分清偿时,都会在收款书兼使用明细表上记载仅将清偿金抵充迟延损害赔偿金,或者抵充迟延损害赔偿金和本金的一部分,并交付该收款书。此种情形下,不能仅因下列(1)~(3)所列的各事实,就认为贷款业者基于上述特约主张借款人对上述各贷款丧失期限利益的行为违反信义原则。(1)即使在借款人丧失期限利益后,贷款业者也没有请求一次性清偿本息,而是继续从借款人处受领部分清偿。(2)上述各贷款中约定的利息利率与迟延损害赔偿金的利率相同或近似。(3)贷款业者在借款人丧失第一期及第二期贷款的期限利益后,还进行了第三次贷款。”(最判平成21年9月11日集民231号495页)
2.“贷款业者对借款人特别约定,如果借款人怠于支付本息的话,借款人当然丧失期限利益。基于此种约定,贷款业者对借款人进行了金钱贷款。借款人丧失期限利益后,贷款业者受领部分清偿时,会在收款书兼使用明细表上记载将清偿金抵充迟延损害赔偿金和本金的一部分,并交付该收款书。即使在此种情形中,在下列(1)~(4)判示的情事下,贷款业者基于上述特约而主张借款人丧失期限利益的行为,因违反信义原则而不被允许。(1)上述贷款所涉合同中约定迟延损害赔偿金的年利率为36.5%。但是特别约定,在丧失期限利益后,对于在当初约定的支付期日以前支付的迟延损害赔偿金,其利率也与利息的利率相同,为年利率29.8%。(2)贷款业者的负责人告知借款人,其在丧失期限利益的约定支付期日前,支付少于按约定应支付的本息总额的金钱即可。贷款业者在该支付期日的第二天,就借款人支付的清偿金,在收款书兼使用明细表上记载将其抵充利息和本金,并将该收款书交给借款人。(3)之后贷款业者的负责人,在借款人对该负责人告知将在约定支付期日的第二天支付之际,要求借款人多支付一天的利息,并告知在支付期日第二天支付时的支付金额为按照年利率29.8%的比例计算的利息以及每月应返还本金的总额。(4)根据上述(1)~(3)贷款业者的反应,借款人误以为期限利益还没有丧失,贷款业者明知该误信也没有对此进行解释,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持续受领借款人误信为经过利息而支付的金钱等。”(最判平成21年9月11日集民231号531页)
(期限利益之丧失)
第一百三十七条[43] 下列情形,债务人不得主张期限利益。
一 债务人受破产程序开始之裁定时。
二 债务人使担保灭失、损伤或减少时。
三 债务人负提供担保义务之情形,未提供之时。
关联条文 债务人负提供担保义务(第450条、第451条、第650条)
[1]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2]律师法第72条正文规定:“非律师或律师法人者,以取得报酬为目的,就诉讼案件、非讼案件及审查请求、再调查请求、再审查请求等对行政机关之不服申请案件以及其他一般法律案件,不得从事鉴定、代理、仲裁或和解及其他法律事务,或以作出此等周旋为业。”第77条第3项规定:“符合下列任一一项者,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金。……三 违反第七十二条规定者……”
[3]食品卫生法第6条第2项规定:“下列食品或添加剂,不得销售,或为供销售之用而提取、制造、进口、加工、使用、调理、储藏、陈列之。……二 包含或附着有毒或有害物质,或有此等嫌疑者。但无有损人体健康之虞之情形,且厚生劳动大臣确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4]司法书士法(昭和四十六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修改前)第10条规定:“司法书士不得超越其业务范围而参与他人间之诉讼及其他案件。”
[5]司法书士法(昭和四十六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修改前)第12条规定:“司法书士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之命令时,管辖其事务所所在地之法务局长或地方法务局长得作出下列处分。一 警告。二 两年以内之停止业务。三 禁止业务。”
[6]司法书士法(昭和四十六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修改前)第22条规定:“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7]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公正之交易方法。”
[8]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有违反前条规定之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得按第八章第二节规定之程序,对经营者命令停止有关行为、删除合同条款及其他为排除有关行为之必要措施。2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准用于违反前条规定之行为。”
[9]日本国宪法第9条规定:“日本国民诚实追求以正义和秩序为基调之国际和平;国权发动之战争,武力威吓或武力之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之手段,永久放弃之。2为达成前款之目的,陆海空军及其他战力,不保持之。国家之交战权,不承认之。”
[10]团结权(団結権)系指劳动者为维持和改善劳动条件,结成或加入团体之权利。除持续性团结之情形(劳动合伙)外,还包括临时性团结之情形(争议团)等。法令用語研究会『有斐閣 法律用語辞典 第4版』(電子辞書·ロゴヴィスタ)参照。
[11]日本国宪法第28条规定:“劳动者之团结权利及团体交涉以及其他作出团体行动之权利,保障之。”
[12]损失保证(損失保証)又称损失填补(損失補てん),系指证券公司对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买卖中产生的顾客损失,进行全部或部分填补。法令用語研究会『有斐閣 法律用語辞典 第4版』(電子辞書·ロゴヴィスタ)参照。
[13]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不得受让系争权利。”
[14]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第一款,增加第二款。
[15]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16]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第二款、第三款。
[17]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标题、第一款、第二款,原第二款下移为第三款,增加第二款。
[18]昭和十三年法律第十八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第二款。
[19]“役所”及“役場”均为地方公共团体(即地方自治体,如市、町、村等)处理行政事务之机构,前者通常为市、区、郡之机构,后者通常为镇、村之机构。盖因日语中“政府”一词(中文亦译为“政府”),广义上系指包括立法、行政及司法三权之国家统治机关全体,狭义上系指内阁及其统辖之下之行政机关全体[法令用語研究会『有斐閣 法律用語辞典 第4版』(電子辞書·ロゴヴィスタ)参照],内涵上均不包含地方公共团体处理行政事务之机构。因此,若将其简单译为“政府”,恐有造成意思混淆之虞。本书借用既有中国法词汇,将“役所”译为“公署”,将“役場”译为“公所”。不过需注意,中国法上公署(行政公署)及公所(区公所)乃派出机关[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修改前)第42条第1款、第2款],日本法上公署(役所)及公所(役場)均非派出机关。
[20]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21]旧民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全部修改前)第887条规定:“行使亲权之母违反前条之规定所作或给予同意之行为,于子女或法定代理人得撤销之情形,准用第十九条之规定。2 前款之规定,不碍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之适用。”
[22]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第一款、第二款,原第二款下移为第三款,增加第二款。
[23]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24]旧民事诉讼法(大正十五年法律第六十一号全部修改后,平成八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全部修改前)第54条规定:“欠缺诉讼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作出诉讼行为所必要之授权者所作之诉讼行为,因无该欠缺之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追认而溯及至行为之时生其效力。”第87条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准用于诉讼代理。”
[25]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删去原第一百零五条,修改本条,上移本条。
[26]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第二款,上移本条。
[27]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增加本条。
[28]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标题、第一款,增加第二款。
[29]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标题,增加第二款。
[30]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31]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平成第十六年法律第七十六号修改第一款第二项。
[32]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33]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34]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修改本条;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增加第二款;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35]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36]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增加本条。
[37]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38]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第一款、第二款,删去第三款。
[39]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40]农地法(平成二十一年法律第五十七号修改前)第3条第4款规定:“未受第一款之批准所作之行为,不生其效力。”同条第1款正文规定:“就农地或打草放牧地,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或移转地上权、永佃权、质权、使用借贷之权利、承租权或其他以使用及收益为目的之权利之情形,依政令之规定,当事人应取得农业委员会之批准。”
[41]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标题,增加第二款。
[42]农地法(平成二十一年法律第五十七号修改前)第3条第4款规定:“未受第一款之批准所作之行为,不生其效力。”同条第1款正文规定:“就农地或打草放牧地,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或移转地上权、永佃权、质权、使用借贷之权利、承租权或其他以使用及收益为目的之权利之情形,依政令之规定,当事人应取得农业委员会之批准。”
[43]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七十六号修改第一项。